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存在区别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但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发生的借贷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直接套用。
例如: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时生效;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时生效,如出借人未按时出借款项,可能需承担违约责任。
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无需支付利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仍应结合案件情况确定利息。
二、个人或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的行为可能无效
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等机构向个人或公司发放贷款,该行为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因贷款业务而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如果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贷合同无效。
三、借贷各方需使用法定称谓加以区分,如借据等凭证上未标注出借人的,出借人仍可持凭据原件提起诉讼
民间借贷案件主要涉及的主体有三类,即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出借人(债权人)是借出本金给别人使用的一方,借款人是向向他人借用本金的一方,保证人是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一方,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将出借人、借款人混同使用。另外,还存在借条、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身份的情形,但只要出借人持有凭证原件,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出借人需对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四、即便存在借条或欠条,也并不等同于双方必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即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条、欠条等凭证,但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必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借条、欠条系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存续过程中产生的(比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劳动关系等),则该类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
举例:A与B签署买卖合同,A向B购买设备的总价是100万,A已支付70万元,未支付30万元,此时A向B出具欠条载明:“A欠B人民币30万元未还。”此情形下,A与B之间仍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B无权要求A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支付利息。
五、即便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劳动关系等),但如果双方已进行清算并签署债权债务协议,则双方关系仍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现实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是由拖延货款、租金、工资等各项费用引起的,对于欠款的事实,债权人可能会发送催款函,债务人会作出还款承诺,如双方一致认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签署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甚至还约定了利息或利率,那么,也可以视为双方对剩余债务的清算为民间借贷,当然具体如何认定还需根据案件详情确定。
举例,A与B之间签署买卖合同,A向B购买设备的总价是100万,已支付70万元,未支付30万元,后A、B进行清算并达成“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协议约定“截至X年X月X日,B享有对A的债权共计30万元,B应按10%利率向A支付利息”。
六、网络借贷平台曾书面承诺提供担保的,可将网络借贷平台列为担保人并要求其提供担保责任
出借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他人提供借款的,如果网络借贷平台曾通过网站、协议、通知等方式表示提供担保的,则出借人应及时保存书面证据,该等承诺应视为网络借贷平台自愿提供担保责任。
七、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需注意刑民交叉类案件的特殊处理流程和方式
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案件需由法院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二类案件需由法院将案件部分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不受移送案件的影响。第三类案件需由法院将案件部分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待相应机关查明事实后才能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八、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法定最高限度,仅超过的部分无效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为有效;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属于效力待定,如果借款人已支付该部分利息,则无权要求返还,如果借款人尚未支付的,可以要求不再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应为无效,如借款人已支付超过36%部分的利息,则可以请求返还。
九、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扣除部分不视为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额来认定本金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十、借期内的利率与逾期利率可以分别约定,两者可以不同
借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本金的期限,双方可以约定在借期内借款人需支付的利率,如个人之间的借款对借期内利率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本金即发生“逾期”,逾期利率可由双方自由约定,该利率可以高于、低于或等于借期内利率。如果各方未对逾期利率标准作出约定的,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十一、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审查标准将越来越严格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将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如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日益增多,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尺度在不断调整和收紧。
十二、全部利息相加折算后不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额的,复利约定有效
贷款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最高限额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十三、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两者相加不超过最高利率限额的,则可以同时适用
一般而言,出借人与借款人只会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是,也有少部分当事人会对逾期还款利率和违约金分别作出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只要逾期利率与违约金相加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则出借人可以选择同时适用。
附:相关法律规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