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个人在生活中,或者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纠纷协商无果,普遍都会想到通过诉讼解决。但是,人们提起的一些诉讼,法院并不会受理,并且告诉提起诉讼的一方,这些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例如,一位业主被“踢”出物业服务微信群后,以物业合同纠纷为由,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将其重新拉入“物业服务群”。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业主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裁定不予受理。(物业将业主“踢”出微信群被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哪些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那么,法律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不受理当事人的哪些诉请?为什么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这些诉请?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上述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除制定和公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意见,还以院、庭长讲话或颁发文件的形式发表某项司法指导政策,在一些判决中宣示其司法立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的方式以肯认其做法。各审判业务庭也常常以"函复""庭推精要""解答""专题论述"等形式阐述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或倾向性意见。上述司法观点或指导意见,在不同的程度和层面反映和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和立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审判中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疑难复杂问题的研究著述,对司法实务的影响越来越大,他们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群体的主流观点,也具有参考性的意义。
本期,我们集中整理、汇编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受理”的相关文件内容及主流观点。
1. 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部分请求被法院释明另行主张后,可否再行提起民事赔偿纠纷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与沈阳市华通服装有限公司、沈阳市华通服装有限公司华通招待所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 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纠纷未经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华通公司、华通招待所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故华通公司、招待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本案诉争房屋建于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的1987 年,所占用的土地属铁路部门专用土地。当时城市规划管理并不规范,规划申报主体亦不十分明确。铁路部门为了不浪费土地资源,将闲置的铁路用地借予他人建房使用,形成了一些既无规划审批手续、又无房产证的铁路用地上的民用、商用自建房屋。在此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大东区政府对于此类房屋实施拆迁时均按照有产籍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也是考虑到了房屋存在多年的历史背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年版,第746~756 页。
2. 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民事审判信箱
问: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如果可以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实际上包括两部分: 一部分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另一部分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可见,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的分配比例,根据各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应细化规定处理,目前争议不大。因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是基于承包合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故该类纠纷应为民事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土地补偿费中已经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 实际上系对集体所有权的补偿,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对于已经确定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多少数额用于分配给村民、多少数额用于村公益事业等,是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对于已经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总数额,在分配过程中,因具体人员身份问题少分或不分,该人员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数额分配土地补偿费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类土地补偿费纠纷,当事人应提起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如果此项决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擅自作出的,可适用上述规定。但如果已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议定程序的,不属于该条规范范畴,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员可诉请按照同等数额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不应提起撤销之诉。
——《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如果可以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什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3辑(总第7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45~246页。
3. 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7月9日,法研〔200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25 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张国友、张文金与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 民申字第 108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围,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予以干涉。本案中,张国友、张文金请求给付的是土地补偿费,根据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张国友、张文金诉请所指向的承包地属于金沟村委会所有,因此. 土地补偿费亦应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未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张国友、张文金没有证据证明金沟村委会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所举示的辽宁省政府有关文件亦未规定补偿可不经过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程序,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国友、张文金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有关部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处理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上似有冲突,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答复》与《解释》在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问题上,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主要考虑如下:
1. 根据《答复》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征收而消灭的补偿,对原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而言,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而不是一种收益,所以不能将土地补偿费分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来看待,因而不适用《答复》。本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 关于《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中究竟应当拿出多少数额向村民分配,应当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应当综合考虑集体生产经营的发展需要而确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行使范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争议。因此,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同,村民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至于村委会在村民之间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具体比例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规定,同样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事项。同时,该解释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提供了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按照相应份额分配土地补偿费请求权的救济途径。
