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00号4X8室,法定代表人:杜耕,联系电话:1391XX02868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XX工业园北京吉普厂房,法定代表人:赵闻,联系电话:1360XX10490
申请人因与北京某某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的(2012)顺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37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申请人于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17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现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
请求事项: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737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官存在违法行为,干扰司法公平公正
1、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期间多次对申请人代理人杜耕说:“老杜这案件你别怪我”,这话的意思很明显,有人在给承办法官施加压力、干扰司法公平、公正。而法官则屈从外部压力作出对申请人不利判决。
2、一审法官曾提出“让对方支付我方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对我说“你别上诉了,已经和二中院都说好了,这上下都是通的,你别鸡蛋碰石头。”一审还没结束就和二中院都说好了,这是什么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而不是上下串通,以势压人的。
二、一审、二审证据认定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再审审查对程序违法视而不见
1、申请人核心证据《考察确认函》一、二审法院只认定其真实性,不认定其关联性,这不仅违法也不符合思维逻辑。《考察确认函》是申请人居间工作的见证,也是申请人从事居间活动的阶段性工作成果。这一事实对方当事人是认可的,而且也是对方当事人签章确定的书面证据,居间活动阶段性成果居然被法院认定与居间活动无关。这很可笑!
2、对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未经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或法院质询即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特殊情况不出庭情形仅为:年迈体弱、特殊岗位无法离开、路途特别遥远交通又不便利以及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证人显然不符合特殊情形。本案对方当事人证人不出庭,法院直接采纳其证言明显违法。
另外,对方当事人证人陈述与招商银行回函及申请人陈述不能吻合,存在诸多矛盾。比如招商银行说的是“以应收账款做抵押”而对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以施工材料(脚手架)作为贷款担保”。这再一次证明对方当事人证人证言不可信。
3、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交三封邮件过了举证期不认可其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证据。”本案三封邮件即可适用该司法解释。
三、一审、二审在证据认定上采取双重标准,对应当认定的申请人证据不认定,对不应当认定的对方当事人证据却予以认定,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完成居间工作后获取报酬权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在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前,对方当事人从未与招商银行有过业务往来,正是申请人居间斡旋,才使对方当事人与招商银行建立起业务关系,并且最终实现了贷款的合同目的。应该说申请人不仅提供了信息,也促成了对方当事人与招商银行贷款合同的成立。这符合居间合同获取报酬的条件,法院依法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对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给付报酬义务,故意牵扯担保公司出来搅混水。实际上担保法律关系与居间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担保公司角色不能否认申请人居间工作,也不应该成为拒付居间费的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再审审查对错误视而不见,申请人权利被漠视!申请人恳请人民检察院行使神圣的法律监督权,切实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请人:北京某某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