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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某保安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0年0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2715   收藏[0]

  民事起诉状


  原告(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1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联系电话:13910190XX1

  被告(仲裁申请人):李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66060XXX16 ,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南戴河海滨富强西里2栋X单元401,联系电话:1368XXX6616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26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由:劳动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李某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9月2日正常上班一天,2014年9月3日旷工拜访其朋友,在其朋友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场所受伤。李某伤害并未发生在原告工作场所或到原告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明显错误。

  二、李某工伤认定与其住院病历不符。李某完整住院病历,包括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右踝骨骨折。《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292796)号、《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2015年)劳鉴第00969号,均引用“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踝骨创伤性关节炎”。被告自行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原告调取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无创伤性关节炎记载。而创伤性关节炎是认定八级伤残的依据。原鉴定机构引用创伤性关节炎诊断结论明显错误,且被申请人李某骨折出院后恢复良好,其行走与常人无异。

  仲裁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未发表质证意见为由,认定原告放弃质证权利。仲裁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仲裁期间曾经向仲裁委书面邮寄质证意见。认为住院病历与鉴定引用的诊断不符合,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已经承担了李某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并承担其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的工资,原告也要求其出院后到公司上班,公司安排适当的工作,被告李某为了谋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拒绝公司好意安排,李某仲裁有恶意。

  被告李某仅在原告公司上班一天,就让原告承担十五万元多赔偿,仲裁裁决对原告不公平。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7年1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