3. 需要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行使还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对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对该决定享有撤销权。但该撤销权的存在并不影响村民土地补偿费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孙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年版,第 136~137页。
4. 基层供销社产权转让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2007年12月7日,〔2007〕民立他字第 1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7〕18号《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基层供销社是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属社员集体所有,上级供销社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未征得社员同意而将基层供销社整体转让给私人所有的行为,侵害了社员的财产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农民合法财产利益的政策精神。故同意你院请示的第二种意见,即邢作明等 1998 户社员诉甘州区供销合作联社转让行为无效一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从法律层面看,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4. 联合社违法转让基层社产权的行为超出了政府主导范围,属民事侵权行为在体制转轨过程中,供销社虽然实行政社分开,但可以根据需要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权的某些职能。政府依照法律和政策,对其进行指导、协调、扶持、监督。也就是说,供销社的改制,受到政府主导的作用很大。对政府主导范围内的事项,笔者认为应由政府来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介入。但作为上级联社的甘州区供销合作联社出售大满供销社的行为,是否属于政府主导事项或是否超过了政府主导的范围,值得考虑。
不可否认,大满供销社的企业改制是依据张掖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有关文件进行的,政府发挥了指导、协调的作用。但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明文规定,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收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甘州区供销联社将大满供销社的产权转让给个人,显然违反中央有关政策,也与甘肃省委、省政府的文件精神相悖,其在未经民主程序获得社员同意的情况下将大满供销社整体转让给私人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主导改制的范围,超出了上级联社承担的政府委托职能,侵害了邢作明等 1998 户社员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民事侵权行为。
5. 物权法为受理供销社产权转让纠纷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邢作明等人提起的诉讼,一是请求确认甘州区供销联社出售大满供销社产权的行为无效,属于确认之诉;二是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和社员的股息损失,属于给付之诉。这两个诉讼性质不同但相互关联,均是因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产生的纠纷。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条第二款第四项还规定"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属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这在实体法上为此类民事纠纷的受理提供了依据。
——潘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浅析社员诉基层供销社产权转让纠纷的受理问题》,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编;《立案工作指导》2008 年第3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第 20~23页。
5. 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展览馆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博物馆房屋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 4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促使博物馆多年占用展览馆建筑物系早在上世纪双方共同主管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局的领导下形成的历史现状,由此产生的房地产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案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
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等房地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1998〕民终字第 16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歌舞剧院、儿艺剧院进驻、使用大兴善寺的土地、房屋,是经原西安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决定的,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过对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但是至于如何具体落实这一决定,以及歌舞剧院、儿艺剧院迁往何处,如何安置等属于决定的善后工作,仍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继续解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大兴善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大兴善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版,第379~380 页。
6. 就未经原始确权的土地发生的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与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幕府山街道办事处、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一终字第 10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中心查询的结果表明,土地管理部门未就本案讼争土地颁发过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南京空军装备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南京空军装备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总第34 辑),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172~175 页。
7. 审查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关系或确认权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法释〔2020〕24号)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注: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实践中需要注意:
1. 审查不动产登记的基础关系或确认物权权属诉讼的审理程序
本条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应予受理,然则受理之后的审理程序应作何处理?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所涉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的情形下,出现了传统上认为的所谓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此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何者应先行,是否应对民事或行政诉讼中止审理?我们认为,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登记行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查标准完成案件的受理及审理,即民事诉讼对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作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效力、物权归属的判断;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或原因行为争议并不涉及对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民事审判权无须应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以也不存在行政诉讼先行的问题,并不需要中止审理等待对方审理的结果。
