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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琴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陈志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24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行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珠,女,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州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梁亚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吕天浩,均为雷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湛江市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陈志柯,男,汉族,1942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雷州大道。
上诉人李琴珠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陈志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8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11日,海康县人民政府印发了海府发[1985]61号文件《关于退还侨胞陈进圣私有房屋的通知》(下称61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退还陈进圣私房两栋,其中一栋坐落于客路圩横街,门牌28号,四至:东至吴朴仁宅,西至李美玉宅,南至梁广庭宅,北至街;另一栋坐落于客路圩东街,门牌5号,四至:东至巷,西至蔡乃章宅后巷,北至苏海国宅至南小巷。1986年9月5日,陈华逰申请办理坐落于客路圩5号房屋的产权证,在申请表上房屋四至填写为:东至学校共墙,南至巷,西至小巷,北至陈志科宅共墙。经审核,海康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9日给陈华逰发放了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该证注明的房屋四至为:东至与客路小学共滴水,南至巷,西至小巷,北至陈雪芳宅墙。海康县人民政府后更名为雷州市人民政府。陈华逰过世后,涉案房产由其妻子即李琴珠管理。陈志柯认为该证反映的房屋四至情况不属实,陈华逰扩大了其所有的土地面积,侵占了陈志柯宅基地,于2014年11月11日向雷州市人民政府信访,请求废除上述房产证。雷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陈志柯的信访后,经过调查走访及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话,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雷府[2015]27号《关于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的决定》。李琴珠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勘查,并制作了《行政复议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记载的勘验结果为:涉案地的四至范围与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四至相符,但与61号文件记载的四至范围不相符。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湛府行复[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雷府[2015]27号《关于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的决定》。李琴珠不服,以雷州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雷府[2015]27号《关于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的决定》和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湛府行复[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陈志柯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复议机关维持决定是否合法合理?
首先是关于雷州市人民政府撤证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61号文件已经明确坐落于客路圩5号的房屋四至为:东至巷,西至蔡乃章宅后巷,北至苏海国宅至南小巷。而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注明的房屋四至为:东至与客路小学共滴水,南至巷,西至小巷,北至陈雪芳宅墙,明显与上述文件的四至不相符。虽然李琴珠主张房屋四至已经发生变化,且经过政府发文确认,并提供已涂改的61号文和证人蔡庆斯的证言,但李琴珠持有的61号文件涂改处没有政府印章,亦没有经办人签名确认,与政府存档的61号文件不一致,不能确认该涂改文件的效力。而经庭审询问,蔡庆斯表示对61号文件系何人涂改一事不知情。综上,雷州市人民政府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证据充分,李琴珠认为雷州市人民政府撤证缺乏依据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次是撤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启动自纠程序。雷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向李琴珠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了陈述权和申辩权,其撤证程序符合公开、公正及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雷州市人民政府虽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但对李琴珠的权利义务不会造成实际影响。现李琴珠认为撤证程序违法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湛江市人民政府受理李琴珠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勘查,履行了有关复议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2015]27号《关于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雷州市人民政府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的行政行为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李琴珠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琴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琴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形式上新61号文件的西至与北至有涂改,且与61号文件相比西至与北至不一样。雷州市房管局对61号文件有存档,并非只因为新61号文件而办理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门牌5号房产从61号文件将四至变更,是经过多级政府实地核查后更正过来的,然后按照更正过来的四至发文到有关部门,雷州市房管局按照更正通知核发上述房屋所有证。如果按照61号文件记载该房产西至蔡乃章宅后巷、北至苏海国宅,但该房产的西边与北边实际并非如此,且蔡乃章与苏海国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不相邻。如果按照原来的通知退还,涉案房产占地面积几千平方米都不止,故更正后最终占地四百多平方米。且新61号文件注明此后以县人民政府更改为准。证人蔡庆斯是当时水标乡的党委书记,亲自参与处理《关于华侨陈进胜的土地房产处理决定协议书》一事,并有蔡庆斯亲笔签名。蔡庆斯亲自出庭作证当时对61号文件核实修改后更正,并报告相关部门修改,以修改后的新61号文件为准办理房产证的。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蔡庆斯对61号文件系何人涂改不知情,就否定修改后的新61号文件的效力,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李琴珠对争议房产拥有达27年,陈志柯一直是知情的,过了近30年才要求撤销房产证。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是经过政府调查核实后依法颁发的,真实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雷府[2015]27号《关于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的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中的东至明显与61号文件不符,显然是扩大了房屋的四至范围,已将当时临近东街5号房屋路段的街道及街道东面至客路小学围墙之间的那部分、属于他人的宅基地也登记包含在内,陈志柯主张的宅基地就在该范围内,是登记实体内容错误的房屋登记行为。李琴珠提及的新61号文件是一份被涂改的、无法证实其合法性的无效证据。且新61号文件及《关于华侨陈进胜的土地房产处理决定协议书》与上述决定没有任何关联性。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的房屋登记档案没有新61号文件或其他文件,只有61号文件。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决定时已经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核对办证相关资料、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辩权利等相关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琴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于二审时口头答辩称: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5]27号《关于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琴珠起诉请求撤销湛府行复[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琴珠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志柯于二审时口头答辩称:海康县人民政府发证是伪造的,申请表也是填写错误,李琴珠的房屋在管园路西边,陈志柯的房屋在东面,被诉房产证占用了陈志柯的部分房屋。
二审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需审查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2015]27号《关于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的决定》是否合法,以及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经查,海康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2日作出61号文件,同意退还侨胞陈进圣私房两栋,其中坐落于客路圩东街5号房屋记载的四至为:东至巷,西至蔡乃章宅后巷,北至苏海国宅至南小巷。陈华逰向海康县人民政府申请客路圩东街、门牌5号的私有房屋登记,并于1986年9月5日填写《广东省私人建购房屋登记领证申请表》,房屋四至为东至学校共墙,南至巷,西至小巷,北至陈志科宅共墙。海康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9日核发给陈华逰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记载房屋四至为:东至与客路小学共滴水,南至巷,西至小巷,北至陈雪芳宅墙。该证记载的四至明显与61号文件记载的四至不相符,李琴珠主张房屋四至已经发生变化,且经过政府发文确认,并提供已涂改的61号文件和证人蔡庆斯的证言,但李琴珠持有的61号文件涂改处没有政府印章,亦没有经办人签名确认,与政府存档的61号文件不一致,不能确认该涂改文件的效力。雷州市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查取证,并向李琴珠送达了告知书,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程序公开正当。虽然雷州市人民政府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但不足以影响被诉撤证决定的合法性。据此,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2015]27号《关于撤销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湛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受理、调查的程序,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勘查后,作出湛府行复[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撤证决定,亦属合法。原审法院认为被诉撤证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判决驳回李琴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琴珠上诉主张政府调查后以修改的新61号文件为准办理私房证字NO.XXX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真实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琴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威
王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