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北京房产律师为您提供车位、车库纠纷,业主共有、专有纠纷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车位纠纷,车库纠纷,业主共有、专有纠...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王志余、三台县台北中央业主委员会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5   收藏[0]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余,男,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台县台北中央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干道234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荣,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华,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该业主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王志余因与被上诉人三台县台北中央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北中央业委会)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被上诉人台北中央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华、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余上诉请求:1.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地源热中央空调系统的共有权人,不应当承担地源热中央空调系统的运行费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从开发商处取得物权的最原始的凭证和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本小区采用低碳、健康、环保型地源热中央空调系统,并按物业服务的规定缴纳地源热系统相关费用”,故上诉人并未取得地源热中央空调系统的专有权,那么上诉人便无法取得地源热中央空调系统的共有权,就不是共有权人。被上诉人制定的《台北中央小区管理规约》是针对地源热中央空调系统的业主的一个约束,但上诉人并非该系统的业主,该规约对上诉人并不适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地源热中央空调系统的运行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调取1-1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重点是首页、尾页及附件,一审法院只调取了购房时的意向协议,并未调取申请人要求调取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台北中央业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北中央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夏季至2018年冬季台北中央小区中央空调运行费用15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台北中央小区,该小区在建设时安装了地源热中央空调系统(以下简称中央空调)。王志余系该小区1幢2、3门面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06.6m2)。台北中央业委会于2015年5月成立,并于2016年1月22日制定了《台北中央小区管理规约》。该《规约》明确规定:“收费的专有面积为48600m2……第四章‘小区共有物业的维护’第十一条业主对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有权,通过物业服务企业行使其共同管理权…《物权法》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一)业主对专有物业外的共有部位负有以下义务:…4、承担并履行缴纳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义务”。
2016年7月,台北中央小区对该小区中央空调深水井清洗用去清洗费65000元。该小区中央空调在运行过程中于2016年7-10月产生电费387110元;2016年12月-2017年4月产生电费324660元;2017年5月-2017年9月产生电费375858元;2017年12月-2018年2月产生电费392917元。王志余未交纳上述期间中央空调运行所产生的电费及清洗费。台北中央业委会多次张贴通知,要求小区业主缴纳中央空调运行费用。
2018年3月26日,永安电力公司潼川供电所向台北中央业委会发出停电通知,因小区欠缴电费,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停止供电。
后经台北中央业委会征求小区业主意见,小区380户业主中260余户业主同意对欠缴中央空调运行费的业主起诉。
另查明:2013年2月,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中央空调运行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费收据、清洗费发票、《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余系台北中央小区业主,应遵守小区《管理规约》相关规定。中央空调系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设备,该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原告台北中央业委会举出的电费、清洗费票据等已明确证明了中央空调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王志余应当按照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占小区专有面积的比例承担运行费用。台北中央业委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对小区的中央空调进行清洗维护、向永安电力公司缴纳中央空调运行的电费,所以王志余应将自己应承担的中央空调运行费用给付台北中央业委会。
综上所述,对原告台北中央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台县台北中央业主委员会给付中央空调运行费用15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志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志余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台北中央业委会支付中央空调运行的相关费用。从《台北中央小区管理规约》的内容可知,该规约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共同约束力。在没有证据推翻规约合法有效的情形下,王志余作为台北中央小区业主,应受规约内容的约束。中央空调属于小区共有的公用设施,规约对小区共有物业的维护作了明确规定,由全体业主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即小区业主均为中央空调的共有权人,王志余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由王志余按照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占小区专有面积的比例承担运行费用,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志余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是王志余作为房屋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台北中央小区管理规约》规范的是王志余作为小区业主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已查明的事实调取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王志余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志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王志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兴旺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兰大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