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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请求权基础、法律适用及权威案例

时间:2021年03月17日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作者: 浏览次数:1440   收藏[0]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请求权基础


  (一)合同不成立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无效或被撒销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未生效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律适用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受损害 的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与第 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具体的损失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务中,《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对该条文的解读则进一步明确:①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损失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责任。②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③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④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或精神损害,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


  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并非根据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来判断,而是根据其违反的合同义务性质来判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合同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朱广新 谢鸿飞 主编民法典评注合 同 编通 则四(一)合同不成立型。合同不成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缔约的要约承诺过程未完成。这一类型包括∶(1)要约人擅自撤销不可撤销的要约;(2)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致合同不成立;(3)恶意中断磋商;(4)无权代理合同被代理人不予以追认的;(5)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恶意不交付保管物等。(二)合同无效或被撒销型。(1)欺诈缔约;(2)胁追缔约;(3)订立显失公平合同一方有过错的;(4)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5)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未被追认的;(6)订立其他无效、被撤销的合同,一方有过错的。


  (三)合同未生效型


  这种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一方恶意不成就合同生效;(2)依法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一方未按规定或约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致使合同未生效造成对方损失。


  权威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34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华润公司与太成公司就华润万家超市入驻“五城国际”相关事宜的磋商,主要体现为2012年6月19日华润公司向太成公司发送了《南部县幸福大道(五城国际)项目租赁合同》《租赁物业及相关设备设施交付标准》。其中,租赁合同为格式文本,部分内容经手写修改,未加盖华润公司、太成公司印章。此后,双方未做进一步磋商。2013年7月,太成公司向华润公司送达《关于请求恪守诚信并正视我方合法权益的商函》载明,“贵司于2012年6月19日拟定了内容为……的租赁合同文本。因合同条款意思已完全一致,我司在十天后要求贵司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却被贵司的张波先生以‘公司情况有变’为由拒绝。”上述内容足以证实在2012年6月30日前华润公司就已作出不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磋商尚处于初步阶段,且华润公司已明确表示终止磋商的情况下,太成公司仍然于2012年6月30日对“五城国际”动工建设缺乏合理的信赖依据。太成公司请求华润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申29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国泰公司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国泰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2017年5月16日形成的会议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嘉民公司与国泰公司口头对30%的利润分配比例达成合意。但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看,嘉民公司在谈及利润分配比例时,系在强调正式协议未签订的情形下,嘉民公司尊重二审判决的结果,并已按判决支付相应款项。由此,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未成立的认定。


  二)关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已经成立的问题。从本案国泰公司和嘉民公司、嘉东公司之间往来函件反映的缔约过程看,案涉当事人对于项目合作主体、合作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多次磋商,相关协议文本亦经反复修改,但各方当事人最终未就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2007年3月国泰公司与嘉民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设立物流公司意向书》中约定,“最终出资金额、日期、方法等另行订立协议予以规定”且“双方具体的合作细节将在正式法律文件中明确”;2007年11月25日与2008年9月27日,嘉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国泰公司发送合作协议初稿及后续修改版本时,均表示电子邮件所附项目合作协议的版本“尚未得到我司内部的最终确认”;2008年10月29日,嘉民公司在收到国泰公司的修改意见后向国泰公司发送邮件进行沟通时,亦表示“贵司《项目合作协议》修改意见稿我司已经收悉,我司与集团总部就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沟通,如果就这些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协议将难以达成。”由此可见,国泰公司与嘉民公司最终未就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未签订正式的协议。国泰公司虽为案涉项目的完成开展了一定的工作,但在双方未就合作事项达成一致合意,且在嘉民公司已于往来函件中明确表示在相关合同条款未完全达成一致前协议很难达成的情形下,不应视为嘉民公司已将国泰公司的行为视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予以接受。由此,国泰公司与嘉民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未成立,并无不当。


  三)关于嘉民公司、嘉东公司与麦科瑞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参与缔约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缔约双方在磋商前期已就合同部分条款达成一致,在2007年至2008年间的邮件往来中,嘉民公司始终承诺向国泰公司支付项目利润的30%作为报酬。该交易条件虽只是整个合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但却是国泰公司持续参与磋商并愿意开展相关前期工作的基础,国泰公司也确实为嘉民公司的利益实际开展了一定的前期工作。根据2007年3月9日国泰公司与麦科瑞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之后经过多次修改的项目合作协议,国泰公司应帮助嘉民公司完成受让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以及获得项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将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成功转型为嘉民公司的外商独资公司,也就是嘉东公司,同时在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筹备工作中,协调嘉民公司与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以及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以推动项目尽早顺利开工建设。2008年9月27日,嘉民公司修改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国泰公司发送的项目合作协议文本显示,国泰公司已协助嘉民公司获发受让目标股权的批复,并已通过合法程序将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该合作协议文本同时明确,国泰公司将为嘉东公司提供有关项目开发的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协助嘉民公司完成相关手续等。据此,国泰公司已按磋商中的协议文本的内容为嘉民公司处理部分事务。


