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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冯汝华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39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厦一楼。
负责人:骆劭宁,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汝华,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丽明,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庭立,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江红,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士晋,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骏明,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广超,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嘉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坤,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蓉晖,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宝珠,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十一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亦镠,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冯汝华、叶丽明、陈庭立、陆江红、梁士晋、叶骏明、林广超、唐嘉强、潘伟坤、王蓉晖、方宝珠(以下简称冯汝华等十一人)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汝华等十一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谁掌握谁公开”的原则,掌握信息的主体才负有公开及供查阅的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维修基金账户的控制和掌握主体,错误认定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是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查阅的义务主体。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维修资金应由相关的房产部门收取和管理,故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无义务更无可能向冯汝华等十一人提供宝岗大厦小区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其次,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任期届满止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公共收益账目、相关经费情况等事项,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已经按规定进行公示,冯汝华等十一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知情,冯汝华等十一人更无证据证明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存在拒绝公示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侵害冯汝华等十一人知情权的事实。最后,冯汝华等十一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充分的保证,其知情权的事项已经达到,冯汝华等十一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冯汝华等十一人二审辩称,不同意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上诉主张其不是维修资金管理主体故无公示该笔资金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维修资金即维修储备金在案涉小区业主议事规则中有约定,维修储备金是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广州晋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业主已经将由其代收的钱交给了广州晋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晋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使用或保管。但目前为止,冯汝华等十一人未看到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拿到该维修储备金及其使用情况,对方所述案涉维修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由房产部门收取与管理是错误的,相关房产部门仅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时才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每年一次与管理银行核对管理账户,等。因此,广州晋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代收管理费,业主委员会应向业主公告。至于其他事项,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公示。
冯汝华等十一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冯汝华等十一人公开、查阅如下资料:1.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任期届满止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2.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公共收益账目、合同,公益账户交易明细等;3.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财务账册,银行对账单,支付律师费情况及决议,审计报告等财务状况;4.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维修储备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5.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莫燕芬、殷蔚武、姚国游、霍妙冰、潘伟灵、罗欣、姚国富、钟华钊共8位业主拖欠管理费的收取情况及开支情况;6.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7.诉讼费用由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汝华等十一人是涉案小区的业主。本案原告原来还有李松景,李松景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方宝珠作为其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
宝岗大厦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1月成立。2014年7月30日,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关于成立业主大会临时工作小组的公告》,主要内容:我龙田社区居委会经过前段时间热心业主的积极报名,组建了宝岗大厦临时业主大会工作小组,负责协助处理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相关工作,现将工作小组名单公示如下:组长蔡海峰、副组长殷蔚武、成员陆少娴、莫燕芬、霍妙冰、潘伟灵、卢凤英、姚国游……公示期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等。
2014年11月5日,宝岗大厦临时工作小组发出《关于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通知》,候选人名单为:殷蔚武、莫燕芬、潘伟灵、罗欣、霍妙冰、姚国游、钟华钊、姚国富,公示期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等。
2015年2月16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变更回执》,备案事项变更内容如下:2014年12月26日宝岗大厦业主大会会议以书面形式召开,会议补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为殷蔚武、莫燕芬、姚国游、霍妙冰、潘伟灵、罗欣、姚国富、钟华钊,其中,姚国富、钟华钊为候补委员;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冯汝华等十一人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对于涉及小区共有权利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具有相应的知情权,故冯汝华等十一人要求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公布、查阅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公共收益账目及合同、公益账户交易明细、财务账册、银行对账单、审计报告、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冯汝华等十一人要求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公布、查阅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支付律师费情况及决议的诉讼请求已经包括在上述公布、查阅内容之中,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重复处理。关于冯汝华等十一人要求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公布、查阅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莫燕芬、殷蔚武、姚国游、霍妙冰、潘伟灵、罗欣、姚国富、钟华钊共8位业主拖欠管理费的收取情况及开支情况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4月26日判决如下:一、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汝华等十一人公布、查阅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宝岗大厦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公共收益账目及合同、公益账户交易明细、财务账册、银行对账单、审计报告、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二、驳回冯汝华等十一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冯汝华等十一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5份,拟证明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2014年9月-2017年6月、2017年7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6月的收支汇总表早已公示;证据二、广东惠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其他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财政收支情况已经经过专项审计。冯汝华等十一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冯汝华等十一人在公示栏未看到过上述照片内容,虽有日期,但我方不确定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照片是否是摆拍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报告的审计范围是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显示2014年8月-2015年12月31日的情况,审计报告是两年一审,而不是一年一审。
冯汝华等十一人向本院提交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广州晋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宝岗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中约定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广州晋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维修储备金。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质证称,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冯汝华等十一人不是针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而提出的撤销权诉讼,因此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冯汝华等十一人是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在交接中私自将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账户、印章扣留导致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至今无独立账户。
二审中,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表示:其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相关资料向业主公布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表示一审中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相关资料向业主公布过,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令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公布争议资料供业主查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公示的义务,对此,由于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冯汝华等十一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上诉主张其不掌握相关资料,有违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岗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怡
审判员  余盾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希

曾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