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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区蓝谷地C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3   收藏[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3028号
原告:锦江区蓝谷地C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李席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荣蓉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放,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江区蓝谷地C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蓝谷地C区业委会)与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融创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蓝谷地C区业委会负责人李席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与被告成都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蓝谷地C区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与被告成都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谷地C区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融创公司赔偿蓝谷地C区业委会因地面停车位减少造成的损失876000元(12000元/个×73个);2.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锦江区蓝谷地C区由成都融创公司开发建设,共计9栋建筑,按照规划要求成都融创公司应当修建地面停车位297个。小区业主于2006年前后陆续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及附件,购房合同约定规划设计变更应当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书面告知买受人。蓝谷地C区业委会于2016年3月20日正式成立并依法备案,就车位总数问题多次向成都融创公司发函寻求协商解决,但成都融创公司均不予理会。
被告成都融创公司辩称,蓝谷地C区业委会以侵害地面车位起诉,成都融创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地面车位是绿化的车位,如何处置是开发商的权利。现有220个地面车位,成都融创公司的规划方案是297个地面车位,297个地面车位也通过了竣工验收,在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时车位是297个,之后已经交给了物业公司,2008年至2015年期间整体的物业管理均是物业公司在进行管理,因此车位的减少,成都融创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蓝谷地C区项目由成都融创公司开发建设。在成都融创公司报送的总平面图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06年3月15日和4月5日,分别核发了(2006)第67号和(2006)第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张总平面图均载明地面停车位规划数量为297个(含地面车库4个)。
2008年1月25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发了验字第51010420085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证载明,成都融创公司开发建设的蓝谷地(C地块)1-9号楼,对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成规建筑【2006】67号、87号、100号、105号,经核定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验收合格。
另查明,蓝谷地C区业委会提交了业主贾韬、邹新树与成都融创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文本,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成规建筑【2006】1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成房预售字第4567号,所购房屋位于1幢1单元302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具体内容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一是交房时,水、电、光纤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天然气根据成都市天然气公司相关规定通气,二是交房时,电梯运行正常。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有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补充协议第六条就合同第十条补充约定为,合同所指的规划、设计变更不包括出卖人根据合同订立后国家或四川省、成都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必须进行的规划、设计变更。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出卖人有权对小区总平规划和局部配套设计进行优化调整或合理变动。出卖人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对小区总平规划或局部配套设计所进行的优化调整或合理变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庭审中,关于蓝谷地C区地面停车位铺设植草砖在地面车位之间,成都融创公司交付时修建有高于地面的绿化台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关于地面车位四至的区分,蓝谷地C区业委会主张系通过地面植草砖的颜色来区分,成都融创公司主张交付时在植草砖有划线予以区分。
庭审中,成都融创公司与蓝谷地C区业委会关于案涉蓝谷地C区地面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事实认可一致。
以上事实,有蓝谷地C区业委会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情况表、公证书及业主大会表决统计表、蓝谷地C区规划总平面图(7、8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成都融创公司提交的蓝谷地C区规划总平面图(9号楼)、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验字第510104200850021号),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成都融创公司就蓝谷地C区项目有无按照总平面图规划中载明的297个地面车位数量交付及其确认标准,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是本案的案件性质及其纠纷类型。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车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车位纠纷属于所有权纠纷项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范畴,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案由规定列举了四个具体案由,分别是业主专有权纠纷、业主共有权纠纷、车位纠纷车库纠纷。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车位纠纷性质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争议,解决的是已有车位具体权属、使用、收益的问题。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并不是地面车位权利归属、使用及收益,而是地面车位有无按照总平规划数量交付及其责任认定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具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号和预售许可证号已明确约定在合同中,而总平面图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审批的主要载体,其规划的地面车位作为公共部分,亦应当成为预售合同的相关内容,现双方诉争的系有无按照总平面图规划的地面车位数量交付具体车位及其责任认定,考虑到案涉买卖合同交易标的物为建设中的房屋,故本案应当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非车位纠纷
二是有无按照总平面图规划交付地面车位的认定方式及标准。由于本案诉争标的物系地面车位,虽表面的争议内容为实际交付地面车位有无达到总平面图规划的地面车位规划数量,但其实质争议内容应为交付车位是否符合规划的认定方式及标准。本案诉争标的物地面车位,作为业主共有部分,在蓝谷地C区业委会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数量,也未约定共有部分的交付验收标准。就实际情况而言,在商品房交付时,每一个购房人亦难以也不可能就住宅小区的公共部分与开发商进行逐一验收并交付。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看,关于建设工程规划的许可和验收单位均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作出的许可及验收具有法定的效力。从合同履行看,规划许可证号既已载明在预售合同中,地面车位作为总平面图规划的公共部分,实际交付是否符合规划情况,其验收确认主体即应当是相关规划主管部门,其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公共部分交付条件的认定标准。本案庭审中,成都融创公司提交了案涉蓝谷地C区项目规划验收合格证,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小区各项规划内容已验收合格,公共部分交付符合规划要求。庭审中,蓝谷地C区业委会辩称案涉规划验收合格证中未明确载明地面车位验收情况,不能证明地面车位验收合格。因规划验收系整体验收,既已取得整体验收合格证,就应当判定包括地面车位的整体规划亦符合验收要求。庭审中,蓝谷地C区业委会与成都融创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即四川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理服务案涉住宅小区时所形成的移交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资料,因四川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系物业服务管理单位,既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也不是法定的规划验收主体,其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出具的移交单、情况说明等资料均不能用以证明公共部分是否符合规划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蓝谷地C区业委会主张案涉蓝谷地C区项目交付地面车位不符合规划数量,因该项目小区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应认定交付情况符合规划要求,蓝谷地C区业委会诉请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江区蓝谷地C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0元,由原告锦江区蓝谷地C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唐尧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据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