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其他款项的清偿顺序的,原告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辉琳,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阳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中进,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朝财,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晓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亚妹,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春市春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沿江路(污水处理厂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玄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再审申请人蔡辉琳、李中进因与被申请人许朝财、冯晓峰、郑亚妹、阳春市春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洲公司)、重庆玄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粤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辉琳、李中进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许朝财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几次向许朝财询问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许朝财均没有要求下调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许朝财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的情况下,依职权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许朝财占用蔡辉琳、李中进的资金超过三年之久,造成蔡辉琳、李中进生意周转困难,错失投资机会,且对于投资性质的资金来说,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属正常。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蔡辉琳、李中进提起诉讼后,许朝财所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违约金,若有剩余再抵投资款本金。如果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偿还投资款本金,则违约者在之后的违约期限内实际上没有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且蔡辉琳、李中进已向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说明蔡辉琳、李中进不同意许朝财在未付清违约金的情况下抵扣本金。原审法院判决先清偿本金再抵扣违约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第三,冯晓峰、春洲公司知晓蔡辉琳、李中进与许朝财签订《合作征地协议书》,且明知汇入其公司的人民币3000万元来源于蔡辉琳、李中进,有义务对该笔投资款进行监管,并协助蔡辉琳、李中进将春洲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蔡辉琳、李中进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玄妙公司汇至春洲公司的款项均来源于蔡辉琳、李中进。冯晓峰、郑亚妹、春洲公司、玄妙公司均配合许朝财占用了案涉投资款,对蔡辉琳、李中进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许朝财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为:1.许朝财应付违约金具体数额;2.春洲公司、冯晓峰、玄妙公司、郑亚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本案中,许朝财虽在一审时以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无效,主张无须承担违约金,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但其在上诉中提出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也是超过蔡辉琳、李中进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对其就违约金过高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第二,蔡辉琳、李中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许朝财违约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理据充足,并无不当。第三,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蔡辉琳、李中进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许朝财在蔡辉琳、李中进起诉后归还的人民币1660.90万元应先偿还股权转让款,再归还违约金,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春洲公司、冯晓峰、玄妙公司、郑亚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蔡辉琳、李中进系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春洲公司、冯晓峰、玄妙公司、郑亚妹不是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的当事人,蔡辉琳、李中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春洲公司、冯晓峰、玄妙公司、郑亚妹构成共同侵权,蔡辉琳、李中进主张春洲公司、冯晓峰、玄妙公司、郑亚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蔡辉琳、李中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