2. 当事人已经申请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并被受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例如,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如果登记机构不作为,则权利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权属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申请一并解决,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这与本条规定并不矛盾。当然,两条规定之间其实隐含一个前提:即尚没有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如果当事人已经申请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并被受理,此时如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应被受理。
3. 一方当事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申请一并确认物权并被受理,另一方另行提起了主张认定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该原因行为的民事诉讼,对于该民事诉讼是否应予受理
我们认为,由于行政诉讼中审理的民事纠纷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诉讼标的上并非同一,故对此应依法受理,但在审理中发现已经存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权属争议的,应注意两个诉之间的协调,可以通过中止其中一个诉讼,或者移送合并审理的方式加以解决。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年版,第 56~57 页。
8. 不动产异议登记失效后,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法释〔2020〕24号)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注: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异议登记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往往需要解决登记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冲突问题,就此而言,往往涉及该权利背后的基础争议。而这些基础争议的处理也往往决定了登记的正确与否。诚如上文所言,异议登记仅仅是阻断物权的公信力,其并不解决登记物权背后的实质争议。因此,解决该登记被告的基础争议才是解决纠纷的根源。就此而言,如果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登记失效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决基础争议,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并予以审理。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径行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要求一并解决该基础争议法律关系的,对此,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故根据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本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包括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故就此而言,本条所规定的"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的请求权内容似可扩大至"请求确认物权归属、内容"的诉讼请求纠纷案件中。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年版,第 104 页。
9. 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 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 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
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总第126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实践中如何看待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政策。对此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政府未到位的优惠政策额度可以转化为债权,由政府以货币形式偿还,基于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政府在向社会发布招商信息,当事人响应政府号召向政府提出投资申请,政府以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了给予投资人的优惠政策明细,其核心内容是约定投资与回报的相关事项,讲的是以财产权益为核心内容的等价有偿的民事关系,投资人与政府之间不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关系,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并不是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而是作为与投资人地位平等的招商人来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政府招商信息为要约邀请,而投资人向政府的请示则可以视为要约,政府的答复则可以视为承诺。但是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典型的民事关系,因为以优惠政策作为投资回报方式并不是所有民事主体都能做得到的,只有掌握公权力的人民政府才能做得到,确定哪些项目可以给予投资者政策优惠以及制定优惠政策明细,属于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范畴,将优惠政策作为投资回报或者说是给予投资者的对价,这种新型民事关系的设立也是建立在政府行使公权力的基础之上的。
而且以优惠政策换取投资能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分析优惠政策的内容,如果优惠政策明细本身就是确定政府与投资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资者接受了优惠政策就是接受了政府提出的条件,他们之间就自然形成了民事关系;反之就不能形成民事关系。与典型的民事合同相比较而言,此类民事关系存在合同设立时间、地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不可抗力等诸多必备条款缺失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特点。但是既然将此类合同作为新类型的不典型的民事合同对待,即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畴,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此类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此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优惠政策是在投资者不参加的情况下,由政府有关部门单方研究作出的,优惠政策的载体——相关行政文件——不是民事合同,是政府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将此作为民事合同显然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定义不符。
优惠政策的核心内容是政府为投资者减免投资建设项目规费,投资者投资。规费是接受政府管理的相对人按照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减免规费是政府行使行政权的结果,优惠政策更像是行政决定,而不是民事合同。在此,优惠政策是政府单方面作出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协议,从形式到实体上来看,都不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是附着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行政文件。
目前,各地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制定了种类繁多的优惠政策,许多内容还包括就业、升职、户籍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因为政府没有兑现优惠政策引起的纠纷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显然法院是消化不了的,社会效果不好。依人民法院目前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在目前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时候,人民法院对涉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应当谨慎对待,以不受理为宜。
二审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冯小光:《未实施到位的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额度能否转化为债权以现金方式支付——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 年第2 集(总第 30集),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 171~174 页。
10.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 416 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1年3月9 日,法研 〔2011〕 31号),载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 2辑(总第 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年版,第 69~74 页。
11. 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关于上诉人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被上诉人洪文琴、洪绍轩,原审第三人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1年12月8日,〔2011〕民二他字第 2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年版,第 275 页。
12.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 26 日,法释〔2012〕 9 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关于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
