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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友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324   收藏[0]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刑初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友祥,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伟安、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波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祥及其辩护人潘伟安、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事实
2018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友祥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载陈某1从南安市名流烧烤吧附近出发,途经成功街、××、柳南中路。途中,被告人陈友祥与陈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1随即打电话报警称被告人陈永祥酒驾。被告人陈友祥遂将闽C×××××小型轿车停靠在南安市,下车与陈某1等人发生扭打。公安人员接警后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友祥。当日7时44分,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陈友祥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友祥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03mg/100ml。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事实
2018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友祥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小轿车,从南安市溪美街道湖新路段往新华街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市碰撞路某的行人刘某(无明显伤情)。后被告人陈友祥未停车,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至民主街中段时,撞飞停坐在路某一辆无牌电动车上的被害人王某1和路某的被害人杨某1,又向前行驶、连续冲撞停在路某的闽C×××××号林肯牌小轿车、同向行驶中的闽C×××××号大众牌小轿车以及停在路某的一辆无牌电动车,直至碰撞停靠在路某的闽C×××××号宝马牌小轿车才停车。被告人陈友祥驾车冲撞行为造成杨某1当场死亡、王某1严重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现场人员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友祥。
经鉴定,被告人陈友祥当日血样乙醇含量为242.39mg/100ml;闽C×××××号小型轿车通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画面中的两个空间固定物之间的平均行驶速度为78KM/H;被害人杨某1系急性多器官功能障碍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王某1头部、肢体、眼部等部位损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彭某、阮某、黄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110接警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汽车租赁合同、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等书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死因鉴定书、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及被告人陈友祥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友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友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案发时其醉酒失忆,不记得案发经过。其辩护人提出危险驾驶罪部分,陈友祥具有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等从轻处罚情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陈友祥作案时处于醉酒后的无意识状态,并非故意驾车连续冲撞,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本案严重后果,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处罚。陈友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事实
