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芹、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大兴工业区X区天水街1X号,电话1391019XX21
被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诉人因居间合同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775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姜日是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骗取居间服务费用的重大嫌疑。
2010年10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涉案房屋(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圆月园-1X8号)出具的查询结果是:涉案房屋2009年6月由北京兴港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给产权人任某强、王某共有,2009年7月由任某强、王某转让给产权人马某山。上诉人与所谓涉案房屋出售人姜日签订所谓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查询结果明确排除了姜日是涉案房屋产权人这一事实,不过大兴区建委查询工作人员表示姜日曾经购买了相同地段的另一套房屋即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圆月园-103号房屋,但该房屋也已经出售。
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姜日是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圆月园-108号产权人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未承认过复印件真实性,因为复印件极易伪造,上诉人合理怀疑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圆月园-103购房资料被伪造(或变造)成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圆月园-108号,被上诉人有虚假居间,骗取居间费用重大嫌疑。
原审法院调取姜日以涉案房屋在中信银行贷款信息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档房屋信息根本不相符。产生上述矛盾最可能原因是有人伪造购房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此案涉嫌重大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受案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仅根据一份与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存档材料完全不符的银行贷款合同认定姜日是涉案房屋产权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所谓房屋出卖方姜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1、姜日非讼争房屋产权人,即使上诉人与姜日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促成的合同无效,应无权请求居间费用。
2、上诉人与所谓房屋出卖方姜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只是约定在将来某个时点,以某个价格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本约合同。这一点同时体现上诉人与所谓房屋出卖方姜日签订的《定金合同》第7.1条“双方同意在甲方(出卖方姜日)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预约合同对于标的物房屋交付、产权转移、网签手续等必备条款均划删除横线,留待签订本约合同协商解决。
定金合同约定的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本约合同)应在所谓出卖方姜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签订,可是姜日从未取得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圆月园-108号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也从未与姜日签订过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3、预约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所谓房屋出卖方姜日未就房屋买卖本约合同展开协商,被上诉人也未促成上诉人与所谓房屋出卖方姜日就房屋买卖本约合同展开协商,并最后达成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应该指促成本约合同的成立,而非预约合同的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一份无效预约合同就判令上诉人支付居间费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引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第4项请求居间服务费,因该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格式合同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签订本合同(居间合同)之日,委托人一次性付清居间费用……”,按照这个约定只要签订居间合同就要收取居间费用,不问买卖合同是否能促成,这与我国合同法第426条关于居间取得报酬规定明显不符,这霸王条款也明显免除了居间人责任,加重委托(上诉人)责任,排除了委托人(上诉人)权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88000元,包括居间、代办产权转移手续费用,被上诉人仅安排上诉人与所谓的房屋出卖人见面一次,签订一份预约合同(因姜日非产权人,预约合同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既未促成约定的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也未履行产权转移代办义务,也不可能履行该等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全额支持居间费用,明显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