税款滞纳金是否可以作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涉及对税款滞纳金的性质认定及功能定位问题。在调研过程中,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均未明确规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也未予明确。而且滞纳金本身属于基于公权力而产生的强制征收的款项,在本质上应属于行政罚款,应当通过有权机关行使相应的行政权力的方式来实现,不应将其列入破产债权,甚至纳入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滞纳金是税收管理法规定的对未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征收的款项,其性质是对因欠缴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利息补偿。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应当列入破产债权。我们经研究后认为,应当将税款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从税款滞纳金性质看,破产税款滞纳金作为纳税主体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税机关依法对该占用国家资金、影响国家财政收支的行为所附加征收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不可否认具有督促、强制、制裁甚至惩罚的功能,但其在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应属对因欠缴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与税款本身密切相连,属于国家税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纳税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
第二,从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的定位上看,虽然学理上通常都认为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法定之债,与私法上的债权存在明确区别。但是由于企业破产案件常常表现出法律关系多维化、利益指向广泛化、矛盾纠纷复杂化、法律适用与企业管理复合化等特点,这就决定了破产程序不仅是一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单一过程,而且是一项需要统筹兼顾、综合考量的系统工程。从程序设计目的上看,破产程序需要最终清理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及负债,实现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因此,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债务范围的界定要比普通债权债务的范围要宽泛。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即明确将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及税款请求权作为一种破产债权来进行规范。那么,在税款请求权已被作为破产债权的前提下,对于与税款本身密切相连的滞纳金,也应被列入破产债权。
第三,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仅是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对于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作为破产企业对外负有的债务,应与其他债务同等对待,依法列入破产债权。
(二)关于税务机关就该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的问题
在已经将税款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定性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7〕 10号)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债权人有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又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否纳入破产债权的争议依法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孙佑海、吴兆祥、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年版,第342~344页。
13.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应当由国家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顾问分公司、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瑞金路证券营业部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措施,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应当由国家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年版,第 681~693页。
14. 涉及国家政策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与枣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2〕 民申字第 151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纠纷解决途径。根据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的有关规定,属于政策性亏损挂账的,是要由政府逐步消化处理的,中央政策性亏损挂账,由中央财政消化处理;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由地方政府消化处理。政策性亏损财务挂账处理,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部门、特定行业由于政策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采取的一种特殊处置手段,不应简单视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而是应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解决途径来处理。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清理解决其与有关债务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故原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9】 民申字第 1205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本案涉及国家政策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应提交主管行政机关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起诉。本案虽属商业性金融不良资产剥离转让,但国家政策对转让主体、转让程序和方式均有相关规定,与平等市场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进行的交易行为还是有所区别,涉案资产管理公司违反约定,未将本案纠纷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15. 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妥善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有关纠纷案件,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商国务院相关部委,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
五、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的规定或者以相关政策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除外。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2012年12月11日,法〔2012〕 295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 案件的受理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部分中央企业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近百起,同时还有部分中央企业处于观望状态,等待国务院出台后续的政策,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统一的司法政策。在已经审结的案件中,由于各地人民法院或对该项政策理解不一,加之现行司法体制的影响,致使裁判结果差别很大:有的支持中央企业关于确认其出资人地位或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认定此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或者以相关政策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还有的驳回中央企业的诉讼请求。还有一些人民法院则中止了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等待新的政策或司法指导意见出台。
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解决的是1996年前后,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诉讼的问题。其中第一条规定,"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国家资本金问题不属于此范畴,一些法院依此规定对于有关中央企业所涉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不当的。为此,本《通知》第一条首先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关中央企业所涉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予受理。
同时,为纠正之前一些法院的不当认识,及切实保护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本《通知》第五条在例行规定"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的同时,特别明确规定依照〔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或者以相关政策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者进行再审时,应当适用本《通知》的相关规定。