2018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友祥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载陈某1从南安市名流烧烤吧附近出发,途经成功街、××、柳南中路。途中,陈友祥与陈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1随即打电话报警举报陈友祥酒驾。陈友祥将闽C×××××小型轿车停靠在南安市,下车欲逃离现场被陈某1阻止,遂与陈某1等人发生扭打。公安人员接警后到现场抓获陈友祥。当日7时44分,公安人员将陈友祥带至南安市中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检验乙醇含量为100.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9日凌晨,其与被告人陈友祥在南安市名流酒店对面的名流烤吧喝酒吃烧烤,陈友祥喝了十几瓶啤酒,其喝了七八瓶啤酒。5时40分许,陈友祥酒后主动提出载其回家,并驾驶他的闽C×××××号小型轿车从名流烤吧出发沿着成功街、××、柳南中路驾驶到南大路东风旅行社门口,大约行驶2公里。途中其劝陈友祥停车,陈友祥不听,其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陈友祥停车要逃跑,其下车阻止他逃跑,期间有打陈友祥,陈友祥也有还手。后其一个男性朋友和其父亲、母亲先后赶来,有与陈友祥发生肢体冲突,陈友祥也报警了。案发后其和陈友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2018年4月29日6时27分许,陈某1报警称其朋友陈友祥饮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于同日6时35分许在南安市查获被告人陈友祥,并将陈友祥带至南安市中医院由护士抽取陈友祥血样送检。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4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被告人陈友祥机动车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友祥持有C1类驾驶证。
5.人民调解书、呈请撤诉书、收条,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友祥与陈某1、陈桂生达成调解并互相谅解的情况。
6.行政处罚材料,证实2018年5月24日,因被告人陈友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给予陈友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已送达陈友祥本人。
7.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友祥的身份情况。
8.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4月29日7时44分,在南安市中医院由护士抽取陈友祥血样,经检验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0.03mg/100ml。
9.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尿检测试照片,证实16时10分许,民警提取被告人陈友祥尿液进行吗啡、冰毒、K粉联合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10.被告人陈友祥的供述,供称2018年4月29日02时30分许,其与陈某1在南安市名流酒店对面的名流烤吧喝酒吃烧烤,其共喝了十几瓶啤酒,陈某1喝了约十瓶啤酒。5时40分许,其驾驶闽C×××××小型轿车载陈某1从名流烤吧出发,途经成功雕像、××、××家园小区路段、柳南中路,在南××东风旅行社门口停车。途中其与陈某1发生争吵,陈某1打电话报警,让民警过来抓其酒驾。其将车停在东风旅行社门口下车要跑,陈某1追着其打,阻止其逃跑,还叫了一男子过来一起打其。其边跑边与陈某1及陈某1叫来的男子扭打。后陈某1的父亲和母亲到现场,陈某1的父亲还打了其手臂两下,其也打电话报警了。民警过来将其和陈某1传唤到派出所,并将其送到医院醒酒。当天其与陈某1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互相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事实
2018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友祥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小轿车,从南安市溪美街道湖新路段往新华街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市碰撞路某的行人刘某(无明显伤情)。陈友祥未停车,向左打方向绕过刘某驾车快速逃窜。窜至民主街中段时,撞飞停坐在路某一辆无牌电动车上的被害人王某1和路某的被害人杨某1,又向前行驶、连续冲撞停在路某的闽C×××××号林肯牌小轿车、同向行驶中的闽C×××××号大众牌小轿车以及停在路某的一辆无牌电动车,直至碰撞停靠在路某的闽C×××××号宝马牌小轿车才停车。陈友祥驾车冲撞行为造成杨某1当场死亡、王某1严重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现场人员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陈友祥。当日2时16分,公安人员将陈友祥带到南安市中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检验乙醇含量为242.39mg/100ml。经鉴定,闽C×××××号小型轿车通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78km/h;闽C×××××号小型轿车、C968U7号小型轿车、闽C×××××号小型轿车三车被损坏的直接损失价值43136元;杨某1系急性多器官功能障碍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王某1头部、肢体、眼部等部位损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四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友祥家属代其赔偿杨某1家属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赔偿王某1家属7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友祥家属代其赔偿杨某1家属70万元,赔偿王某1家属70万元。