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学,女,汉族,生于xx日,住所:xxxxxx。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俸xx,系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卡号为95599 8008 13978 xxxxx的银联卡“金穗通宝卡”的持卡人。
被告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30号。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二向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一即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卡号为95599 8008 13978 42311的银联卡“金穗通宝卡”的持卡人的姓名、身份、住所及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资料。
二、判决两被告承担返还原告人民币8900元的连带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4月期间,原告丈夫的母亲在东莞务工时捡到中国农业银行所发行的卡号为95599 8008 13978 42311的银联卡“金穗通宝卡”,随后将该卡带回家中与原告所办理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银联卡“金穗通宝卡”混杂在一起,致使原告将该卡误认为是自己所办理持有的银联卡而携带在身上。2008年8月至9月,原告在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沙太二路18号由被告二设置管理的atm机上,用自己所办理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银联卡“金穗通宝卡”的密码,分五次将原告所有的共计8900元人民币错误存入卡号为95599 8008 13978 42xx1的银联卡“金穗通宝卡”内。
事发后,原告经实地操作发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沙太二路18号由被告二设置管理的atm机在办理客户自动存款业务时不进行密码识别,客户只要随意输入任何一组六位阿拉伯数字、无须核对银联卡密码就可以办理atm机的自动存款业务。正是由于被告二的以上过错,才致使原告用自己的密码将自己所有的钱款错误存入被告一所持有的卡号为95599 8008 13978 42311的银联卡“金穗通宝卡”中。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二向原告告知被告一的姓名、身份、住所及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资料并返还原告人民币8900元,但都遭到被告二的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代理人:
二o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