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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宁、万丹东业主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1年05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20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宁,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华新新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华新新城小区物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栋,主任。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万丹东,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崔西贵,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国亮,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再审申请人王海宁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华新新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新业委会),二审上诉人万丹东、崔西贵、柳国亮、张凤军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宁申请再审称,(一)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流产后,老的业主委员会已经于2020年1月17日解散,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加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居委会为被上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然而,二审法院却依然把华新业委会作为被上诉人,致使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王海宁等五人只提交了两个证据,遗漏了对证据三的审查,另有证据四和证据五被法官强令删除。2.二审判决书认定证据一、二真实性无法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书认定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错误。4.证据四证明华新业委会在唱票过程中没有参与计票和监票,计票由物业公司人员垄断。5.证据五证明选票由物业公司封存,唱票由物业公司进行。(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在收到华新业委会的《情况说明》后,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或者追加凤凰社区居委会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但二审法院当庭没有对华新业委会的诉讼地位作出裁定,而是征求王海宁等五人同意后继续开庭。2.二审判决认定,王海宁主张华新业委会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王海宁的上诉理由存在逻辑错误,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审理期间,第一届华新业委会主任王栋向二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新一届华新业委会因业主大会表决票数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没有选出第二届业委会,第一届华新业委会已经届满,于2020年1月17日自动解散。上述事实二审法院也已查明。本院认为,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代表业主行使权利,业委会任期届满意味着当届业委会已经丧失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不能继续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已查明第一届华新业委会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仍列第一届华新业委会为被上诉人继续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再审时,应查明是否选出新一届业委会,若已选出新一届业委会,通知其参加诉讼。若未选出新一届业委会,应依据相关规定,变更相关主体为诉讼当事人。
综上,王海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