杨某1、王某1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陈友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8月11日1时许,其走到民主街与中山街交汇处路段时突然屁股被撞了一下,其往后跌倒坐到地上,转身看见身后一辆小轿车在倒车,后加速往民主街开走了,其有记下了小轿车的后车牌是闽C×××××。后其驾驶一辆五菱微型货车沿民主街行驶,看到前方路面很乱,路面上聚集了很多人,刚才撞其的那辆闽C×××××小型轿车停在民主街的路左公路上,车头紧贴在一辆宝马轿车尾部。其下车查看,看到闽C×××××小车后面躺着一男子,该男子大肠已从腹部裸露出来。被告人陈友祥浑身酒味,被几个男子从闽C×××××号小车驾驶座上拉下来。其又看到一辆林肯小车尾部也被碰撞损坏,在林肯小车左侧也躺着一男子,林肯小车后面有一辆电动车被撞得很严重。过了不久,医务人员和交警就到现场处理了。其被撞后腰部有点疼,左手肘有挫伤,不需要做伤情鉴定。
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其看到一部银色别克小车沿民主街开往美林大桥方向,时速有60公里以上。那部别克小车先撞到一部电动车,后再撞到电动车旁边的一部黑色林肯小车,再拐出公路上撞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一部白色小车,接着又撞到一部电动车,最后撞到其停放在路某的闽C×××××宝马轿车才停下来。其立即冲过去,看到肇事别克小车里只有驾驶员被告人陈友祥一人,就和几个路人将陈友祥拉下车控制住。陈友祥身上酒味非常重,下车后一直叫其不要动他,说他要赔。现场两名男子被撞躺在地上。
3.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1日凌晨,其停放在民主街路某的闽C×××××黑色林肯轿车被闽C×××××银色别克轿车撞损,还有一部白色大众轿车和一部黑色宝马轿车也被撞了,一辆电动车被撞烂,地上躺着两名男子。现场很多人将肇事车围起来。
4.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1日,其驾驶闽C×××××白色大众轿车沿中山街往美林桥头开,突然有一部银色轿车从左侧碰撞其驾驶的大众轿车,后其发现肇事的银色轿车停在一辆黑色宝马轿车后面,宝马轿车后面躺着一个人。
5.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8月11日0时许,其和同事杨某1、王某1在溪美民主街××井脚街交叉路口处吸烟,当时王某1坐在一部电动车上,杨某1站在旁边。闽C×××××银灰色别克轿车以很快的速度左侧超车时,突然朝其三人方向撞过来,王某1和杨某1都被撞飞。那别克轿车没有停,而是继续快速行驶不到十米,又连续冲撞一辆黑色林肯车和一辆正在行驶的黑色宝马轿车,才停下来。其边报警边过去查看,看见杨某1肚子破了一个洞,流了很多血,不省人事,王某1则是躺在地上呕吐。几名男子围住别克车,将坐在驾驶座上的被告人陈友祥从车上拉了下来,别克车右后方还有辆白色的小轿车停在路中间打着双闪灯,是否被撞不清楚。现场很多人围过来,抓着陈友祥。过了约10分钟,120救护车就到了,医生下车检查,说杨某1已经死亡,后将王某1送走。又过了一会儿,民警到现场将陈友祥带走。
6.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0时,刘某驾驶小四轮车载其到南安市美林大桥头边,后刘某打包回来说有人开车撞人他,车主开车逃跑了。后其看到民主街发生了一起严重车祸,肇事车为闽C×××××别克轿车,就是撞刘某的车,肇事司机是被告人陈友祥。现场五六个人将坐陈友祥拉下车,陈友祥浑身酒味,让现场的人不要抓他,并称多少钱都赔。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友祥让其在在华侨大酒店开个包厢,后其和陈友祥、陈某3、吴某等十来个人在华侨酒店568包厢喝酒。陈友祥喝了约4瓶啤酒和3两洋酒,没有人起哄要陈友祥和陪酒的女服务员干杯。次日凌晨近1时许,陈友祥先走,并结算了包厢酒水、服务费1300余元。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0日晚,其和朋友在华侨酒店538包厢喝酒,期间有到568号包厢敬酒,有看到一个陈某2的朋友,姓陈,30多岁,其觉得他说话猖狂就没有和他喝酒,在568包厢时没看到有人在拼酒。
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0日晚,其到华侨酒店538包厢和林某喝酒,期间也有到568包厢找陈某2喝酒。在568包厢有看到一个约30岁的男子和一个女酒店服务员干杯,用的是高约15公分,直径约5、6公分的圆柱形杯子,装满两杯洋酒,他们二人各自喝了一杯。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8月10日晚,其和陈某2等人到南安大酒店吃饭,后又到华侨酒店568包厢喝酒。当晚22时许,陈某2的朋友被告人陈友祥过来,他喝啤酒。喝了约一个多小时,其看到一个穿黑色上衣、棕色短裤的短发女子要和陈友祥干杯,用的是装开水的杯子,高约15公分、直径约6公分的圆柱形玻璃杯,不知谁倒了满满两杯洋酒给他们,他们各自喝了一杯洋酒。过了10多分钟,陈友祥进了厕所,不久又出来坐在沙发上。又过了一会儿,有个服务员进来买单,陈友祥买了单后离开了。
1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0日晚,其和陈某2等人到南安大酒店吃饭,后又到华侨酒店568包厢喝酒。当晚22时许,陈某2的朋友“陈总”过来。喝到凌晨零时许,“陈总”大约喝了4、5瓶啤酒。后“陈总”突然站起来对着陈某2身边的陪酒小姐说来干一杯,接着“陈总”用桌上喝开水的杯子倒了两杯洋酒,一杯大约4两。“陈总”拿了一杯洋酒给那个小姐,叫那个小姐跟他一起将酒干掉,之后两个人各自将四两的洋酒一口喝掉,喝完那个小姐就去吐了。“陈总”喝完酒坐在沙发,坐了约5分钟,又开始约人吹瓶,但是没人跟他喝,“陈总”就一直叫,期间一会站一会坐,其坐在旁边很看不惯,就先离开了。
12.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支付宝截图,证实2018年8月10日22时许,其到华侨酒店568包厢陪酒,没过多久,被告人陈友祥也进入包厢。后其到隔壁包厢“串台”,在两个包厢来来回回,主要在隔壁包厢喝酒。次日零时许,568包厢的客人就说其串台太离谱了,要其和他们喝一杯洋酒,这时其看到陈友祥前面放着两杯洋酒,就走过去拿起其中一杯喝掉,陈友祥有没有喝其没有注意,喝完其就醉倒。经查询支付宝,给其小费的是一个叫“友祥”的人,账号前三位是135,后两位是73。
