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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方、何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318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新民终352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沿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方,男,汉族,1973324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昌吉市阳光和谐小区。

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俊,男,汉族,1971125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

上诉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方、原审被告何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5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沿成、被上诉人王德方的委托代理人尹秀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维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王德方在一审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德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进行管辖权异议审查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开庭时也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但收到判决发现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案由变化关系到王德方主体资格问题及管辖权问题,由于一审法院任意变更案由的违法行为,剥夺了我公司的答辩权。2.二审认定事实有误。(12012726日,深圳维业公司授权王子明与甘肃三建的授权代表何俊签订了《网架承包合同书》,并非王德方以甘肃三建的名义与深圳维业公司何俊签订该合同。何俊在另案中也确认其代表的是甘肃三建。对《网架承包合同书》上所加盖的甘肃三建公章,如何形成应予查明,该公章如何形成关系到本案的诉争主体是否适格。如王德方冒用甘肃三建名义属实,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审理。(2)王德方并非实际施工人,王德方未与深圳维业公司签订《网架承包合同书》,也未与甘肃三建签订《网架承包合同书》,而是以甘肃三建的名义与何俊签订了《网架承包合同书》,王德方本人也未进行过网架施工,其行为是代表甘肃三建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何俊系甘肃三建的授权代表,王德方是甘肃三建派驻深圳维业公司克拉玛依图书馆网架结构安装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故何俊、王德方收取深圳维业公司的支票或者现金的行为均是代表甘肃三建,故我公司支付给何俊、王德方的款项应认定为对甘肃三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并非向王德方支付工程款,不能据此认定王德方为实际施工人。(32012726日,深圳维业公司授权王子明与甘肃三建的授权代表何俊签订了《网架承包合同书》,因甘肃三建未按合同要求使用符合质量要求的复验材料,未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说明书和有关标准进行施工,20121216日,我公司向甘肃三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又发出《财产留置通知书》,对甘肃三建遗留在施工现场的财产进行了合法留置。至于王德方诉称的涉案物品是否系从孙建如处租赁,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与王德方、翟海燕有关,与我公司无关。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569号判决,驳回了孙建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664号判决当事人并没有我公司,故该判决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该两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租赁物品是否用于克拉玛依图书馆工程项目,用了多少,均未查明,错误将甘肃三建遗留在施工现场的物品等同于王德方的租赁设备,但二者在数量上并不相符。(4)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是孙建如,并非王德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故王德方作为承租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有误,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德方答辩称,()王德方是本案的合法主体。王德方为了克拉玛依图书馆网架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从昌吉市洪运租赁站孙建如处租赁了钢管、扣件、钢架板用于搭建脚手架,在施工完毕后被深圳维业公司强行扣留至今孙建如因租赁物无法返还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了王德方,昌吉市人民法院以(2014)昌民二初字第569号和(2014)昌民二初字第66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德方返还价值882200元的租赁物和租金费用676167.06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昌吉市人民法院已经执行了王德方的财产,故王德方在赔付了孙建如的损失后,该案追回的租赁物及损失费自然应归王德方所有。(二)王德方是克拉玛依图书馆网架结构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俊是代表深圳维业公司与王德方签订的合同。理由是:1.从双方于2012726日签订的《网架承包合同》来看,何俊是代表甲方深圳维业公司签字,王德方是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王德方就开始组织人员、租赁设备、购买材料开始施工。2.从施工过程来看,王德方在签订合同后到网架安装完毕长达几个月的施工过程中,深圳维业公司对施工过程全程监督,无论是该项目的监理、深圳维业公司的甲方三联公司、发包方克拉玛依城投公司都认可王德方网架安装的施工,确认王德方是网架结构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3.从付款情况来看,可以证实王德方是克拉玛依图书馆网架结构的承包人,发包方是深圳维业公司。在一审判决中王德方向法院提交了多份深圳维业公司给王德方付款的支票进账单,付款人是深圳维业公司,收款人是王德方的妻子翟海燕,充分说明双方于2012726日何俊代表深圳维业公司与王德方签订的《网架承包合同》在实际履行,深圳维业公司确认王德方是网架结构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所以深圳维业公司给王德方支付工程款。4.从深圳维业公司克拉玛依图书馆工程的现场经理付绍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王德方是该网架结构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何俊是代表深圳维业公司和王德方签订的合同,何俊与深圳维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子明是亲戚关系,何俊在工地帮助王子明处理事务。(三)王德方一审主张深圳维业公司返还的物品数量证据确实充分,无争议。王德方为了克拉玛依图书馆网架结构工程,于201284日与昌吉洪运租赁站的孙建如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地点为克拉玛依图书馆工地,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等进行了约定,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查明租赁物运到了克拉玛依图书馆工地,因深圳维业公司强行扣留租赁物无法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726日,王德方以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建)的名义与何俊签订《网架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克拉玛依图书馆网架结构安装工程由王德方施工。为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王德方从昌吉市洪运租赁站孙建如处租赁脚手架等设备用于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深圳维业公司向王德方陆续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201212月,深圳维业公司在未经王德方同意,强行将王德方施工完毕的网架结构进行拆毁,并扣留了王德方所租赁的相关设备。为索要相关设备,王德方、深圳维业公司亦发生过争执。后王德方以甘肃三建的名义将深圳维业公司、何俊起诉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因甘肃三建加盖在《网架承包合同书》上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该院以(2013)克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甘肃三建的起诉。由于深圳维业公司扣押了王德方所租赁的相关设备,致使王德方无法向出租人返还该设备。出租人昌吉市洪运租赁站孙建如将王德方及深圳维业公司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昌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德方向孙建如赔偿(由于不能返还租赁物)882200元;该院还以(2014)昌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德方向孙建如支付租赁费676167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王德方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德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深圳维业公司、何俊返还被扣押的租赁设备及赔偿损失。故王德方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甘肃三建名义与深圳维业公司签订《网架承包合同书》及该《网架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王德方向深圳维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即克拉玛依图书馆网架结构安装工程中,王德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将从昌吉市洪运租赁站租赁的施工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在施工完毕后,王德方有绝对权利将所租赁的施工设备取回。现深圳维业公司以与甘肃三建发生合同纠纷(见深圳维业公司提供第八组证据)为由,以留置为名,强行扣留王德方所租赁的施工设备,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侵犯了王德方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王德方要求深圳维业公司返还被扣押的租赁设备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返还设备的具体数量及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德方用在克拉玛依图书馆工程租赁设备价值为882200元(钢管54882.5×12/米、扣件35798×5/个、钢板块7×100/块);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深圳维业公司扣留了王德方所租用的建筑设备,给王德方造成损失(租赁费)775667元(见王德方提供第二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维业公司应返还王德方钢管54882.5米、扣件35798个、钢板块7块;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882200元(钢管54882.5×12/米、扣件35798×5/个、钢板块7×100/块);赔偿王德方损失775667元。

