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聂某水、杨某金委托,指派本代理人出席今天法庭,为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本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债权人王某伟对债务人王某龙欺骗申诉人聂某水、杨某金为其向王某龙出借款项提供担保明知应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王某龙在2015年5月9日公安讯问笔录中供述其欺骗聂某水为其向王某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先与王某伟沟通过。
2015年5月9日公安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七页
公安问:“关于向王某伟借钱一事你和聂某水说明了吗?”
王某龙答:“当时和王某伟沟通完了后,王某伟要求做正规流程的抵押借款后,我心想这是绝对不能让聂某水知道,他知道后肯定不会同意,就算同意这钱我也落不下,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把聂某水蒙住。我找到聂某水后,骗他说我找了一个担保公司帮着沟通银行,一切流程都走好了,这次用两个房本做抵押就成,而且我骗他说泽嘉公司那边我也已经说好了,这次签完合同七天之内就能放款,另外我还利用到账后把全款给他当诱惑,他挺高兴,立刻答应了。因为聂某水岁数比较大,也没怎么经历过这事,我说的话他分辨不出真假,到时候就让他在行政大厅签了字,在他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这事就办成了。”
(二)王某伟配合王某龙上演了抵押担保公司角色,是聂某水、杨某金被骗担保的重要推手。
1、2015年5月9日公安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八页
公安问:“接下来呢?你们如何办理的后续事宜?”
王某龙答:“聂某水这头稳住了后,我就又找到王某伟,跟他说房主我约好了,我把抵押的两个房产本复印件都给了他,让他把一式三份的合同准备约定好了日期,让他签好了后直接把合同拿到行政大厅。都准备妥当后,按照日期,王某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派了会计到行政大厅,于是我就找到聂某水,接上聂某水一起到了行政大厅,见到了王某伟的会计,我上前就把会计准备的合同拿出来,背着聂某水把合同第一页都撤了出来(因为第一页合同最上边写着借款合同,不能让聂某水知道),指着王某伟会计就跟聂某水说;“这就是担保公司的人,你签了这份担保合同就完了。”聂某水也没细看合同内容,直接就签完名,我怕他待在这发现,就赶快带着聂某水走了把他送回了家。”
2、从历次庭审笔录和全案卷宗可以看出,申诉人聂某水、杨某金直到被起诉之前一直以为王某伟是担保公司人员。证人白水泉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聂某水2013年11月中旬在涿州银城宾馆询问王某龙房屋抵押贷款是否下来,王某伟说还没下来。白某泉也误认为王某伟是担保公司人员。证人赵某远出庭作证证实王某龙向聂某水介绍王某伟为担保公司经理,王某伟对此默认。王某伟扮演担保公司这一客观事实不仅证明王某伟对王某龙欺骗聂某水,杨某金为其抵押担保知情,而且客观上王某伟与王某龙恶意串通欺骗了申诉人。
3、王某伟不仅扮演担保公司角色,而且直到起诉之前向申诉人隐瞒王某龙用申诉人房产抵押向其借款的事实。王某伟对申诉人抵押目的是明知的,即聂某水抵押就是要拿回属于自己的售房款,而不是义务为他人做抵押做慈善。王某伟向王某龙出借款项后并未将贷款用途和目的告知担保人,而是以银行贷款还未发放示假担保人,致使王某龙能将借款挥霍,致使担保人错过追偿机会。
二、王某龙在2015年5月9日公安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八页供述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合同是其变造的,即“我上前就把会计准备的合同拿出来,背着聂某水把合同第一页都撤了出来(因为第一页合同最上边写着借款合同,不能让聂某水知道)”,王某伟拿变造合同复印件起诉不应取得胜诉权,申诉人也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债权人王某伟一审、二审、再审至今未能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其在庭审中承认有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其不向法庭提供原件是何意?其不提供合同原件质证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王某伟隐匿合同原件应该推定合同原件对其不利,客观上印证了王某龙在公安机关供述变造合同事实。王某伟拒不提供合同原件本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可法院对此不闻不问。申诉人再次请求法庭责令被申诉人王某伟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原件质证,申诉人有权利对被申诉人王某伟持有的原件申请司法鉴定,排除变造的可能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担保活动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一审法院关于申诉人聂某水、杨某金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论述完全违背这一法律基本原则。
(一)、一审法院关于申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论述:
“聂某水辩称其受到欺骗去涿州行政大厅办理财产抵押手续,不知道是为王某龙借王某伟的款项做抵押,但聂某水,杨某金从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为他人办理财产抵押手续,认可是为担保公司进行抵押无论主观上是为谁做抵押,以财产做抵押借款是聂某水、杨某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故聂某水认识错误,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且在行政大厅签署的涿州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内容能够充分体现出借贷款项200万元内容,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二被告应进行审查。其未审查即进行签字的辩解理由不能免除其对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