13.证人崖素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是华侨大酒店服务员。2018年8月11日凌晨,其在568包厢倒酒期间,看见被告人陈友祥和一女子吵了起来。陈友祥说那女子“串台”串得离谱,要和她喝一杯洋酒。然后陈友祥就让其拿喝开水的杯子,高度大概有13公分,直径大概5公分的圆柱形玻璃杯。其将杯子和洋酒放在桌上,陈友祥倒了两杯洋酒,旁边有一男子说不能喝就不要倒。陈友祥倒完酒就拿起酒杯先干完了杯中的洋酒,然后说他喝完了。过了一会儿,其看到那陪酒女子也把杯中的洋酒喝完,喝完就去卫生间吐,吐完出来便躺在包厢的沙发上睡。陈友祥喝完洋酒后还喝了几杯啤酒。之后陈友祥说他要付钱,把账单拿过去看了下,转了1362元给其,让其去结账,等其结账回来陈友祥已经离开。
1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嘉友汽车租赁服务部。2018年7月29日,陈友祥向其租赁车辆,未提供驾驶证,但有用微信发了他的驾驶证正副本照片给其核对。2018年8月8日,陈友祥向其租赁闽C×××××号小型轿车,也未出示驾驶证。其有让陈友祥还车时携带驾驶证供其存档。
15.证人黄某4、杨某2、王某2的证言、收条,证实黄某4受被告人陈友祥的父亲陈某4的委托,于2018年8月13日、9月16日分别将赔偿款2万元、3万元交给被害人杨某1的家属;于2018年8月16日、8月21日、9月6日分别将赔偿款2.5万元、2万元、2.5万元赔偿款交给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
16.南安市公安局接警单、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
2018年8月11日1时6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接张某报警后组织民警赶赴现场。经了解,2018年8月11日1时4分许,被告人陈友祥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行驶至溪美民主街与中山路交汇路段撞到在路某行走的刘某。后陈友祥驾车逃窜至民主街中段时,撞到民主街“黑狗卤料店”斜对面街边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王某1、杨某1,又连续冲撞黄某1驾驶的闽C×××××小型轿车及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闽C×××××小型轿车、闽C×××××小型轿车,才停止行驶,造成杨某1死亡、王某1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陈友祥被现场群众当场控制并交由到场民警处理。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闽C×××××的行车轨迹。
1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友祥的机动车驾驶证因违法被吊销的情况。
1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闽C×××××别克凯越小型轿车系黄某3所有,陈友祥于2018年8月8日向南安市嘉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该车。
20.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8月11日2时16分,在南安市中医院由护士抽取陈友祥血样,经检验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2.39mg/100ml。
21.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闽C×××××号小型轿车的制动部件及刹车性能正常有效,转向机构工作效能符合规定要求,前后部灯光信号装置事故前齐全,工作交通正常。闽C×××××号小型轿车通过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范围时平均行驶速度约为78km/h。经痕迹检验比对及参考现场视频监控后,作出鉴定意见:闽C×××××号小型轿车系行驶中左前部碰撞停在道路某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及行人,行人被碰撞后身体抛起致头部撞击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闽C×××××号小型轿车碰撞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及行人后未停车而继续行驶,左前部再次碰撞停在道路某的闽C×××××号小型轿车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C968U7号小型轿车时右前部碰撞刮按擦C968U7号小型轿车左侧部后也未停车而继续行驶,直至左前部碰撞停靠在道路某的闽C×××××号小型轿车左后侧部时方停止行驶。
2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闽C×××××号小型轿车、C968U7号小型轿车、闽C×××××号小型轿车三车被损坏的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43136元。
