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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答辩状

时间:2020年02月07日 来源: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1378   收藏[0]

  民事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再审):王钟和、男、汉族、1977年9月生、江西玉山县冰西镇人,现住北京海淀区花园路塔院小区1xx4,电话:139101906xx


  被答辩人(再审):丁玉琪、女、汉族、1968年生,住北京朝阳区北辰绿色家园15号楼1xx3,电话:1390129xx08


  被答辩人(再审):徐冬冬、男、汉族、1963年生,住北京海淀区北太平庄路4x号院2号板楼,电话:13901047xx2


  答辩人王钟和就丁玉琪、徐冬冬对(2008)二中民终字第14153号申请再审一案,提出如下答辩,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丁玉琪非常明确承认向王钟和借款40万人民币事实,丁玉琪也承认借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与王钟和40万元人民币银行取款纪录是完全吻合的。可是,丁玉琪在再审申请书中完全推翻其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将借据扣了一个极不光彩帽子—伪证,答辩人对此感到非常错愕!对丁玉琪出尔反尔、乱扣帽子行为深表痛恨!答辩人愿意全力配合司法机关对丁玉琪借据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正视听。


  首先,一、二审庭审时,丁玉琪非常明确承认向王钟和借款40万元人民币事实,并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其与徐冬冬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包括用于经营夫妻曾经共同拥有的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购买共同房产“世纪嘉园”的银行按揭款,丁玉琪的陈述与王钟和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丁玉琪上述陈述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多艺展览展示公司确系丁玉琪和徐冬冬共同经营(离婚前),“世纪嘉园”房产确系丁玉琪和徐冬冬共同房产。尽管徐冬冬予以否认,但徐冬冬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其次,王钟和提供了出借40万元人民币时银行取款凭证,与丁玉琪陈述借款事实是相吻合的。另外,王钟和提供的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代理人询问,证人证明王钟和追索该笔欠款,印证了被答辩人未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答辩人王钟和有追索该笔欠款权利。


  再次,被答辩人丁玉琪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虽然在一审时辩称其归还了该笔欠款,但从未提供归还欠款的证据。


  二、被答辩人丁玉琪在再审申请书中花费很大篇幅阐述答辩人王钟和主张债权过诉讼时效,是对法律适用的曲解。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法律综合证人证言认定王钟和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证人刘燕、王某湘非常清楚证明王钟和多次追索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王钟和起诉之日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刘燕与王钟和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燕虽与王钟和母亲系师生关系,只是十几年前的小学师生关系,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和厉害关系,并不是法律上亲属关系,且刘燕证言陈述事实真实有效,不属于法定不能采信证言,况且刘燕当时任职于多艺展览展示公司,丁玉琪、徐冬冬是其直接上司,如果说刘燕与王钟和有利害关系,刘燕与丁玉琪、徐冬冬也有利害关系,因为直接上下属之间关系远远超过十几年前小学师生关系。另外,刘燕与王钟和无利害关系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王军湘证人证言同样真实可靠,上诉人以不认识王军湘为由否认其证言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证人必须认识原被告才能作证,只要知道案情的人都可以作证,这才是法律真正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答辩人丁玉琪在一审法院未提出时效抗辩,在再审时再提出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丁玉琪主张归还了欠款不符合事实,其提供的所谓证据答辩人至今未见到,也无从对证据质证和发表意见,但其在审申请书中引用证人与其有明显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人:


  2009年3月  日

注: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