对王德方要求何俊承担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何俊有扣押王德方建筑设备的行为,故对王德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德方返还钢管58542.5米、扣件35798个、钢架板7块;如逾期不予返还,则赔偿原告882200元(钢管58542.5×12/米、扣件35798×5/个、钢架板7×100/块);二、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德方损失775667元;三、驳回王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0元,由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事实:1.深圳维业公司对本案诉讼提出管辖异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克中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施工地在克拉玛依市为由,裁定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另案原告孙建如诉被告王德方、翟海燕、深圳维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被告王德方将租赁物拉运至其以甘肃省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克拉玛依市图书馆网架工程施工工地。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被告王德方同意解除合同,但以深圳维业公司扣留租赁物为由拖延,并于2012912日退还原告钢管2037.5米,扣件3399个,钢架板25块。原告索要租赁物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8542.5米,扣件35798个、钢架板7块;如逾期不还,则赔偿原告882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就二审中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程序问题。在民事案件的诉讼中,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的,动产返还纠纷可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深圳维业公司占有建筑施工设备,王德方主张原物或等价返还,原审法院按照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并无不妥。本案中,原审原告王德方的诉讼请求包括返还原物和赔偿租金,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虽未全面概括,但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原告的两诉求均进行了审理,未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原审法院在管辖异议审查中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有生效裁定确定管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管辖问题不属于二审判决审理范围。(二)主体问题。涉案建筑设备的返还,甘肃三建曾起诉深圳维业公司、何俊要求返还设备并赔偿租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克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以甘肃三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被告王德方将租赁物拉运至其以甘肃省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克拉玛依市图书馆网架工程施工工地。对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王德方的陈述,深圳维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结合本案中深圳维业公司向王德方、翟海燕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德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甘肃三建或其他人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深圳维业公司关于王德方不是实际施工人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返还租赁物及赔偿租金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租赁设备拉运至施工工地的事实,深圳维业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建筑施工设备未返还无异议,双方对建筑设备数量无交接手续,就建筑设备数量问题有(2014)昌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中昌吉洪运租赁站孙建如诉王德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事实部分表述:王德方将租赁设备拉运至其以甘肃省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克拉玛依市图书馆网架工程施工工地。同时判令王德方返还孙建如钢管58542.5米、扣件35798个、钢架板7块,逾期不还赔偿882200元。就赔偿损失问题有(2014)昌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德方支付孙建如租金676167.06元。上述两判决与王德方在本案中的主张基本一致,属生效法律文书的即判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深圳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0.80元,由深圳维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有 鹏

代理审判员 李 渭 红

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外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