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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与岳毛芳业主共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06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45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天一。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毛芳。
委托代理人:沈陆军。
申诉人王天一因与被申诉人岳毛芳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4)3200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苏民抗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王洋出庭。申诉人王天一、被申诉人岳毛芳的委托代理人沈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7日,一审原告王天一起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岳毛芳系邻居,其为常州市北直街20幢丁单元401室产权所有人。2008年岳毛芳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过道上安装了铁皮大门,严重影响其日常通行,干扰其正常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岳毛芳拆除过道大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岳毛芳辩称,因其儿子经常上夜班,家中需要防盗防窃,出于自己的安全着想安装了铁皮门。该单元楼一到五楼的每户人家均安装有防盗门,故安装铁皮门并不影响王天一的通行。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天一系常州市北直街20幢丁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岳毛芳系402室房屋的使用人,双方系邻居,双方家中大门均朝北,401室位于402室的东首,401室进出家门必须经过402室,401室住户在公共通道安装有防盗门。2008年8月,岳毛芳在公共通道楼梯口安装一扇铁皮大门,并将钥匙交给401室的承租户。2009年6月17日,王天一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常州市北直街20幢丁单元1至5楼住户均在公共通道楼梯口安装有防盗门。
审理中,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常州市北直街小区居委会主任田子钧作了调查,其陈述由于该小区没有物业管理,居住在小区内的居民出于安全考虑都各自安装了防盗门,社区也曾因岳毛芳私自安装防盗门的事做过协调工作,但未有成效。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王天一认为岳毛芳安装防盗门严重影响其日常通行,干扰其正常生活,但岳毛芳已将防盗门的钥匙交与401室的承租户,其行为并未对王天一的日常生活及通行造成妨碍,因此,王天一要求岳毛芳拆除过道大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天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天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天一负担。
王天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岳毛芳在公共场所擅自安装防盗门,影响王天一出入,应排除妨碍。2、岳毛芳并非业主,无权在公共场所擅自安装防盗门。3、岳毛芳行为侵犯了王天一的所有权。4、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要求他人予以方便,但岳毛芳属于滥用该权利。岳毛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应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互之间通行关系。因诉争双方居住的小区无物业管理,王天一基于安全原因在401室走道上安装防盗门,基于同样原因岳毛芳亦可安装防盗门。因402室面向的走道需提供401室居住人员出入,无法安装防盗门,故岳毛芳将防盗门安装于401室、402室公共通道,并无不当。王天一认为岳毛芳在公共通道安装防盗门,影响其正常出入,但从实际情形看,岳毛芳已将防盗门的钥匙交与401室的承租户,以供进出,并未影响其正常出入,不存在排除妨碍的情形。王天一认为岳毛芳并非业主,无权在公共走道擅自安装防盗门。岳毛芳作为北直街20幢丁单元402室合法使用者,有权因安全原因在其房屋毗邻区域安装防盗门,王天一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对因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基于安全原因安装防盗门时应予以方便。据此,王天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常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天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岳毛芳在公共通道楼梯口安装铁皮大门属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因此,岳毛芳占用共用楼道安装铁皮大门属于多占用房屋共有部位,超越了合理使用共用部分的范围,侵犯了401室产权人王天一对楼道的共有权。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天一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涉诉单元一至五楼楼梯口都安装了防盗门”与事实不符,一楼楼梯口并未安装防盗门。二审法院认定402室大门上无法安装防盗门与事实不符,402室大门上在2008年4月20日以前就安装了防盗门。而二、三、五层的楼梯口及401室在通道安装防盗门,均是历史遗留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岳毛芳在通道安装防盗门的合法性。2.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是法院的职责。岳毛芳擅自在过道安装铁皮大门,侵害了申诉人的通行权利,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守法权和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权等合法权利,并侵害了涉诉楼房全体业主对公共通道的共有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岳毛芳能不能在公共通道楼梯口安装铁皮大门,故本案应当定性为业主共有权纠纷,而非相邻通行纠纷。其于二审中曾提出该主张,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为业主共有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4、本案因岳毛芳引发,造成了申诉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岳毛芳应予赔偿。因此,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常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岳毛芳赔偿王天一经济损失共计96600元。岳毛芳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天一提供四组新证据:1、争议房屋一楼楼梯口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一楼楼梯口是整栋楼的楼梯口,没有加装防盗门。2、401室防盗门照片一张、402室防盗门照片、孙雪梅谈话纪要一份、宗剑林证词一份、施瑞云402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换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02室大门上安装防盗门照片一张,该组用以证明402室可以安装防盗门且在二审判决前就已经安装了。3、2009年401室出租房屋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为本案诉讼造成其六年房屋租金损失。4、401室破损照片,用以证明因岳毛芳安装铁皮门阻碍其进入房屋,导致房屋损坏,应当赔偿修理费。
岳毛芳质证认为:1、一楼是公共的院子,过道是敞开的,院外有安装防盗门,楼梯口无法安装防盗门。2、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换房协议是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施瑞云。402室只有一道门,并不属于防盗门。3、402室原承租户因别处购房而搬走,并非因本案纠纷搬离。4、铁皮大门的钥匙在居委会,且其根据对方的要求多次回去开门,是王天一拒绝接受铁皮大门钥匙。
本院再审查明,常州市北直街20幢丁单元2至5楼住户均在公共通道楼梯口安装有防盗门,1楼楼梯口为2至5楼的入户通道,未安装防盗门。2010年年底前,常州市人民政府为涉案楼宇免费安装了单元防盗门。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2、王天一主张岳毛芳拆除过道大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相邻通行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从上述规定来看,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是土地或房屋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者限制。而本案中,岳毛芳加装铁皮大门的地点是公用通道,是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王天一作为401室房屋所有权人原本即享有正常通行的权利,其要求岳毛芳拆除过道大门,并未超出王天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既有范围,不属于对王天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延伸,亦非对岳毛芳使用权的特殊限制。因此,本案纠纷与相邻通行纠纷的性质不符,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显属不当。其次,关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王天一以其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为由,主张岳毛芳在公共通道加装防盗门侵害了其共有权,要求岳毛芳在公共通道加装防盗门,王天一主张岳毛芳拆除过道大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系行使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业主共有权纠纷。一、二审法院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相邻通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王天一主张岳毛芳拆除过道大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402室的使用人岳毛芳于2008年8月在4楼公共通道楼梯口安装了铁皮大门,虽然其称安装该铁皮大门系为了防盗的需要,但2010年年底前,常州市人民政府已为涉案楼宇安装了单元防盗门。因此,岳毛芳在4楼公共通道楼梯口继续装有防盗门,已经超出了其对该公共通道的合理利用,影响了401室业主王天一在公共通道自由通行的权利,侵犯了王天一对该公共通道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上述规定,岳毛芳侵占公共通道,侵犯了王天一对公共通道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主张岳毛芳排除妨碍、拆除过道大门、恢复原状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王天一主张岳毛芳赔偿经济损失96600元的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
二、岳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于江苏省常州市北直街20幢丁单元4楼公共通道楼梯口安装的铁皮大门,并将该公共通道恢复原状。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岳毛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蓉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潘军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