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北京众磊捷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二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
住所地:湖南永州市零陵区何家坪23号 邮编:425006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 电话:0746-62221XX
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一公司”)
住所地:北京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A座1305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电话:139012182XX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7)丰民初字第1649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16495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
首先,上诉人北京众磊捷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鸿腾公司、被上诉人城建十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未通知开庭,也未进行实体审理,只是通知双方到庭证据交换,原审法院所谓开庭审理终结与事实不符。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证据交换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鸿腾公司授权代表陈某军、城建十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超,共同与上诉人签订《瑞康工地钢材供货合同》、送货单、张某超的“情况说明”、柳某的证词、苟某的证词、工地现场照片等一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鸿腾公司和城建十一公司存在共同买卖关系。上诉人依法对城建十一公司享有诉权,上诉人将城建十一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第三,民诉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上诉人非常明确, 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被告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相应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对城建十一公司起诉,被告具体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与被告城建十一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权益之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之列,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众磊捷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七年十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