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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江区仁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杭州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69   收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江区仁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3191号仁苑3幢101室。
负责人代卫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齐、彭晓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仁苑11幢商铺5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江区仁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仁苑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浙江省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向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发浙发改函[2005]232号文件,下达2005年度省属滨江区块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31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9.3亿元,该项目性质为省直单位经济适用房,由恒丰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主体进行建设,建设所需资金由恒丰公司自筹解决。2006年9月14日,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向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联发浙发改投资[2006]680号文件,同意省属滨江区块经济适用房项目变更为省属滨江区块省直专用房项目等。2008年10月9日,恒丰公司向浙江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发送《关于要求核定仁苑专用房价格的函》,载明其开发建设的仁苑小区可售专用房住宅总建筑面积165831平方米,经成本核算,拟申报标准内专用房价格为3780元/平方米,超标商品房售价为5850元/平方米,在上述基准销售价格基础上,再增减楼层差价。2008年10月21日,恒丰公司向浙江省价格与成本调查队(以下简称省价格与成本调查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开发的仁苑项目中商铺和车库作为持有物业,独立承担成本,不含在本次专用房成本监审申报表和价格申报范围内;本项目商铺建筑面积为20921.8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6741.5平方米,其中独立地下车库(位)建筑面积为37569平方米,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为15805.3平方米,住宅配套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为3367.2平方米等。2008年10月31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向省物价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恒丰公司承建的仁苑小区,总建筑面积245734.6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165831平方米,商业及公建配套建筑面积23162.1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56741.5平方米,其中住宅全部交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2008年11月18日,省物价局作出浙价房审[2008]4号房地产价格审批单,核定由恒丰公司开发的仁苑小区专用房基准销售价格为:面积控制标准内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00元,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00元。上述价格均为基准价格,具体价格可在上述基准价格基础上,增减楼层、朝向差价计算确定,楼层差价按附件执行,朝向差价由恒丰公司按有关规定执行。2015年12月18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浙机事函[2015]122号文件,载明“省属滨江区块”省直专用房项目(即仁苑)是由省发改委立项的省级机关专用房项目,由恒丰公司自筹资金开发建设。该项目系非财政直接出资建设的保障性专用房项目,其配套公建用房收益由项目建设主体享有。同意该项目剩余2万余平方米配套公建用房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2008年12月18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出《关于省级机关仁苑小区专用房分配销售的通知》,载明本次分配销售的仁苑小区专用房产权属恒丰公司,根据省级机关后勤事务联席会方研究决定,由我局代理分配销售,负责申购登记、选房、审批、办理换购以及换购后旧房的收缴等工作;签订售房协议时,我局作为第三方和恒丰公司与购房人共同签订售房协议书等。之后,以恒丰公司为住房出售单位(甲方)、住房购买人(乙方)、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为代理售房单位(丙方)签订的《浙江省省直单位专用房换购协议书》,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仁苑小区地下车库成本未列入住宅成本,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仁苑小区项目尚未完成建设投资项目审计工作。2014年12月20日,佳友物业与滨江区仁苑首届业主委员会签订《杭州市仁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佳友物业管理期限到期后,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仁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恒丰公司将仁苑小区1-11号楼地下层人防车位安装地锁,引起纠纷。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滨江人防办)作出杭人防平字第G110011号杭州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核准佳友物业为滨盛路3191号省直专用房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使用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0日。2018年6月8日,滨江人防办作出登记号为滨防平字20180008号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工程名称为省直专用房项目1-10号楼(仁苑),建设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为恒丰公司,平时用途为汽车库,战时用途为人员掩蔽。同日,滨江人防办作出登记号为滨防平字20180009号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工程名称为省直专用房项目11号楼,建设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为恒丰公司,平时用途为汽车库,战时用途为人员掩蔽。另,因省物价局浙价房审(2008)4号房地产价格审批单核定的仁苑小区专用房基准销售价格是否包含仁苑小区1-11号楼人防工程建设成本事项,原审法院向省发改委成本调查监审局发函征询。省发改委成本调查监审局复函,原“省价格与成本调查队”于2008年对仁苑专用房开发建设成本进行了审核,开发建设成本(含人防工程)按照住宅、商铺及地下车库(不含人防)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人防工程建设成本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计入专用房住宅成本。