本《通知》第一条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有关中央企业所涉国家资本金纠纷案件的范围,即 103号《通知》所指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特种拨改贷"资金三类资金。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中央企业提出与之相似的其他中央级财政资金比如"煤代油"资金、黄金开发基金、黄金地勘基金、盐业生产发展基金及国债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应当参照适用本《通知》。考虑到上述资金的相关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无明确的意见,本《通知》暂不予规定。
2. 有关中央企业的诉讼主张
据调研,大部分的用资企业在经申请并由发改委、财政部批准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具体落实中央企业的出资人权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相关部委的反复沟通、协调,103号《通知》第八条明确了中央企业可以选择进行"确认股东资格或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
但是,目前在用资企业中,企业结构有的是公司法人,有的是非公司法人。如果是前者,中央企业可以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由应当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企业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如果是后者,中央企业仅可以主张确认企业出资人权益,人民法院受理的案由应当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
根据国务院相关部委的一系列文件规定,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账务处理完毕,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终止;加之中央企业被授权的是履行国家出资人职能,而不是债权人权利,故其不能依据借款合同主张还款(之前一些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多以借款纠纷作为案由,是不当的。)而由于中央企业出资人的权益没有落实,其主张返还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中央企业只能依据国务院相关部委一系列文件规定精神主张返还相关款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对应的案由,为执法统一且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通知》专门写明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
——宋晓明、刘竹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 469~470页。
16.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而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 年11月30 日)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26.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7.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法释〔2020〕26号)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一、人民法院对"逾期未作出决定"及"不予受理"案件的不同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规定了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逾期未作出决定" 和"不予受理"是两种不同情形,"逾期未作出决定" 是指未作出任何处理,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而"不予受理"是指作出了相应的程序上的处理,但未作实体上的处理,包括认为无管辖权、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等。当事人如是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 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无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原则上进入对案件全面审理的阶段。而对于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要针对具体情形作出不同处理。如本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区分。
二、规范受理程序的衔接
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仲裁审理期间,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决定或裁决。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的案件予以立案的,应在立案后及时将该案的受理情况告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及时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
三、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必要的协助
一是要协助财产保全。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就客观地存在着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在仲裁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劳动者申请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二是要协助证据保全。同财产保全一样,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也会发生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这也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证据进行保全。对于证据保全,可以适用财产保全的相关程序。
三是要积极执行仲裁裁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向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移送先予执行裁决书、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或其他送达证明材料;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工作,加大对涉及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等案件的执行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年版,第223—226 页。
18.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裁决是否为终局,用人单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法释〔2020〕26号)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一、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裁决类型,用人单位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的,应如何处理
本条主要解决的是在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而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若用人单位直接持该未载明裁决类型的裁决书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条规定以及本解释第21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该条是关于对同一终局裁决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方式的规定。结合该条规定以及本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处理方式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载明裁决类型的仲裁裁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仲裁裁决的类型进行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在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2)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按撤销终局裁决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模式适用于劳动者未起诉而仅有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若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由于劳动者的起诉不受仲裁裁决类型的影响,中级人民法院也无须对裁决的类型进行审查判断,直接按照本解释第21条规定处理即可。
二、裁决书未载明裁决类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就该裁决书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终局裁决是针对用人单位发生终局效力的有限的一裁终局,对劳动者而言,在程序救济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并无区别。因此,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无须顾及仲裁裁决类型,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基层人民法院是否还需要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仲裁裁决未载明仲裁裁决类型,劳动者一起诉,仲裁裁决即失去法律效力。基层人民法院可将该仲裁裁决视为非终局裁决,直接受理用人单位的起诉,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诉讼地位按照互为原、被告处理。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也不会损害用人单位的诉权,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
