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金融业务一样,个人股票质押贷款同样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诸如政策风险、法律风险、经济风险等,只有对各种风险分析透彻,才能找到防范风险的出路。
第一,个人股票质押贷款是专门为证券投资者设计的,在这种贷款业务中,股票被称为质物,而贷款用途应该是购买股票或证券投资,这样就与《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规定相矛盾,而且商业银行对个人股票质押贷款的用途也无法有效监督。商业银行要公开从事这项业务,这就需要得到管理部门的政策许可,这是这项业务的政策风险。
第二,商业银行在对个人所质押的股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股票的质押登记是个难题。登记公司不可能对每个人和每家所质押的股票出据证明,除非开设电子系统来处理,或把质押权交给银行或券商,否则,由于所谓的股票质押未经登记公司确认,质押合同无法生效,质权人不能真正落实质权及质押股票的处分权,从而难以保证的质押股票抵偿贷款。
第三,法律规定质押合同的主体是质权人和出质人,而个人股票质押合同主体则由三方构成,其中券商也作为合同主体。而券商作为质押合同主体,其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各家商业银行只能自行对券商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有的约定承担平仓责任,有的约定负监控后通知银行平仓的义务,互相差别很大,而如果一旦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由于无法定规则可循,纠纷难以处理。
第四,虽然在三方协议中,证券投资者已经承诺愿意接受券商对其持仓股票的监控,在法律上这固然是一般有效的民事约定,但证券投资者日后又要求在券商处撤销沪市指定交易或实施深市的库存转托管手续,这在法律上又是合法的。这就出现了民事约定与法律法规谁为有效的难题。
第五,现行法律规定,流通股票出质后便不能转让,除非经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同意。而目前进行的个人股票贷款中,三方协议一经签订,在规定的平仓线内,出质人可以同意买卖股票,股票品种可以在箱体内不断替换,实际成为质押股票可以转让。这就可能导致券商监控落空。目前,券商已广泛地推行了银证转帐或银行联网炒股等业务,证券投资者的货币资金可以在银行卡或储蓄帐户与券商的帐户之间随意即时流通。相对于证券投资者未发生借贷的商业银行,其问题更加突出:证券投资者作为出质人,在其出质股票可自由流通变换持仓的过程中,难免有股票变换为货币状态的存在形式。只要股票余额市值与货币资金之和不突破事先约好的平仓线,券商对出质人也奈何不得,殊不知出质人用数秒时间就可以将平仓变现清算的货币转移到银行的银行卡或储蓄帐户。因此,在平仓线内股票可以自由流通的条件下,券商很难有效地监控出质人的出质股票。券商监控落空必然导致银行对贷款失控。
第六,即便券商有效监控出质股票的浮动盈亏状况,在持仓市值加货币资金达到平仓线时通知贷款银行,银行按约定对出质股票进行强行平仓时,由于证券交易不同于普通的商品交易,卖方意愿往往不能即时实现,所以,银行对质物的处置难以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