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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妮娜与周国明业主专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25   收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妮娜,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国明,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王妮娜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明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妮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国明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国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XX号XXX室房屋漏水系XX号XXX室房屋所致”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审法官仅仅依据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流水向下的重力原理”就判定王妮娜侵权属于严重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居委会和物业证明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周国明串通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的“居委会和物业的证明书”与客观事实相悖。周国明串通居委会和物业公司提供虚假证明。3、原审判决有失公允。原审法官在明知周国明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况下,仍采信虚假证据,有失公允。综上,王妮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周国明答辩称,不同意王妮娜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周国明起诉请求:判令王妮娜赔偿周国明因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失以及王妮娜用胶水和牙签堵住周国明房门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估算)。后,王妮娜提出反诉,要求周国明赔偿其财产损失费600元(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要求周国明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国明系上海市淞南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房屋”)承租人,王妮娜系上海市淞南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房屋”)使用权人,双方系相邻关系。2019年5月17日晚上,周国明回到家中发现其房屋发生漏水,地面存在一定的积水。2019年5月24日,双方所在小区的上海继发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继发物业”)至王妮娜家中查看漏水原因。一审审理中,周国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事发当日下午16时26分至17时15分之间,由隔壁XX号XXX室房屋内漏水时拍摄的视频;2、周国明家中墙面、顶角线等处因漏水造成脱落、地板积水的照片。电脑浸水的照片,但电脑并未损坏;3、《关于淞南十村XXX号XXX室和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的矛盾纠纷调解经过》(以下简称“《调解经过》”),其中就漏水原因记载为:“……经物业确认系XX号XXX室阳台水龙头未关,造成阳台溢水后漏到XX号XXX室、XX号XXX、XX号XXX室卧室,目前水已经不漏了……”。继发物业在该份《调解经过》上签章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王妮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视频真实性有异议,周国明天花板上的水是哪里来的不清楚;2、对照片不予认可;3、认为该《调解经过》系虚假证明,虽材料上确有物业公司以及居委会的签章,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王妮娜曾至继发物业询问工作人员孙某,其回答对此事不清楚,且表示物业公司仅对公共管道设施负责,不会向居民个人开具关于个人家里管道漏水的相关证明。王妮娜至居委会询问,居委会调解干部赵某回复对实际情况不了解,将责任推至物业公司一方。而居委会调解员侯某称证明文件内容系由周国明以及XX号XXX室居民告知其。据此,王妮娜对该份《调解经过》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另,2019年5月18日,因周国明怀疑王妮娜用胶水和牙签将周国明房门堵上,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周国明踢了王妮娜的铁门,王妮娜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XXX室房屋和XXX室房屋系不动产相邻方,涉及漏水的房屋包括XXX室房屋、XX号XXX室以及XX号XXX室,最先渗漏至XX号XXX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中流水向下的重力原理,可以推定XX号XXX室房屋出现渗漏的水源源于XXX室房屋。另,物业公司在事后也曾上门至XXX室房屋查看过漏水原因并在《调解经过》中证明系XXX室房屋水龙头未关导致溢水至XXX室房屋等相邻房屋内,王妮娜对该份证据的质疑,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该份《调解经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周国明已经就其主张完成举证义务,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王妮娜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次漏水系其他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对王妮娜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周国明主张XXX室房屋漏水系XXX室房屋造成,法院予以采信,王妮娜作为XXX室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对漏水给周国明的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根据周国明房屋内墙面、地板损坏情况等,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周国明主张其电脑浸水,但实际并无损坏,故对该项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国明主张王妮娜用胶水和牙签将周国明房门堵住,周国明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系王妮娜实施该侵权行为,王妮娜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妮娜反诉请求,周国明确在争执过程中踢过王妮娜家的房门,故法院酌情确定由周国明赔偿王妮娜损失100元,对王妮娜反诉要求周国明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本案系邻里因琐事引发的纠纷,王妮娜损失并不严重,且赔偿损失从一定意义上也已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周国明可不再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对王妮娜要求周国明进行赔礼道歉,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妮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国明钱款800元;二、对周国明要求王妮娜赔偿其电脑损失费、大门损失费不予支持;三、周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妮娜钱款100元;四、对王妮娜要求周国明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进行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XXX室房屋漏水造成损失而涉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周国明作为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及本案原告,应对XXX室房屋漏水系由王妮娜造成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查明之事实,本案一审审理中,周国明提供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调解经过》,其中明确记载XXX室房屋漏水系因XXX室房屋水龙头未关所导致。鉴于物业公司通常承担小区物业安全、维护、清洁以及业主和使用者日常生活所需的便利服务。小区业主在房屋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往往第一时间找到物业公司寻求处理,物业公司反映的情况往往能较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本案中,因物业公司在上门查看后确认漏水原因并出具了《调解经过》,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上述说明认定XXX室房屋漏水的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此,由于漏水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王妮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情由王妮娜赔偿周国明800元尚属合理,同时,一审判决酌情由周国明赔偿王妮娜100元亦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妮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邬海蓉
审判员  俞 璐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