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答辩人:吴芹、女、55岁
被答辩人: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因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诉答辩人索要居间服务费一案,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未完成居间服务,起诉书叙述与实际严重不符。
首先、答辩人从未与所谓房屋出卖方签订过起诉书所述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其次、答辩人与所谓房屋出卖方姜日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是房屋买卖意向,并非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如下:
1、答辩人与所谓房屋出卖方姜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欠缺合同必备条款,即对于标的物房屋交付、产权转移、网签手续等必备条款均划删除横线,也就是说买卖双方没有就房屋买卖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这只是一份买卖意向。
2、答辩人与所谓房屋出卖方姜日签订的《定金合同》第7.1条“双方同意在甲方(出卖方姜日)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也就是说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应在所谓出卖方姜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签订,可是姜日从未取得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圆日园-108号房屋产权证书,答辩人也从未与姜日签订过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何来居间费用?!
二、所谓房屋出卖方姜日非房屋产权人,根本无权处分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圆日园-108号房屋,其签订的买卖该房产协议均是无效的。
答辩人与所谓房屋出卖方姜日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后到北京市大兴区建委查询,被口头告知姜日非该房产权利人,答辩人将这一情况告诉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将近两年时间里没有再找过答辩人,答辩人最近接到起诉深感愕然!答辩人代理人最近到大兴区建委查询,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圆日园-108号房屋产权人是马光山,姜日从未取得过该房屋产权和权益。
三、被答辩人引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第4项请求居间服务费,因该条款是被答辩人单方制定格式合同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被答辩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签订本合同(居间合同)之日,委托人一次性付清居间费用……”,按照这个约定只要签订居间合同,居间人无需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就可请求报酬,这与我国合同法第426条关于居间取得报酬规定明显不符,这霸王条款也明显免除了居间人责任,加重委托(答辩人)责任,排除了委托人(答辩人)权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诉。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