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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娇、刘春妹诉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发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79   收藏[0]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莲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刘春娇,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中学宿舍3幢604室。


  原告刘春妹,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灯塔新村266号。


  委托代理人王健、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丽水市大众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叶水火,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计勇强,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民主建国会丽水市委员会干部,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男,该处干部。


  第三人许菊仙,女,192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高井弄60号4幢1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兆赓,男,浙江省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春娇、刘春妹诉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发证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娇、刘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计勇强、刘晓龙,第三人许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于1990年9月28日向第三人许菊仙颁发了丽字第021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坐落丽水市高井弄77号,所有权人为许菊仙,所有权性属私产。1996年3月,因国家建设需要高井弄77号房被拆迁,丽水市拆迁事务所将高井弄5幢404室作为安置房给予调换。被告市房管处为第三人许菊仙颁发了031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对该证进行换证,换证后证号为01031819号。


  原告刘春娇、刘春妹起诉称,坐落丽水市高井弄77号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拆迁回迁房在双方未达成分割协议前,理应归双方共同所有。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在第三人未取得原告同意并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将回迁房所有权确认归第三人许菊仙所有,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颁发第三人的01031819号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复函2份,证明原告所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及对转移登记提出异议的事实。2、(2003)莲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刘春妹已履行赡养义务,其房产权益亦应受到保护。原告其他举证内容与被告相同。


  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讼争房产为第三人许菊仙所有,申请人在权属登记时,提供了丽水市拆迁事务所材料,故被告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补充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了登记申请;2、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房屋的范围和户籍情况;3、建房用地补办申请表,证明高井弄房屋用地由第三人补办登记;4、丽法(85)城关民字第104号调解书、执行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赡养纠纷及房屋分割情况;5、继承证明书、登记具结书,证明该房同意由第三人登记的事实;6、原城关镇灯塔村委会及四邻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来源和修建情况;7、房屋实地勘丈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批表、丽字第0216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初始登记被告已履行实地勘丈,初、复审和公告程序;8、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往来款收据、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第01069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拆迁安置的房产登记证。9、《丽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登记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许菊仙陈述称,讼争房屋是我的私房,所申领产权证权属清楚,资料齐全,被告发证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刘春妹无诉讼主体资格,刘春娇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在证据质辩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并未在具结书、继承证明书上盖章同意由第三人登记,原丽法(85)城关民字第104号调解书,关于房屋分割情况的证明,则证实被告对房屋权属未尽审查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7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公告时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发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申请登记时,并未提供该份调解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号5号证据是原告刘春娇丈夫填写的,说明由第三人登载房产原告是明知的,且继承证明书不合法。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针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联,属于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地证明了被告发证的过程和依据,与本案有法律关联,本院采用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第三人许菊仙与原告刘春娇、刘春妹系母女关系。坐落丽水市高井弄77号楼屋一处系许菊仙与丈夫刘献祝于50年代初期购买,1968年修建。刘献祝于1977年7月病故。1985年12月,第三人与俩原告经法院调解达成继承、赡养协议,丽法(85)城关民字第104号调解书载明房屋分割:高井弄77号房屋以中柱为界;前半间归许菊仙所有,后半间归刘春娇所有;中堂后壁伙房归刘春妹所有。1989年10月第三人许菊仙向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该房产权登记,申请时提交了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建房用地补办申请表,丽法(85)城关民字第104号调解书,原城关镇灯塔村委会及四邻关于房屋来源情况证明以及第三人出具的由其本人申请签章的继承证明书和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被告受理后经履行实地勘丈、初审、复审后,于1990年8月11日发出公告,同年9月28日审核同意确认产权予以发证。1993年8月16日,第三人许菊仙领取了被告所颁发的丽字第0216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迁,1997年3月,丽水市拆迁事务所将高井弄60号4幢102室作为安置房给予调换。被告又于2004年2月2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变更登记,更证号为第01069269号。原告与第三人为安置房权属登记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初始登记时并未经原告签章确认,而且直至2003年10月才得知所安置的调换房也被第三人所登记,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1069269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妹主张丽水市高井弄77号房屋应属共有,被告发证确认第三人所有,且回迁安置房登记未经相关人同意据此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发证应尽审查义务,根据《丽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登记,推定代表办理登记,共有权人弃权的,应交给具有法律效力的弃权声明书,根据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发证是基于第三人提交的继承证明书、具结书、调解书以及基层组织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的确认。然而,被告在明知讼争房屋属双方共有,但未征求其他共有权人对房屋产权异议或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产权人或继承人放弃产权或继承权的具结证明材料,即受理第三人许菊仙的登记申请,核发房产证确认产权,显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基于该证转移更证,换证所得的第01031819号房产证缺乏合法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许菊仙陈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公民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内容,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起异议,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故第三人关于超过诉讼期限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向第三人许菊仙颁发的第0106926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580元,由被告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文


  审 判 员 王文亚


  审 判 员 周新云


  二00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