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六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四号院甲X号办公楼591室
负责人:姚志立 联系电话:1391019XX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公司总经理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X层
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男,1966年9月11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1号X幢402室,电话:1352003XX39 138105XX519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0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良支付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工资四万九千元人民币。
2、由被上诉人黄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一、原审法院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中扶六分公司未对黄良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工资说明》中印章申请鉴定为由,采纳被申请人黄良虚假证据,作出对上诉人极其不利判决。原审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中扶六分公司早在丰台区劳动仲裁期间即对黄良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工资说明》上加盖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因被上诉人黄良不同意公章鉴定,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采纳该证据,作出被上诉人不利裁决。不同意印章鉴定的是被上诉人,不利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次,本案在丰台区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黄良当庭陈述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工资说明》上加盖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确实与中扶六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印章明显不同,该不同通过肉眼就可以看出,黄良认为鉴定没有必要。该陈述应有庭审笔录和庭审录像为证。既然被上诉人承认其提供两份主要书面证据上加盖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与中扶六分公司印章不同,且其在仲裁阶段就拒不同意鉴定,在本案庭审中认为鉴定无必要,根据证据规则,黄良应当进一步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确系上诉人中扶六分公司印章,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显然未完成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程序错误,颠倒是非。
第三,被上诉人黄良主张上诉人中扶六分公司有两枚印章,但其未有确实证据证实上诉人有两枚不同印章,事实上上诉人中扶六分公司没有两枚印章,被上诉人认可其提交证据上加盖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不同,其未能举证上诉人中扶六分公司有两枚印章,那应推定被上诉人黄良提交证据上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为假,其提交证据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
负责人:姚志立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
201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