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郭海德,男,生于1952年1月15日。
被告 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王光洲,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 梁献忠,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朱国保,男,生于1991年2月17日。
原告郭海德诉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德与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献忠、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国保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发出公告,限其于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1999)镇执字1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朱××位于甲林冷库对面的房产权转移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就该房产向第三人办理了房权证字第00011811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字第00011811号房屋所有权证,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人民法院(1999)镇法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搬迁公告;2、房权证字第00011811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3、身份户籍证明6张;批件7张;4、市、县领导批示12张;5、领导讲话及接访登记表26张;6、纪委、政法委交办函9张;7、两会证明3张;8、市委、市政府交办函4张;9、镇平县房管局办证手续12张;10、交通费票据、邮资票据、打印费票据;11、感谢信6份;12、申请书及控告书6份;13、枉法追诉书2份;14、布告1张。用于证明,被告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系以法定程序与职权向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非法转移法院执行财产的行为;被告在向第三人颁证时并不知晓法院于2004年作出的执行裁定与执行公告,且执行文书针对的执行对象是朱××而非第三人朱国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办理房权证字第000118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至14份证据,被告虽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是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交,且原告不同意进行质证,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1999)镇法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将朱定群位于甲林冷库西对面的房地产产权转移于郭海德。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第三人朱国保颁发了房权证字第0001181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朱国保。原告郭海德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通知被告于十日内提交证据,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法庭提交其据以颁证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本案中,原告在本院作出(1999)镇法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第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作为权利受让人在收到裁定书后即具有了对所诉房产的合法权利,被告就该房地产向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的行为显然影响了原告权利的行使,故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明确告知被告应当在十日内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是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 提供其据以颁证的证据材料,明显超出十日的举证期限,故应当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直接损失也称为积极损失,一般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又称为消极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或未来财产的减损。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其中关于邮费、交通费、打印费用,系其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称应当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属于直接损失而属于间接的预期可得利益,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月14日向第三人朱国保颁发的房权证字第00011811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智
审判员 李庆洲
审判员 易生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