另一种意见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认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便正确分清用人单位所享有的救济途径,不能因为劳动者起诉而放弃审查程序。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立法目的,加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起诉时间可能存在差别,如果劳动者先起诉,则第一种意见还说得过去,但如果用人单位先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审查仲裁裁决类型,而劳动者才起诉,则第一种意见就不尽合理。因此,即使劳动者起诉,基层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如果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则可能会出现适用本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的起诉被驳回或劳动者撤诉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还需要注意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况下,在列明当事人地位的写法上原告只能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具有原告身份。但考虑并非用人单位过错而是仲裁裁决未载明仲裁裁决类型导致用人单位程序救济方式选择有误,不能因此剥夺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程序救济权利。虽然在诉讼地位上用人单位属于被告,但不能因此视为用人单位同意仲裁裁决而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判决。
三、用人单位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仲裁裁决类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处理
本条确立了仲裁裁决类型以裁决书确定为准的基本原则。在裁决书列明仲裁裁决类型的情况下,不论劳动仲裁机构对裁决类型的认定是否正确,人民法院无须对仲裁裁决的类型再行审查判断,而直接以裁决书载明的仲裁裁决类型分别进行不同的程序处理。在劳动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类型认定确有错误,尤其是将非终局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的情况下,若用人单位对裁决书认定的仲裁裁决类型不服并以此为由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裁决类型进行审查,若属于非终局裁决的.应当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撤销该仲裁裁。理由是一裁终局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有违平等保护的原则,侵害了用人单位的诉权,在裁决书列明的仲裁裁决类型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若不撤销该仲裁裁决,用人单位的权利更无从保障。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无须对仲裁裁决类型进行审查,用人单位的该项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理由是本解释已经明确了仲裁裁决的类型以裁决书载明的为准,在裁决书明确列明仲裁裁决类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须再行审查,只有在裁决书没有列明仲裁裁决类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指的是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实体法律适用有误的情况,而对裁决类型判断错误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范围。
我们认为,"一裁终局"制度确立的目的和意义就在于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效,简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强化劳动仲裁制度功能,快速解决纠纷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尽快救济,并且仲裁与法院权属性质不同,两者之间没有权力隶属关系。法院审判对仲裁机构基于仲裁权力作出的裁决应当尊重其效力,即使仲裁裁决对仲裁类型的表述错误也应当以仲裁裁决确定为准,在仲裁裁决已明确类型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非终局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年版,第223—226 页。
19.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
第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一)理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调解、仲裁、诉讼的关系
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农地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中国农地纠纷仲裁制度。农地调解仲裁法所构建的是"或裁或审,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一点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仲裁前置显著不同。根据农地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既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也可以选择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对于是启动仲裁程序,还是诉讼程序,抑或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有着充分的程序选择权。
——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和特邀调解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7年版,第 99 页。
20.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就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
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制度设计目的,在调解书或仲裁书生效后,不应再赋予当事人另诉的权利。
首先,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执行力是为了实现终局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存在,终局裁判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必然是对纠纷的一种终局性的裁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同一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处理。
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自身性质看,虽然其主要职能是对纠纷进行裁决,具有中立性,但从其设立部门和人员组成看,亦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可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脱胎于行政管理机构,这是考虑到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仅对国家各项农业政策熟悉,而且借助其管理职能,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相关纠纷,更好地达到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作用,此种制度设计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合理性。因此,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和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考虑,亦不应再赋予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另诉的权利。
再次,从法律的具体规定看,调解仲裁法仅赋予当事人三十天的起诉期,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后起诉的权利。相比较而言,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均有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特点。对于商事仲裁,采用的是一裁终局模式,法律仅针对仲裁裁决规定了申请撤销和申请执行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也不能再行起诉;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区分终局性裁决和非终局性裁决,对于终局性裁决,仅赋予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非终局性裁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的,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上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三种仲裁设置了不同的裁诉模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裁诉模式有其自有的特点,在调解书或仲裁书生效后,如果再允许当事人可提起诉讼,则有违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制度目的。
——张勇健、程新文、辛正郁、王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年版,第62~63页。
21. 当事人对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年6月 28日,法释〔2016〕14号)