2018年4月仁苑业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仁苑小区1-11号楼地下人防车位(共计71个)属于全体业主共有;2.恒丰公司限期拆除上述人防车位上已加装的地锁,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停止一切阻挠仁苑业委会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管理事务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恒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人防车库系经批准建造的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故其所有权的归属,应依照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规则来确定。人民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依据恒丰公司提交的浙发改函[2005]232号文件可明确建设所需资金系由恒丰公司自筹解决,人防车库建设成本是否实际列入专用房住宅成本,现仁苑小区项目尚无审计结果,并不明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现涉案人防车库经滨江人防办登记使用单位为恒丰公司,综上所述,仁苑业委会要求确认仁苑小区1-11幢楼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恒丰公司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为涉案人防车库使用人,其在涉案人防车位上加装地锁,系其行使管理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仁苑业委会要求恒丰公司拆除已加装的地锁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滨江区仁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滨江区仁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仁苑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仁苑项目建设资金来自“财政拨款”和“业主筹集”,被上诉人仅为代建单位,原审法院仅凭“浙发改函[2005]232号”文件便草率认定建设资金由被上诉人自筹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原【浙发改函[2005]232号】文件中将仁苑项目的建设资金设定为被上诉人自筹解决,但该文件下发于2005年9月30日。“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9月14日已再次下发【浙发改投资[2006]680号】文件,该文件将仁苑项目由“经济适用房项目”变更为“省直专用房项目”,并列入2006-2007年“省直专用房建设投资计划”。此后,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又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下达【浙发改函[2007]109号】、2008年6月27日下达【浙发改函[2008]145号】、2009年12月31日下达【浙发改函[2009]434号】文件,上述3个文件均多次重申,仁苑项目已列入省直专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可见,关于被上诉人“自筹资金”的规定,早已被“省发改委、省建设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局”更改。另据仁苑业委会了解,省财政在仁苑项目中拨款约1.2亿元,仁苑小区业主也于2009年前后(案涉项目亦于2009年前后才开始建设)交付购房款合计约7.8亿元。另外,从仁苑项目的建设资金角度分析,仁苑项目成本主要分为两块:一为土地成本;二为建设成本。但仁苑小区土地为省财政划拨用地,土地成本由省财政承担;而建设资金又来源于“财政拨款”和“业主筹集”,故被上诉人未就该项目进行出资。综上,被上诉人仅仅系仁苑项目的“代建单位”,而非“建设单位”。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之后由项目业主在竣工验收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进行使用。故仁苑小区业主依法享有案涉人防车位的相关权利。二、根据省发改委成本调查监审局复函可以明确,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已摊计入住宅成本,原审法院虽对此作以认定,但仍然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相关权利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就“仁苑小区专用房基准销售价格是否包含仁苑小区1-11号楼人防工程建设成本事项”向省发改委成本调查监审局发询证函,省发改委成本调查监审局对此复函明确:开发建设成本(含人防工程)按照住宅、商铺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人防建设工程成本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计入专用房住宅成本。省发改委作为仁苑项目开发的审批单位,对案涉人防工程的相关情况较为了解。根据其上述复函不难看出,案涉人防工程的成本已计入专用房住宅成本。而业主已经实际出资购买仁苑小区的住宅,即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已由业主实际承担。仁苑小区业主理应对案涉人防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原审法院仍认定“人防车库建设成本是否实际列入专用房住宅成本并不明确”,存在错误。三、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自筹资金建设的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种种原因,仁苑小区至今未完成建设投资项目审计工作。鉴于“自筹资金”建设的说法系被上诉人自主提出,且相关出资建设证据均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无法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怠于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滨江人防办的使用和维护登记仅为程序性登记,不具有权属认定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即只有投资者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的权利。根据省发改委成本调查监审局的复函可以认定,案涉人防车库的投资款已经分摊并由业主缴纳,应认定全体业主为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在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往往是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主体。故《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大部分的情况下,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能够匹配、适用。但仁苑项目并非一般的建设工程项目,而是省直专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来自“财政拨款”和“业主筹集”,被上诉人人仅为代建单位。在案涉人防工程初始登记时,仁苑小区业主尚未入住,业委会亦未成立。被上诉人基于该空挡,并以一般建设工程项目的形式在滨江人防办办理了使用和维护登记。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在人防工程的使用主体认定上存在冲突。