23.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死因。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1口鼻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塌陷、肠管外露、左小腿胫腓骨多发骨折,分析认为其系急性多器官功能障碍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结合案情调查及检验,死者杨某1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24.王某1病历材料、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2019年6月1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1)行开颅手术治疗,术中见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剧,颅内压高,脑组织受压明显,该损伤属重伤二级;(2)头部损伤后脑疝形成,该损伤属重伤二级;(3)右额顶纵行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4)左额窦后壁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5)左眶后上壁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6)右眼玻璃体积血,该损伤属轻伤二级;(7)右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前膜切除,医院查体及视力检查时欠配合,视力下降情况不确定、暂不评定其视力下降的损伤程度。综述,王某1的损伤程度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四处。
25.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2018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友祥离开华侨酒店步行至汉庭酒店,步态左摇右晃,期间有摔倒两次。1时4分48秒,陈友祥驾驶肇事车辆闽C×××××小型轿车在民主街与中山街交汇路段撞倒被害人刘某,即向左打方向绕过刘某驾车快速逃窜。窜至民主街中段时,陈友祥驾车于1时5分6秒许撞飞在民主街“黑狗卤料店”斜对面街边的被害人王某1、杨某1,又驾车连续冲撞3部轿车和1部电动车,才停止行驶。
26.被告人陈友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8年4月,其因危险驾驶被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8月10日21时许,其与陈某2约好到南安市华侨酒店喝酒,后其驾驶租来的银色别克小型轿车,将车开到新华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边停放,步行到华侨酒店5楼包厢与陈某2及陈某2的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喝了约一个多小时,其喝了约6瓶啤酒,又与一名女陪酒员干了一杯洋酒。后其醉酒,酒醒时已被民警带到医院醒酒,期间发生了什么事情都不记得。
27.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陈友祥的家属于2019年12月16日分别与被害人杨某1、王某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友祥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1家属70万元,加上已赔偿的50000元,合计赔偿杨某1家属7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70万元,加上已赔偿的7万元,合计赔偿王某1家属77万元。上述款项均已付清,被害人杨某1、王某1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陈友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友祥作案时主观方面的认定。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陈友祥碰撞刘某后打方向绕过刘某加速逃窜;事故发生后,陈友祥被周围群众拉下车,有让群众不要动其,称要赔偿。可见陈友祥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仍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醉酒驾车碰撞刘某后,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其不仅未停车处理,反而加速逃窜,驾车在行人、车辆密集的市区道路超速行驶,以致再次冲撞行人和车辆。其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故辩护人提出陈友祥因过失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友祥辩称其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并不影响对其作案时主观方面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区繁华路段超速行驶、连续冲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多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友祥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陈友祥作案时对外界情况和事物具有认知能力,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友祥因涉嫌本案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不思悔改,又醉酒驾车并造成本案严重后果,对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陈友祥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友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3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俊鸿
审判员  陈希进
审判员  蒋小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飞普
书记员甘凝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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