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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鸣、万婷彦与梁建舜业主专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36   收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40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鸣,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钰(钟鸣之母),女,195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婷彦(钟鸣之妻),女,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钰,女,195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建舜,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荣(梁建舜之父),男,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蓉(梁国荣之妻),女,195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钟鸣、万彦婷与被上诉人梁建舜因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鸣、万婷彦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屋顶漏水就是因被上诉封闭平台地面造成的,其理应将之拆除,因此上诉人一审诉请是有道理的,应获得支持。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梁建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钟鸣、万婷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鸣、万婷彦系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室房屋”)权利人,梁建舜系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权利人,双方系上下邻居。钟鸣、万婷彦的1101室房屋由钟鸣、万婷彦及家人自住,梁建舜的1201室房屋由梁建舜出租给他人群租使用。交房后,梁建舜在其1201室房屋的东阳台地面中央位置的镂空处,自行加铸钢筋水泥,使原本镂空的地面与周边地面连成一体。2015年入住起,钟鸣、万婷彦即发现梁建舜东阳台的封闭位置因防水措施不当,不断发生向下漏水及渗水现象,导致钟鸣、万婷彦的1101室东阳台及延及的客厅门套、窗套、吊顶严重受损、变形并向下脱落,且长期渗漏水造成钟鸣、万婷彦东阳台、客厅的天花板严重起壳、脱落。钟鸣、万婷彦曾多次与梁建舜交涉,物业也向梁建舜发出了违章整改通知书,但未果。2018年10月,梁建舜将东阳台正面用铝合金窗进行了封闭,阻挡了一部分雨水,但阳台左右两侧未作处理,雨水仍然可以从两侧进入阳台,进而向下漏水。故钟鸣、万婷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梁建舜赔偿钟鸣、万婷彦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40元、搬家费640元、搬家误工费700元、装修期间的租房费24,966元,或对钟鸣、万婷彦造成的损失予以恢复原状。2、要求梁建舜赔偿钟鸣、万婷彦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系争1101室房屋权利人为钟鸣、万婷彦,1201室房屋权利人为梁建舜,双方上下相邻。在交房时,各方房屋客厅外平台地面均为中央镂空,镂空部位为一扁矩形,宽度约20公分。入住后,梁建舜将1201室平台地面的中央镂空用金属及水泥进行了浇灌及封闭,使其与平台周围地面齐平,并在表面加铺了地砖。入住后,钟鸣、万婷彦亦对1101室平台地面的中央镂空进行了封闭,同时对平台用铝合金窗进行了整体封闭;另钟鸣、万婷彦拆除了客厅与平台间的金属移门隔断,并敲除了移门两侧的部分墙体,使平台与客厅贯通。2015年起至今,钟鸣、万婷彦1101室客厅外平台顶部出现渗漏水,造成了1101室平台的吊顶腐化、变形、脱落,且渗水延及相邻的客厅天花板,涂料及墙纸出现起壳、开裂、脱落现象。
2018年8月27日,该小区物业公司对双方均出具了《违章行为整改通知书》,均列明“私自占用镂空部位”的违规行为,并要求整改。
经钟鸣、万婷彦与梁建舜交涉,2018年10月,梁建舜对1201室客厅外平台正面用金属门窗进行了封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根据各方所有的该小区47号楼的交付设计,东面客厅外的平台为上下中央镂空,镂空部位使得上下楼该部分贯通,可用于平台排水等之用。现各方为扩大户内使用面积,均擅自改变房屋原结构,将平台的镂空部位予以封闭,并将平台作为阳台或室内空间之用,各方的上述行为均违背了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显属不当。但目前造成钟鸣、万婷彦1101室客厅外平台顶部漏水,进而导致吊顶、门套、客厅天花板损坏,原因系因钟鸣、万婷彦自行改变了原设计规划、擅自将原本应贯通的平台予以封闭并列作室内空间之用所致。退一步讲,如梁建舜将1201室平台镂空部位恢复原状,可能导致钟鸣、万婷彦1101室的漏水情况更为严重。即法院认为,梁建舜封闭平台镂空部位的行为与钟鸣、万婷彦1101室平台及客厅漏水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现钟鸣、万婷彦要求梁建舜就其造成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钟鸣、万婷彦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钟鸣、万婷彦要求梁建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其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鸣、万婷彦对此不服,坚持其一审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处渗漏水与相邻方即被上诉人梁建舜的不当使用有关,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对方赔偿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鸣、万婷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钟鸣、万婷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姜翌
审判长 郑 璐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炳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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