基于法律位阶原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之规定,不能仅依靠该程序性登记来划分权属。但原审法院在未核实“人防车库建设成本是否已列入专用房住宅成本”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人防车库的使用、管理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之规定相违背,于法无据。另外,经上诉人联系滨江人防办核实,该使用和维护登记仅为一般程序性登记,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在上诉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后随时办理变更手续,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障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仁苑业委会补充上诉意见称:上诉人本身对案涉小区负有管理责任,并且具有委托物业公司针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小区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管理的权限。一审法院忽略了该职责,无视被上诉人的阻挠行为,事实上影响了案涉车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不论案涉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对案涉车位具有管理权是不存在任何法律争议的,所以一审判决只从所有权和投资的性质进行认定,忽略了管理权的归属。
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答辩称:一、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浙发改函〈2005〉232号)《关于下达2005年度省属滨江区块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计划的函》规定:仁苑项目由恒丰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主体,建设所需资金由恒丰公司自筹解决。《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省直单位干部实物分房标准下限为:“一般干部60平方米以下、科级干部70平方米以下、处级干部80平方米以下、厅级干部105平方米以下”,而仁苑项目住房套型面积经省、市、区有关部门批准为110、120、130、160平方米四种。为了解决省直单位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受限问题,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浙发改投资〈2006〉680号)《关于省属三坝村等省直专用房建设投资计划的批复》将“省属滨江区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名称变更为“省属滨江区块”省直专用房项目。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的变更并未改变仁苑项目由恒丰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主体、建设所需资金由恒丰公司自筹解决的本质。浙发改投资(2007)109号、浙发改投资(2008)145号、浙发改投资(2009)434号文件均为项目投资计划的结转。“省属滨江区块”省直专用房项目立项后,省有关部门从未与恒丰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仁苑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并未列入省财政支出。恒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了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和行政划拨,取得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取得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取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竣工后,依法办理各项竣工验收及备案。2008年12月18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省级机关仁苑小区专用房分配销售的通知”明确:“本次分配销售的仁苑小区专用房产权属恒丰公司,根据省级机关后勤事务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由我局代理分配销售,负责申购、选房、审批、办理换购以及换购后旧房的收缴等工作。签订售房协议书时,我局作为第三方和恒丰公司与购房人共同签订售房协议书。”按照“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售房资金预拨款通知单”,上诉人所称“省财政在仁苑项目中拨款约1.2亿元”,实为购房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换购协议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价款。该项房价款按照省里有关规定先打入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专用房基金专户,通过省财政监管再支付给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在收到“省属滨江区块”省直专用房项目住宅销售第一笔房价款之前,自筹资金约2亿元投入项目建设,并在后续开发建设中多渠道融通资金保障了项目正常开发建设。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浙机事函(2015)122号)《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局关于省直专用房配套公建用房补缴土地出让金事宜的函》明确,仁苑项目是由省发改委立项的省级机关专用房项目,由恒丰公司自筹开发建设,因该项目系省级机关专用房,纳入我局统一管理,其中项目住宅部分已交由我局分配,并由我局以恒丰公司名义向省级机关干部出售。该项目系非财政直接出资建设的保障性专用房项目,其配套公建用房收益由项目建设主体享有。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之后由项目业主在竣工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进行使用。故仁苑小区业主依法享有案涉人防车位的相关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仁苑项目人防工程分摊了其相应的建设成本,并未列入仁苑项目专用房(住宅)销售价格内。(一)恒丰公司未将仁苑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成本列入专用房(住宅)销售价格内。1、恒丰公司2008年10月9日向省物价局提交的杭恒置(2008)31号“关于要求核定专用房价格的函”对专用房(住宅)、商业用房、地下车库(包括人防工程)三类物业各自的建筑面积分类分项分摊了相应的建设成本。2、恒丰公司在2008年10月30日收到省价格与成本调查队的浙价成定监(2008)2号意见书证明:仁苑项目建设成本按照专用房(住宅)、商业用房、地下车库(包含人防工程)三类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相应的开发成本。3、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2008年10月31日发给省物价局的“情况说明”对仁苑项目专用房(住宅)、商铺、地下车库(包括人防工程)三类物业建筑面积予以确认。4、省物价局2008年11月18日发出浙价房审(2008)4号“省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审批单”对被上诉人提交《关于要求核定仁苑专用房价格的函》按照仁苑项目专用房(住宅)、商铺、地下车库(包括人防工程)三类物业分类分项分摊相应的建设成本没有提出异议,核定仁苑小区专用房(住宅)基准销售价格。