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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薛文玉因诉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危险房屋拆除一案

时间:2021年06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23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薛文玉,男,汉族,1959年7月24日出生,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薛文玉因诉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行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行终字第00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文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拆迁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行终字第00138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撤销该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薛文玉租住的合肥市××#大院15栋120室系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租赁合同2013年3月31日到期。经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管处鉴定,淮河路336#大院内房屋构成D级危险房屋。2013年3月26日,合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联合下发《淮河路336#大院D级危险房屋拆除方案》,决定对D级危险房屋淮河路336#大院1号楼、3号楼、7号楼、15号楼、16号楼整体拆除。故本案系D级危险房屋的拆除而非申请人诉称的拆迁。上述行为中,合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作出的D级危险房屋拆除方案及实施的危险房屋拆除行为所指向的房屋产权单位是合肥市委办公厅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且系产权单位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作出的危房拆除方案。此情况下,薛文玉作为承租人不能就《淮河路336#大院D级危险房屋拆除方案》及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薛文玉提出公房拆除后的安置补偿问题,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薛文玉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文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