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要》第5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主要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于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给权利行使设定一个固定的期限,如果允许该期限延长,就会使该最长期限变成可变期限,法律设置该最长期限的目的也将不复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仅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普通诉讼时效不再适用延长的规则。部分参与民法典立法的学者持此种主张,有关立法资料也持相同观点。部分学术著作也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是针对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所作的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能适用于20年长期时效期间。3年普通时效期间,因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延长问题”。
产生认识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相较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标点符号调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中“有特殊情况的”前面为句号,而民法典中为逗号。
各种理解均有一定道理,为解决分歧、统一认识,我们在结合民法典文义的基础上,征询立法机关意见后认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外,本条延续了民通意见第173条精神,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多次中断。同时根据参与民法典编纂的法学专家意见,增加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