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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辉与湖北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春香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7   收藏[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48号
原告秦辉。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邦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春香,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
被告谢春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
被告王青。
原告秦辉与被告沪邦房地产公司、谢春香、王青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辉的代理人余隆盛,被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秦辉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秦辉(甲方)与三被告(乙方及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及丙方保证在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所欠甲方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若逾期未还清本息,则乙方和丙方同意将证号咸土资源国用(2013)第381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对应的土地(面积:12047.79㎡)作价450万元抵偿给甲方,甲、乙双方对此价款不持异议”。第二条约定“若乙方及丙方不能按时还款,则乙方及丙方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本协议约定地块办理抵押登记至甲方名下,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由乙方及丙方承担”。由于三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三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三被告“在2015年7月13日前根据协议第二条将咸土资源国用(2013)第381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至原告秦辉名下,否则,原告将根据协议书第一条主张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协议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地块的过户手续。”但到目前为止,三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和办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咸土资源国用(2013)第381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所对应土地(面积:12047.79㎡)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且承担过户所需税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解决问题达成的协议方案。
证据3:告知函,证明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
证据4:被告沪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愿意协商解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秦辉(甲方)与三被告(乙方及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及丙方保证在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所欠甲方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若逾期未还清本息,则乙方和丙方同意将证号咸土资源国用(2013)第381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对应的土地(面积:12047.79㎡)作价450万元抵偿给甲方,甲、乙双方对此价款不持异议”。第二条约定“若乙方及丙方不能按时还款,则乙方及丙方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本协议约定地块办理抵押登记至甲方名下,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由乙方及丙方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及办证义务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原告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在被告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将依法委托拍卖,拍卖所得价款除用于偿还原告应得款项(450万元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外,剩余款项将退还湖北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所欠其他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同意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对被告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后作出承诺,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且承担过户所需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本息属实,但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咸土资源国用(2013)第381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且承担过户所需税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沪邦房地产公司、谢春香、王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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