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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铮与陈琳、黄良业主专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39   收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9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铮,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女,198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男,1988年度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永兰,女,1954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郫县。
上诉人徐铮因与被上诉人陈琳、黄良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代永兰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铮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琳、黄良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是业主专有权纠纷而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麻将馆的实际经营者是代永兰,并非徐铮本人,目前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代永兰,徐铮不再是业主,陈琳和黄良的诉讼请求已经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琳、黄良答辩称,徐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麻将馆目前仍然在经营,经营者就是徐铮的岳父岳母,所以徐铮对房屋并未丧失实际的控制权。徐铮在一审庭审后转让房屋,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三人代永兰陈述,2016年8月15日从徐铮处购得涉案房屋,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代永兰系无业人员,麻将馆还要继续经营,一般在下午五点半就关门。
原审原告陈琳、黄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铮立即停止其将住房擅自改为商业用房的侵权行为,将住房恢复原状、排除妨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琳、黄良系位于郫县郫筒镇×小区业主,徐铮也系该小区业主。2016年初,徐铮岳父岳母在其住房内开设麻将馆,在未征得相邻住户同意的情况下即在住宅内对外有偿经营麻将馆。陈琳、黄良对此持有异议,曾于2016年2月向人民网、县信访局投诉,后经社区、小区物业管理、派出所到徐铮住房处调查,发现徐铮住宅内开设麻将馆,并对外经营。通过多次劝导,说服教育后仍然未停止经营活动。陈琳、黄良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核实,徐铮现仍然在其住宅内对外经营麻将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的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照片、信访件及回复、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徐铮未经陈琳、黄良等相邻住户同意,擅自改变其房屋使用性质,给陈琳、黄良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并经一审法院核实,现仍在其住宅内对外经营麻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业主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徐铮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故对陈琳、黄良要求徐铮将其位于郫县郫筒镇×小区的住房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铮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郫县郫筒镇×小区的住房恢复至住宅用途。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铮承担。此款已由陈琳、黄良垫付,徐铮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与陈琳、黄良。
二审审理过程中,徐铮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信息摘要,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代永兰。陈琳、黄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良、陈琳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信未来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客户接待记录表、涉案房屋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在一审判决后仍在经营麻将馆。徐铮质证认为,所有权已经转移,上述证据与本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现状,也与第三人代永兰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代永兰陈述其于2016年2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徐铮于2016年5月11日领取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8月5日领取了一审判决,并于2016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代永兰,同日进行了产权变动登记。代永兰系徐铮岳母。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前往涉案房屋走访调查,并对房屋现状进行了拍照存证。
本院认为,结合徐铮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陈琳、黄良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代永兰的陈述,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铮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代永兰后,徐铮、代永兰的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判决结果对代永兰是否具有约束力以及本案是否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规定确立了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以诉讼承继原则为例外的模式。作为两种不同的诉讼规则,均是解决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转移后的程序问题。本案中受让人代永兰在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后,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所有权人,对正在诉讼的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应予以准许。徐铮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利转让处于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因民事权利义务具有诉讼负担而被限制实体上的权利。但是,在尊重当事人自有处分原则的前提下,仍然要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已经进行的诉讼不受转移和让与的影响。陈琳、黄良作为相邻住户,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将位于郫县郫筒镇×小区的住房恢复至住宅用途。代永兰系徐铮的岳母,鉴于二人的特殊关系及代永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这一事实,可以推定代永兰明确知晓涉案房屋所处争议,在各方当事人对实体处理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前提下,仅仅依据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要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代永兰作为涉案房屋的受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对代永兰具有约束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芳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黄小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玥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