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02民初496号
原告:单莉莉,女,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囤,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圣翔良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瑞,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晓萍,女,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临汾市。
原告单莉莉与被告山西圣翔良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晓萍车位、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囤与第三人李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圣翔良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莉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亚太世纪花园地下停车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确保原告对E54号停车位正常使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圣翔良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晓萍述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与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亚太世纪花园地下停车使用权转让协议够美了E54、E58、H62号停车位,2016年2月26日我将E54号停车位转让给原告。
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李晓萍与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亚太世纪花园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亚太世纪花园"小区的地下集中式E54、E58、H62号停车位转让给第三人。
2、2016年2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享有的位于亚太世纪花园地下集中式E54号停车位转让给原告。
3、原告因被告妨碍其正常使用停车位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确定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的是车位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并不是车位纠纷。车位仅是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所以不应以物权所有权纠纷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原告诉求的是确认车位转让权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确认第三人与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位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因此第三人取得了E54、E58、H62号车位的所有权。第三人将其享有的E54停车位有偿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圣翔良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单莉莉与第三人李晓萍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山西圣翔良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单莉莉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圣翔良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春花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王向京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