第二十五条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上述规定是基于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作出的。调解协议虽然在特邀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但是在特邀调解过程中,始终贯彻平等自愿原则,特邀调解员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因此,应当将调解协议视为民事合同。关于调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调解协议纠纷时,应当将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按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审理。
———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和特邀调解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7年版,第 458 页。
22.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意见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 2期(总第196期)。
23. 当事人不能就破产费用争议单独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刘某不服不予受理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报酬请求权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2749号民事裁定书)
法理提示:在破产企业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为顺利开展清算工作。往往聘任破产企业的原工作人员作为留守人员协助清算工作。对于留守人员因报酬未得到及时支付而产生报酬请求权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此类纠纷的救济途径等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不同认识。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及时解决纠纷,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和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某的此次起诉是否应予受理。
首先,刘某此次起诉主张的款项属于"破产费用"。经审查,2008年4月四平中院裁定木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案件目前尚未终结。刘某主张其为木材公司清算组确认的留守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其破产津贴为每月1000 元,木材公司清算组承诺在破产期间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刘某此次起诉主张木材公司清算组应支付其在破产企业留守期间的工资、社保金,以及木材公司清算组向其所借办事经费的借款利息共计119136 元。对此,刘某主张的上述费用系破产企业清算期间产生的留守人员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之规定,应属破产费用之列。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之规定,破产费用具有优先支付性和随时支付性,该类费用应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向破产管理人清偿,故所涉争议应在已经受理的木材公司破产案件中一并解决。
其次,"破产费用"之纠纷不具有单独诉讼的法定依据。本案木材公司清算组作为木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其支付或应当支付的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及劳动保险等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此也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尽的职责之一。作为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留守人员,刘某就其在留守期间产生的工资及劳动保险等有权向木材公司清算组提出给付请求。在木材公司清算组拒绝履职或产生异议的情形下,刘某应当向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四平中院提出。该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依法督促木材公司清算组履行职责。据此,因破产费用而形成的异议属于破产程序中应处理的事项,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该争议不予处理或拖延处理可能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刘某应当就本案破产费用的主张或争议在木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提出。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四平中院有权督促木材公司清算组妥善尽职,而不应另行独立成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理由虽不妥,但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结果正确,且与另案即吉林高院于2016年8月 23 日作出的〔2016〕吉民申 1311号民事裁定在结果上并不矛盾。刘某的此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应依法另行行使权利。故本案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张志弘、裴跃、陈体贵:《破产费用可诉性认识问题之统一——再审申请人刘某不服不予受理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报酬请求权一案》,载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7年版,第98~99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期间,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指示和监督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等。在具体工作中,破产管理人一般须聘用工作人员(包括留守人员)参与工作,进而产生相应的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管理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作人员或留守人员的工资报酬、劳动保险等费用而产生的纠纷可否通过单独诉讼方式解决,在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因而,有必要对此类纠纷的可诉性问题进行分析,明确标准,准确把握。
(一)两种观点之梳理
对于破产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或留守人员(以下简称受聘人员)要求破产管理人支付工资报酬、劳动保险费用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具备独立起诉的条件,相关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受聘人员所提出之主张属于破产费用,作为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利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但该项权利并未直接赋予受聘人员。作为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受聘人员,其就在破产期间因工作而产生的工资报酬及劳动保险等费用有权向聘用其的破产管理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要求给付。受聘人员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从形式上具有独立的立案条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不具备独立起诉的条件,对关涉破产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且破产费用在清偿顺序方面具有优先受偿性。即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其有权更有义务按照勤勉、尽责、忠实的标准履行职责,可依法以破产财产随时清偿破产费用。同时,人民法院也有权督促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企业清算期间依法履职。因而,此类纠纷属于破产程序中的事务性争议,通过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确认破产费用的方式即可解决,不具有单独起诉的基础,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二)本案所反映出的审判实务现状
本案是一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案件。刘某以受聘的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身份主张工作报酬和劳动保险费用,其就此主张前后产生了两次诉讼,受理法院先后作出一次判决和六份裁定。纵观刘某在本案之前及此次诉讼过程当中所经历的不同裁判、不同意见、不同观点,显现出以上两种观点相互交错、争议不下,更突出体现了此类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刘某持有的几份互相矛盾的裁定书似乎违背了"有损害必有救济"这一基本常理,直接导致其对于自己的实际损失如何主张和保护产生疑惑和不解,也是导致其二次诉讼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重要根源之一。因而,此类案件的可诉性问题亟待通过本案予以明确和统一。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受聘人员就工资报酬、劳动保险费用等债权针对破产财产提起诉讼,则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又无形中在破产纠纷中增加了新的诉讼,从而导致破产企业陷入不断的诉累,且可能影响到诉讼效率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认破产管理人应否支付、如何支付受聘人员工资报酬或劳动保险费用的问题属于破产费用的认定范围。而对于本身具有优先支付性和随时支付性的破产费用,对其进行审查和认定,一方面属于破产管理人的必要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也属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所应监管和督促的范围。
