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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彭克梅车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35   收藏[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蚌埠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48323。
法定代表人:李正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克梅,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倪锦娟,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克梅、原审第三人倪锦娟车库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天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克梅诉讼请求,由彭克梅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彭克梅向“倪娟”缴纳了7万元款项,锦天置业公司不知情亦未收到该笔款项,彭克梅提交的收据未载锦天置业公司印章,彭克梅与锦天置业公司未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倪娟”无权代表锦天置业公司,彭克梅非法占有车库,锦天置业公司自2009年起多次与彭克梅沟通,要求彭克梅腾退车库,彭克梅不予理睬。
彭克梅辩称,锦天置业公司称彭克梅非法占有车库,却在长达八年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倪娟系锦天置业公司会计,其向彭克梅收取了车库款,锦天置业公司认可彭克梅占有车库,系对倪娟职务行为的追认,倪娟是否将7万元缴存至锦天置业公司账户,系锦天置业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彭克梅无关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天置业公司协助其办理位于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的宝地家园小区6号楼车库105室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克梅于2008年购买了锦天置业公司开发的宝地家园小区1幢206室住宅房屋一套。2009年8月、2010年4月26日,倪锦娟分别向彭克梅出具《收款收据》,前一收据载明收到6#楼105室车库订金2万元,后一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6#车库105室,金额为5万元。倪锦娟在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就职于锦天置业公司,主要负责财会工作。彭克梅于2009年8月起使用前述车库。三方当事人对前述收据书写的“倪娟”即倪锦娟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彭克梅提交的收据收条效力:彭克梅主张锦天置业公司于2009年8月收取6#105室车库订金2万元,于2010年4月26日收取6#105室车库余款5万元,两笔款项由倪锦娟收取,倪锦娟对此表示认可,且称车库款已交入锦天置业公司指定账户,鉴于倪锦娟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在锦天置业公司就职,主要负责财会工作,彭克梅有理由相信倪锦娟有权代表锦天置业公司收取车库款项并出具收款收据,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即证人孙某于2010年4月20日交付车库款45000元,倪娟向孙某出具的编号为000518009《收据收条》未加盖锦天置业公司印章,后锦天置业公司通知补签车库协议一份,汪传华签名后在协议、收据上分别加盖印章,彭克梅提交了编号为000518010《收据收条》,两份收据收条皆由倪娟出具,倪娟认可收据真实性,锦天置业公司未能提供收据存根,综合各方面因素,予以认可彭克梅缴纳7万元车库购置款的事实。锦天置业公司称未收到车库购置款,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可另行主张。
案件争议焦点二、车位购买合同是否切实履行:锦天置业公司主张未与彭克梅签订车位购买合同,彭克梅无权主张车库所有权转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彭克梅交付车库购置款,使用车库,倪娟代表锦天置业公司收取款项并出具收据,皆为《车库购买合同》履行内容。彭克梅自2009年购买、使用车库,锦天置业公司直至2017年提起诉讼,锦天置业公司称2017年才得知车库被彭克梅占有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彭克梅与锦天置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车库购买合同》,但双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车库购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件争议焦点三、诉争车库能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向肥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诉争车库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彭克梅提交的肥西县商品房预售登记一览表亦反映宝地家园6#楼可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故彭克梅诉请锦天置业公司协助办理诉争车库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彭克梅办理位于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宝地家园小区6号楼105室车库的产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克梅虽未能提供与锦天置业公司就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的宝地家园小区6号楼车库105室买卖事宜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彭克梅提供的锦天置业公司财务职员倪锦娟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及合肥市皖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彭克梅向锦天置业公司给付了车库购买款7万元,锦天置业公司向彭克梅交付了车库,彭克梅自2009年8月起占有使用车库,即双方就车库买卖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双方各自履行了买、卖方义务。锦天置业公司上诉称彭克梅提交的《收款收据》未载公司印章,其不知晓、未收到7万元款项,本院认为收款收据形式虽有瑕疵,但内容具有明确指向性,倪锦娟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倪锦娟收款的法律后果仍应由锦天置业公司承担,彭克梅诉请锦天置业公司协助办理车库所有权转移登记,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锦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安徽锦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文强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