(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2008年12月18日发出《关于仁苑小区专用房分配销售的通知》中明确了仁苑项目专用房(住宅)分配销售价格,并规定仁苑项目专用房(住宅)分配销售有关事项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仁苑项目专用房(住宅)实际建设成本据初步估算为每平方米3800元(不包含人防工程建设成本),而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3130元购买,故实际上案涉小区的销售价格是低于其实际建设成本(不包含人防工程建设成本)的,仁苑项目专用房(住宅)项目收支难以平衡,缺口约1亿多元。(三)仁苑项目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为汽车库,其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买卖协议书(换购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6.0.3.7规定:“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2008年1月31日杭州市规划局滨江区分局“关于‘省属滨江区块’省直专用房项目调整方案涉计的批复”区规划(2008)13号规定:仁苑项目地下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停车库使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筑工程交通审计施工图审核行政许可书”,将仁苑项目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停车库纳入应配置机动车停车位范围。滨江人防办“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确定仁苑项目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为汽车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恒丰公司、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购房人(换房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换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仁苑小区地下车库成本未列入住宅成本,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仁苑项目专用房(住宅)价格,未包含商业用房及车库的价格。原告(即上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四)省发改委监审局《关于仁苑专用房有关问题的复函》答非所问,无法确认仁苑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成本是否分摊计入专用房(住宅)销售价格。省发改委监审局不是核定仁苑小区专用房(住宅)销售价格的行政部门,无权确认仁苑小区人防工程建设成本是否分摊计入专用房(住宅)销售价格。本案中省发改委监审局《关于仁苑专用房有关问题的复函》应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所谓“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已由业主实际承担。仁苑小区业主理应对案涉人防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仁苑项目建设主体自筹资金建设的仁苑项目人防工程,依法办理了平时开发利用登记备案、取得(滨防平字2018008号、滨防平字2018009号)《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证,依法拥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投资管理及收益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被上诉人经规划部门批准开发的仁苑项目人防工程依法拥有相对应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在购房人不动产权证附记中本宗地内未作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五、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仁苑项目1一10幢面积测绘报告显示,仁苑项目1一10幢专用房(住宅)共有面积分摊没有包括仁苑项目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六、被上诉人已按规定将仁苑项目应配置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无偿移交,仁苑项目人防工程并不属于《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仁苑项目专用房(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恒丰公司针对上诉人补充意见答辩称:即使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管理权,但是仁苑小区人防工程平时管理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即便要管理也需要被上诉人的委托。
二审期间,上诉人仁苑业委会向本院提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车位可能属于超配车位,占用公共位置,属于公共全体业主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仁苑项目实建地下工程是经过规划部门规划许可、验收确认,交警部门竣工验收的。即使地下车位数量超过交警部门审核提出的应配置机动车停放位数量,亦是符合政府导向和建设工程规划的。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对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具有使用、转让、租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来往发票、票据,银行的汇票申请书若干,拟证明案涉项目部分资金是自筹。经质证,上诉人仁苑业委会认为:付款凭证即便金额是真实,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候说明过省财政有拨款给被上诉人,足以覆盖该金额。对于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既然是代建单位,付款当然是以其名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恒丰公司就仁苑11幢配套公建签订《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仁苑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和“业主筹集”为由,主张仁苑小区1-11号楼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仅为代建单位,案涉车位属于小区公共部位为由,主张对案涉车位进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浙机事函(2015)122号文件,案涉项目由被上诉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非财产直接出资建设,其配套公建用房收益由项目建设主体享有。被上诉人、业主、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三方签订的《浙江省省直单位专用房换购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三款也载明,案涉小区地下车库成本未列入住宅成本。被上诉人亦为仁苑11幢配套公建办理了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手续。现仁苑小区项目尚未完成建设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省发改委成本调查监审局的复函不足以推翻上述文件及合同中关于案涉车位系被上诉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滨江区仁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薇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