不仅如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破产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是经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允许的,该法院对此必然了解且有权直接处理因此而产生的争议。是故,如果发生破产管理人拒绝支付受聘人员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劳动保险费用等争议,受聘人员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由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在确认破产费用的程序中作为一项异议内容予以协调或解决,更有利于在不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同时解决破产费用的纷争,而无须单独形成诉讼。应当认为,此类起诉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以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的本次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并认为作为受理破产案件的四平中院对木材公司清算组有监督职责,亦有督促木材公司清算组正确、正当、合法、合理履职的权力。因而,本案裁定在驳回刘某再审申请的同时,特别注明其应当就破产费用的主张或争议在木材公司破产案件中提出,并明确受理破产案件的四平中院有权督促木材公司清算组妥善尽职,也以此督促相关法院即时履职。此种做法既考虑了向刘某释明其权利保护的渠道,更有利于今后对此类案件可诉性的认识和处理方式的统一,避免类似当事人再次陷入无效的诉讼困局,真正实现人民法院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司法作用。
——张志弘、裴跃、陈体贵:《破产费用可诉性认识问题之统一——再审申请人刘某不服不予受理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报酬请求权一案》,载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7年版,第99~101页。
24. 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研究室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年版,第 158页。
25. 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诉人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卓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权利人均不得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鉴于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复存在,相关权利要求亦无恢复之可能,为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可以直接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顺方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和4 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此时其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1-3已经被主动放弃。鉴于顺方公司在本案中仅以权利要求1-3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在权利要求1-3 已经被其主动放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顺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顺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2020年4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109)》(2020年4月23日)。
26. 法人的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问:法人的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答:分支机构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虽然有自己的名称,但其名称应反映其与法人的隶属关系;分支机构虽可以从事经营及其他业务活动,但没有独立的章程,其经营权限来自法人的授权;分支机构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但其人员管理由法人决定,自身没有自主权;分支机构虽有自己的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基于此,《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前半句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民事责任不限于合同责任,包括侵权责任。
因此,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多个分支机构在各自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但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故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以及同一法人下设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法人内部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为原告、以法人或者同一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告的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64-265页。
27. 对公证书的效力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5月16日,法释〔2014〕6号)
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经研究,《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将公证效力的认定作为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国外没有立法例,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
第二,公证书是对原已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采用公证的形式所进行的固定,只是一项证据,不需要单独对其效力进行认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公证书作为可采信的证据使用;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据上述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公证书在该案件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书。
第三,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是通过对法律事实真伪的确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客观事实真伪的确认。
第四,人民法院即使受理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而提起的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作出相应的裁决,也不能解决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之后,仍需再提起一个以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才能最终解决争议,两次诉讼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基于此,《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吴兆祥、陈朝仑、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 223 ~224页。
28. 对公证机构复查决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对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还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公证机构拒绝撤销公证书;二是公证机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但其他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持有异议。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从《公证程序规则》作为补充完善公证法的后续规定角度看,《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显然也在提示其他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公证书决定,即便持有异议,也只能向公证协会投诉,而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公证书有错误"这一前提下,经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申请,公证机构再次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再次出现问题的概率是近乎于零的,对撤销决定书持有异议的概率也同样是近乎于零的。据此,没有必要再浪费资源单设一个给予法律救济途径的条款。
——胡云腾、孙佑海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等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版,第68~70 页。
29.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1年修正)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3. 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关于直接申请执行的合意不再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 4期(总第 23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