  在2010年3月2日嘉民公司致国泰公司的邮件中,嘉民公司发送给国泰公司一份需要提交给相关当地政府的申请书拟稿,并感谢国泰公司与其一起应对当地政府。由此可见,国泰公司于2010年时依然在为嘉民公司提供服务,协调其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2009年之后,嘉民公司在仓储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已基本完成的同时不再承诺向国泰公司支付30%利润的费用,并于2009年5月开始提出由国泰公司寻找第三方买家购买项目的方案,2010年又提出由国泰公司出资30%购买股权并支付迄今项目开发的30%费用的方案。此后,最终提出用善意付款终结谈判的方案。由上,嘉民公司方明知国泰公司出于获得项目利润30%的服务费用的商业动机与其磋商,并且已经为项目的顺利转让开展一定的工作,但其一方面利用国泰公司提供服务和帮助所带来的便利,许诺给予国泰公司服务费用,另一方面却在承接案涉项目之后,以经济危机、商务条款需要修改等理由拒绝与国泰公司签署正式的协议文本,使得双方无法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据此,嘉民公司方在磋商过程中明显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判决就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国泰公司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泰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损失包括律师费、资金成本、服务费、逾期收益损失、土地平整支出费等五项,但国泰公司除提供证据证明20万元律师费的损失外,并未就其主张的剩余四项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国泰公司原审系基于合同已经成立而选择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并在本院释明国泰公司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可依法提交的情形下,国泰公司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缔约过程中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国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国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原审判决酌定的由嘉民公司及嘉东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200万元补偿款,进而证明原审判决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情形下,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2018)最高法民申47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先施公司与彩虹公司经过协商,就彩虹公司建设G8.5基板玻璃生产线项目达成由先施公司提供G8.5项目的建设及生产技术、彩虹公司提供厂房及材料设备采购及项目建设费用的初步合作意向,并草拟了《G8.5项目合作协议书》,第12.2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先施公司)技术资料在甲方(彩虹公司)确认后生效。之后,双方代表多次召开会议对图纸及技术资料进行确认,2015年4月26日至4月27日召开了G8.5代基板玻璃项目设计资料确认会议,达成书面文件,内容为:经过会议人员为期两天的设计资料确认会议,彩虹公司技术部人员查看所有有关的图纸,并经新加坡公司三名人员的详细解答,确认先施公司G8.5代基板玻璃项目设计资料(全套)情况:1.G8.5TFT-LCD热端设计资料(热端全套资料)情况及明细详见附件一。2.G8.5热端设计资料(热端全套资料)情况及明细详见附件二。3.G8.5代基板玻璃项目所有设计资料情况(包括已有设计资料补充的资料)都已经在附件一和附件二中列明,彩虹公司与先施公司据此进行后续设计资料交接。先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凤勇等人与彩虹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但彩虹公司以先施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严重缺失为由至今未在《G8.5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先施公司认为彩虹公司应承担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判令彩虹公司支付先施公司为签订、履行协议支出的差旅费以及先施公司给付专家的工资、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6093.1元及利息;判令彩虹公司支付信赖利益损失1300万元;判令彩虹公司支付先施公司支出的前期律师费30万元。


  关于先施公司主张的彩虹公司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却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先施公司主张彩虹公司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却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草拟《G8.5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多次进行协商,双方代表多次召开会议对图纸及技术资料进行确认,根据双方多次会议记录及往来函件,彩虹公司多次提出先施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在2015年4月26日至4月27日双方召开了G8.5代基板玻璃项目设计资料确认会议,达成书面文件,确认了相关的项目设计资料在附件一和附件二中列明,双方据此进行后续设计资料交接。先施公司与彩虹公司对此均签字进行确认。整个协商过程,彩虹公司积极派人参加,就设计资料的范围多次与先施公司进行确认,先施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彩虹公司在订立涉案《G8.5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却合同订立的行为。先施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设计资料符合合同附件一要求的技术标准,而案涉协议最终未能订立的原因恰恰是先施公司未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资料提供给彩虹公司。因此,原判决认定彩虹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却合同订立,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关于先施公司主张的彩虹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为签订涉案协议支出的差旅费、专家工资劳务费、信赖利益损失以及律师费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前述,先施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彩虹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却合同订立的行为,故彩虹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要求彩虹公司支付其为签订涉案协议支出的差旅费、专家工资劳务费以及律师费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先施公司要求彩虹公司支付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而涉案合同尚处于协商阶段,双方并未实际签订《G8.5项目合作协议书》,故先施公司要求彩虹公司在合同订立前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原判决认定彩虹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