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
负责人:姚志立,职务:经理 电话:13910190XXX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四号院甲6号办公楼5XX室
被上诉人:固安县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职务:总经理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以《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供方厂内交货代办运输”是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对《产品销售合同》和司法解释断章取义的理解,其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
首先,《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是对交货方式选择性约定,原审法院只看《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供方厂内交货代办运输”,没看到《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需方自提货物时,供方负责办理厂内相关事宜”,因此,所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产品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既不是场内供货,也不是自提货物,实际上是供方送货上门,实际交货地点是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只引用该法条前半句,而置该法条后半句规定不顾,同样是对司法解释断章取义的理解和应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
负责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