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高伟、张明委托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受害人及其家属自身过错是导致受害人何亮死亡的的重要原因,本案被告高伟和张明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
被告高伟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受害人何亮受伤,何亮2010年7月1日入院治疗,9月7日治愈出院。
2010年10月10日何亮在家里摔伤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里摔伤明显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过错。
受害人何亮摔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刚好转,其家属就主动要求其出院,未治愈就强行要求出院,这又是导致何亮死亡的重大过错。
以上事实有原告自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二被告不应对受害人摔伤二次住院治疗承担责任,也不应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过错导致死亡承担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多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误工费没有依据。因为:
交通肇事之时,受害者何秀亮已经62周岁7个月零6天,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
2、抚养费没有依据。因为:
抚养费含义是法定的,有其特定范围的,其范围仅限于对未成年人或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养育,而对长辈的养育法律上是赡养,对平辈的扶助是扶养。原告既非未成年人也非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其主张抚养费毫无依据。
3、原告主张交通费与事实明显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且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基本是整版连号干净整洁的票据,还有部分09年票据,明显与就医时间地点车次不符。
4、原告主张两个人192天护理费没有依据。
护理时间与人数应有医院证明,医院并没有两人护理证明,也没有192天护理证明。
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50元依据错误。
6、死亡赔偿金不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因为:受害人是交通事故出院后在家摔伤二次住院,且未治愈家属强行要求出院。受害人及其家属过错是受害人死亡直接原因。原告应自担这部分费用。同理丧葬费也应由原告自担。
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第一二被告只对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已经承担人86800元人民币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过错以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一二被告已经足额承担了责任。
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曹小明律师
2011年7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