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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民、谢晓林车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2   收藏[0]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三步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易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晓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李新民因与被上诉人谢晓林、四川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晓红车库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新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谢晓林、郭晓红双倍赔偿拖欠上诉人工资款17200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被上诉人谢林及原审第三人郭晓红共同承包的营山县紫宇.富景城9幢、10幢做临工,工资共计22600元。因谢晓林、郭晓红拖欠上诉人工资22600元,上诉人找谢晓林,谢晓林推脱不管,上诉人又找郭晓红解决,郭晓红用涉案车库抵扣两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郭晓红并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车库认购协议书,并将涉案车库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接收车库后,对车库进行了了简单装修并安装了卷帘门。上诉人对车库使用了长达八年时间,法院应当判决涉案车库由上诉人享有。2、郭晓红与紫宇公司签订涉案车库合同约定紫宇公司拖欠郭晓红工程款抵扣车库款,故应当认定郭晓红支付了涉案车库款,一审法院认定郭晓红未支付错误。3、如果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请求法院判决谢晓林与郭晓红双倍赔偿拖欠上诉人工资款172000元。
被上诉人紫宇公司答辩:紫宇公司没有与郭晓红签订车库购买协议,仅与谢晓林建立了涉案车库买卖合同关系,且谢晓林支付了车库款。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谢晓林答辩:我没有欠李新民工资款,我与紫宇公司签订车库购买协议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李新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谢晓林、紫宇公司立即返还位于营山县紫宇富景城九幢3-5#车库;2.依法确认位于营山县紫宇富景城九幢3-5#车库归李新民所有。3.判令谢晓林、紫宇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4.判令谢晓林、紫宇公司承担律师费(法律服务费)、办案差旅费等共计5000元。5、诉讼费用由谢晓林、紫宇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紫宇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与郭晓红签订《紫宇-富景城-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车库,面积27.60平米,金额33120元,全额付款,郭晓红如超过三个月未付款,紫宇公司有权终止该认购协议。郭晓红至今未提供购买该协议所载车库给紫宇公司的交款依据。郭晓红于2009年10月22日与李新民签定《紫宇-富景城-车库买卖合同》,约定:“郭晓红将名下位于紫宇-富景城小区九幢3-5#车库出售给李新民;出售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总房款27600元,李新民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于签订协议之日,将该车库交付给李新民使用”。合同签订后,郭晓红将该车库交与李新民使用。谢晓林提供了其于2010年2月11日与紫宇公司购买紫宇富景城C—3—5#车库的协议书以及紫宇公司出具的谢晓林购车库的交款35616元的收据。2017年李新民将该车库出售给案外人罗英。谢晓林于2017年5月8日找到罗英声称:“该车库是他的,并向其出具了《协议书》:“谢晓林于2010年2月11日购买紫宇富景城C—3—5#车库”,谢晓林并用车挡住车库门,致使罗英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发生争执,并向公安报警;同年5月17日,因谢晓林将该车库锁换掉,致使罗英无法继续使用,罗英与李新民解除了《紫宇-富景城-车库买卖合同》。另查明涉案车库原先位置标注为“C—3—5#车库”,现为“9栋3—5#车库”。
一审认为,紫宇公司与郭晓红签订购买涉案车库的《紫宇-富景城-认购协议书》,是认购协议书,约定郭晓红如超过三个月未付款,紫宇公司有权终止该认购协议。该认购协议是付条件生效的协议。郭晓红至今未提供购买该协议所载车库给紫宇公司的交款依据,也就是未提供认购协议生效的条件证据,因此,该认购协议并未生效。在该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郭晓红将车库卖与李新民,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紫宇公司又不认可郭晓红的处分行为,导致李新民与郭晓红签订的涉案车库《紫宇-富景城-车库买卖合同》无效。李新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李新民与郭晓红签订购买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李新民负担。
二审查明:营山县紫宇.富景城小区的所有车库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宇公司与郭晓红对涉案车库签订《紫宇-富景城-认购协议书》,虽然合同名称标明为认购协议,但合同对郭晓红购买的车库位置、价格、面积均明确、具体,系正式的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系紫宇公司与郭晓红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紫宇公司与郭晓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郭晓红如超过三个月未付款,紫宇公司有权终止该认购协议,系解除合同的约定,一审认定系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郭晓红与紫宇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09年10月22日将涉案车库转让给李新民,并将车库交由李新民使用,李新民系根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涉案车库。谢晓林与紫宇公司虽然也对涉案车库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签订时间在李新民之后,且谢晓林对其长期未对涉案车库行使权利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谢晓林在李新民合法占有涉案车库长达八年之久后,将车库的门锁强行掉,引发本纠纷。李新民在涉案车库被谢晓林强行占用后一年之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谢晓林返还涉案车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因《紫宇-富景城-认购协议书》系债权合同,涉案车库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对李新民请求确认涉案车库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
二、由谢晓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新民营山县紫宇富景城九幢3-5#车库;
三、驳回李新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共计980元,均由谢晓林、四川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陈国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