申诉人聂某水、杨某金被诈骗提供担保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冀06刑终480号确认的事实,如果被诈骗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提供担保法律责任一致,那法律何必确认“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申诉人聂某水、杨某金与被申诉人王某伟、王某龙非亲非故,申诉人也不是慈善家,申诉人为何要为王某龙向王某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责任基础是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自治。本案申诉人完全是被犯罪分子欺骗情况下做出的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从前述论证可以看出本案债权人的王某伟对王某龙欺骗申诉人提供担保是明知和应知的,公安侦查笔录经过一审二审被确认为证明王某龙犯罪的证据,而该侦查笔录包含信息清晰印证了被申诉人王某伟对王某龙欺骗申诉人明知且应知。
(二)申诉人有权选择抵押权人,不同抵押权人对申诉人权益有实质影响,善良诚信抵押权人会提醒担保人注意上当受骗,会通知担保人款项发放和支付情况,提醒担保人监督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非善良抵押权人则会隐瞒事实,甚至与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一审法院“给谁担保都是担保,都一样担责的观点”存在逻辑错误,给银行担保有追偿的可能性,给乞丐担保即追偿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四、被上诉人王某伟与被上诉人王某龙同一笔借款签署两个独立完整的借款担保合同,实际履行的是有借款利息的2013年6月28日借款担保合同,即借款人王某龙、出借人王某伟,担保人王海丰、刘春生。2013年6月27日合同签订但未实际履行,申诉人不负合同履行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6月27日合同与6月28日是合同条款完备的各自独立合同,两个合同中均未有记载后合同是前合同的补充条款,文字。补充合同应当有“补充”字样或条款中载明补充内容是什么,原合同内容依然有效之类的约定。而且补充合同涉及主体不同必须取得原合同主体的书面认可。换言之,如果6月28日合同是6月27日合同补充,不仅合同上要记载“补充”字样,界定新增的补充的内容,还需要6月27日合同双方签字人书面确认。否则,不具有补充合同的意义和价值。该两份合同完全是独立的,可分别履行的完整合同,根本不存在补充合同的事实。
其次,被申诉人王某伟代理人谌某明在2015年3月10日庭审中明确表示6月28日是独立合同与6月27日合同无关。
法官问:“王某伟与王某龙之间一共办理过几笔贷款?”
谌某明答:“办理几笔贷款与本案无关”
法官问:“6月27日和6月28日200万元是同一笔吗”
谌某明答:“不是同一笔。6月28日合同与聂某水无关。”
以上对话见2015年3月10日庭审笔录第六页。
无论是从合同文本、条款、文字含义推导不出6月28日合同是对6月27日合同补充,被申诉人王某伟代理人在庄严法庭陈述并签字确认6月28日合同与6月27日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不存在相互补充关系。一二审法院罔顾事实竟然认定两份合同是相互补充关系。
合同签订不等于履行,同一事实签订多个合同,核心问题是界定真正履行的合同是哪一份。需要以实际履行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来界定各自法律责任。未履行合同不产生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那么王某龙与王某伟之间同一笔贷款两个合同究竟履行的是那份合同呢?
从王某伟主张借款利息看显然是履行的6月28日借款合同,因为6月27日借款合同并无利息约定。
从王某伟发放款项来看6月28日合同签订后王某伟即向王某龙控制公司转款。
因此,6月27日合同签订但未履行,本案申诉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担保义务。6月28日合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被申诉人王某伟应依据6月28日合同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关于6月28日合同是对6月27日合同补充的观点缺乏事实支持,给申诉人强加不存在的利息义务更是错上加错。
王某伟主张这笔贷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显然混淆了两个独立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是各自独立的,这两份合同的履行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即履行6月27日合同又履行6月28日合同,不能主张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因为这两个合同没有相互补充关系。
五、王某伟辩解其是善意第三人纯粹是胡乱套用法律术语,王某伟是本案债权人根本不是第三人,王某伟配合诈骗犯扮演担保公司经理角色充满恶意,何来善意一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王某伟不能取得抵押权人利益,申诉人聂某水,杨某金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冀06民再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应予以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8 日作出的(2014)涿民初字第 390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曹小明
2019年 12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