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娄山关镇德利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虎峰社区德利大厦。
负责人:杨忠永,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平,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祥,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
负责人:何文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燕,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德利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利大厦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房开公司”)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德利大厦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平、张应祥,龙乡苑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张冰燕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利大厦业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32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德利大厦业委会交付面积不低于90㎡的物业管理用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符合什么标准,在《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没有具体的规定。但目前,德利大厦20㎡的物业管理用房根本无法满足越来越多入住业主的需求。而《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正是经过长期的调研论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适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的客观需要所制定的具体、细化规定,虽然不能强制规制实施前的社会活动,但其规定的不低于90㎡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标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调整的参考依据。
被上诉人龙乡苑房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利大厦业委会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龙乡苑房开公司立即向德利大厦业委会交付面积不低于90㎡的物业管理用房;诉讼费由龙乡苑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龙乡苑房开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原位于桐梓县××镇文笔路,编号为2005-3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开发建设商品房,命名为桐梓县德利大厦,共有A、B、C三幢楼房。2008年8月1日,龙乡苑房开公司申请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520000200813265号),规划许可建设规模62702㎡,其中住宅建筑面积39226㎡,公建面积16060㎡,配套设施面积7416㎡。2009年10月30日,龙乡苑房开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22122200910301501),于2010年7月15日开工建设。2010年12月13日,龙乡苑房开公司办理了德利大厦A、B、C栋楼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始销售涉案楼盘。2012年12月18日修建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龙乡苑房开公司在交付涉案楼盘时,已向德利大厦业委会提供了面积20余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一间,并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龙乡苑房开公司已向德利大厦业委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一间,并由物管公司使用至今,其行为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定,现德利大厦业委会要求龙乡苑房开公司交付面积不低于90㎡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依据是《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因该条例施行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而涉案楼房的规划和施工均在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对德利大厦业委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梓县娄山关镇德利大厦业主委员会要求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立即交付面积不低于90㎡的物业管理用房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桐梓县娄山关镇德利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乡苑房开公司是否应当提供不低于9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龙乡苑房开公司交付涉案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是否有约束力,一审判决驳回德利大厦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中,龙乡苑房开公司交付与德利大厦业委会物业管理用房并由其使用至今,其交付物业用房的行为符合国务院发布并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德利大厦业委会主张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调整适用《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龙乡苑房开公司交付不低于9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但龙乡苑房开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在《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故,一审认定本案涉及的物业管理用房交付面积问题不适用《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德利大厦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德利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露露
审判员 罗小龙
审判员 付甫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