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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与姚宝梁等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69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地下室。
负责人:王绪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道,男,1949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春,男,1978年4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宝梁,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在水一方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春、姚宝梁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水一方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晓春、姚宝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姚宝梁2017年即提起过知情权诉讼。杨晓春、姚宝梁知晓业主只要携带身份证、房产证或其他能证明业主身份的证件,即可到业委会查阅相关资料,但杨晓春、姚宝梁从未向业委会提出过查阅要求,业委会也从未拒绝过业主查阅档案资料。在水一方业委会认为,本可以通过简单程序直接找业委会解决的问题,杨晓春、姚宝梁却一而再、再而三的采取起诉的方式,滥用司法资源。本案一审判决仅支持杨晓春、姚宝梁一项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他大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在水一方业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于法无据。
杨晓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合情;不同意在水一方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姚宝梁提交书面意见,内容与杨晓春答辩意见一致。
杨晓春、姚宝梁于2019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查阅2013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与收益情况材料,包括历年公共收益收支明细,相关合同和协议,公共收益分配、使用的业委会会议记录、业委会决议等,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分配、使用公共收益的业主大会决议,账目明细、发票原件、支出凭证、银行流水等;2.本案诉讼费由在水一方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杨晓春、姚宝梁均是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的业主。在水一方业委会于2014年3月15日备案变更了业委会委员。2017年5月18日,在水一方业委会以第四届业委会的名义公示了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公共收益明细。2019年3月8日,北京天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示了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的公共收益明细。
庭审过程中,关于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与收益情况可供查阅的材料内容,在水一方业委会称可提供业委会会议记录、收入明细、支出凭证,但并无业委会决议、相关合同和协议、支出账目明细、发票、银行流水和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分配、使用公共收益的业主大会决议可供查阅;杨晓春、姚宝梁称不清楚在水一方业委会实际可提供资料范围,但坚持要求在水一方业委会按其要求提供,称如不能提供,证明业委会使用和收益共有部分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在水一方业委会称因前一届业委会委员未与该届业委会委员进行正式交接,其仅能提供2014年3月15日新一届业委会委员备案后的材料,无法提供此前的材料内容,杨晓春、姚宝梁不予认可,称该届业委会委员在正式备案前已实际接手本小区业委会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小区业主,杨晓春、姚宝梁享有知情权。现杨晓春、姚宝梁要求查阅在水一方业委会占用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情况,属于该业委会应该掌握且业主有权查阅的资料,因此杨晓春、姚宝梁要求查阅上述材料的诉求合理,在水一方业委会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查阅材料范围(包括查阅期限和具体材料内容),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业委会应当向业主提供资料的具体载体形式,对此,在水一方业委会表示愿意配合查阅其能够提供的材料部分,但拒绝提供其未掌握的材料部分,因杨晓春和姚宝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在水一方业委会申领相关文件资料时曾遭恶意拒绝与阻拦,亦无证据证明该业委会故意隐瞒了其实际可提供的材料内容,故具体查阅范围应以在水一方业委会认可的期限及材料范围为限。
就杨晓春、姚宝梁认为在水一方业委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系属违反法定程序使用和收益的主张,因本案为业主知情权纠纷,杨晓春、姚宝梁可就此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晓春、姚宝梁提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资料供杨晓春、姚宝梁查阅;二、驳回杨晓春、姚宝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晓春、姚宝梁要求查阅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资料的请求应否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公共部分的使用、收益以及处分事关各区分所有权人的切身利益。杨晓春、姚宝梁作为小区业主,享有知情权,其要求查阅在水一方业委会占用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水一方业委会以杨晓春、姚宝梁从未向业委会提出过查阅要求,业委会也从未拒绝过业主查阅档案资料为由,不同意履行其法定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水一方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延昭
书 记 员 温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