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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王国典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855   收藏[0]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刑终1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原万全县)人民检察
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原系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原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原万全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原万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万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宝珍,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顾问总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典,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冶集团秦皇岛冶金设计研究总院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原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经原万全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原万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原万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万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业,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振琦,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原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原万全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原万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原万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万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建平,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教授级高工,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原万全县)人民法院审理万全区(原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1、王健、李某1、王国典、白振琦、郝某1、张某1、王某3、王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李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王国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3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阮某1、王健、王国典、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9日以(2013)张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万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李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王国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3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阮某1、王健、王国典、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以(2013)张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维持万全区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郝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3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撤销万全区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九项,即被告人阮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国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阮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四、将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涉案部分发回万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被告人王某2无罪。原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万检刑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2015年3月16日原万全县人民法院以(2014)万刑初字第85号刑事裁定准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原审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张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23日原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再次向原万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万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国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6)冀07刑终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万全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016年8月16日万全区人民法院将原审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案,退回万全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3日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又提起公诉。万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729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国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某、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艾连庆、任宝珍,原审被告人王国典及其辩护人王建业,原审被告人白振琦及其辩护人吴秀萍、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鸿聚苑住宅楼6号楼(后因改变位置改称6-A号楼)、7号楼、8号楼的地基强夯工程,被告人王健是项目经理,被告人王国典负责6-A号楼和8号楼地基强夯工作,被告人白振琦负责7号楼地基强夯工作。在6-A号楼的位置发生改变,6-A号楼,7号楼,8号楼加长后,三被告人在明知地基未做地勘的情况下仍进行强夯施工处理。
鸿聚苑住宅楼施工完成后,6-A号楼、7号楼、8号楼产生了地基沉降,墙体裂缝。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A、7、8号楼强夯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强夯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从而引发6-A、7、8号楼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最终导致主体结构裂缝及其他建筑物外观缺陷;6-A、7、8号楼强夯地基处理范围小于相关规范的规定;6-A、8号楼各遍夯击点布置及夯点施工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地基质量规范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6-A号楼、7号楼、8号楼结构安全性、抗震性能均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专家建议应对6-A号楼、7号楼、8号楼拆除重建。
6-A、7、8号楼当时工程总造价为16500456.9元(其中6-A号楼为5821939.2元,7号楼为5821939.3元,8号楼为4856578.4元);工程总设计费为139800元(其中6-A号楼为26500元,7号楼为61800元,8号楼为51500元);勘察费为22644元(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每栋楼平均值计:6-A号楼为8000元、7、8号楼分别为7322元);工程监理费为132003.66元(16500456.9*0.8%=132003.66元)。经廊坊鑫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家口万全县鸿聚苑6-A、7、8号楼加固工程的总造价为5239654元(其中6-A号楼为2905659元,7号楼为1528833元,8号楼为805162元)。
原判列举了恒基公司京北重镇第一村1号、5号、6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HJ07-hongz)、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图、地基处理合同,中冶公司京北重镇第一村6-A号和8号住宅楼强夯加固竣工报告、中冶公司京北重镇第一村7号住宅楼强夯加固竣工报告、6-A号住宅楼墙体开裂后的地基勘察与调查报告,工程检测合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报告、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日志及秦皇岛市众工检测有限公司强夯地基静载报告、原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综开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岩土勘察合同、综开公司与中冶公司2007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综开公司与张家口建筑勘察设计院2007年4月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综开公司与张家口市同园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廊坊鑫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的户籍证明信,证人阮某1、李某1、王某2、尚某、孙某1、孙某2、宫某、张某2、邵某证言,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供述等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万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作为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原万全县鸿聚苑6-A号、7号、8号住宅楼地基处理工程的总负责人,在张家口万全县住宅楼的地基处理过程中,为了其公司取得工程利益,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和缩短工期,被告人王国典、白振琦作为施工责任人在地基处理过程中,不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而是按被告人王健的指示操作,其后果必然导致地基处理结果不符合要求。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基不均匀沉降与之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的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国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白振琦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国典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振琦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国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健及其辩护人艾连庆、任宝珍,上诉人王国典及其辩护人王建业,上诉人白振琦及其辩护人吴秀萍、梁某均主要提出以下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
1、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理由为:(1)国检中心技术鉴定所依据的只有“建研地基”的勘察报告,其判断所依据的6个测试数据中5个数据未在强夯地基范围之内,1个数据勉强在强夯范围内;13个动力触探指标仅有一个在强夯处理后的地基上,不能表达地基加固的效果。(2)没有考虑到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公司在《勘察报告》中指出“只有对边坡进行治理后,方可进行本工程的建设”的意见。且张家口市建筑勘察公司、中冶沈勘岩土公司、秦皇岛众工检测公司也都明确提出必须消除隐患和修建挡土墙的建议,但直到6-A楼完全建成,也未实施该挡土墙的建设;(3)地基处理7.5米深度设计要求是在事故后补充的,且7.5米的设计要求与地质结构也并不符;另地基处理后还出现暖气跑水、加固灌浆时加大开裂等外因对地基产生影响的因素,故国检中心所作出的涉案楼房地基部分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
2、河北省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理由为:一是鉴定机构没有按照程序进行案情调查、组织听证、专项询问、现场勘查,武断的排除开发商、勘察设计、主体施工、监理在该楼群建设过程中的行为责任,排除了建设场地自身的地质条件以及建筑物产生裂缝的其他因素;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为假证,图纸上的地基方面的数据是事后涂改过的,地基施工时是不存在的;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及建研地基公司的勘查结论,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失真;在尚未进行现场调查、补充勘验、取样试验验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多次开庭论证存有争议而不被采纳的假证,故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二是该鉴定的委托、鉴定过程、结论形成均未依程序告知本案各被告人,公诉机关迳行作为定案证据予以提供,已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是该鉴定意见书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因此,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在案件中早已存在,不属新发现;出具的鉴定结论也与此前国检中心出具的意见一致,亦不属于新意见。
3、因涉案工程已被全部拆除,本案依据司法鉴定程序拟查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条件已不具备,而国检中心及河北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认定王健等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为:1、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据专业技术标准和鉴定规范所作出,具有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足以证明原指控的犯罪事实。2、新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重新收集、调取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综开公司)启动建设鸿聚苑住宅楼工程项目,2007年1月18日综开公司和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恒基公司承揽鸿聚苑1#、5#、6#楼的岩土勘察工程,工程概况中注明6#楼长为72米。2007年1月恒基公司出具了1#、5#、6#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07年3月27日综开公司与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中冶公司承揽鸿聚苑包括7#、8#等住宅楼的岩土勘察工程。2007年4月7日中冶公司出具鸿聚苑7#、8#等住宅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探点平面布置图和工程地质剖面图显示7#和8#楼的楼长约为76.69米和76.67米。
2007年4月,综开公司超出地勘范围与范立荣代表的张家口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张家口设计公司负责鸿聚苑6-A#、7#、8#等住宅楼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6-A#、7#住宅楼的建筑面积均为8821.12平方米,8#楼为7358.44平方米。王某2具体负责结构设计工作,制作出加长后的设计图即6-A#和7#住宅楼的设计长度均为94.4米、8#住宅楼的设计长度为78.8米。基础平面布置图显示,6-A#住宅楼的结构设计的依据是恒基公司的岩土勘察报告HJ07-hongz(报告上6#楼楼座处);7#住宅楼的设计依据是中冶公司的岩土勘察报告2007K054(对应于报告中6#楼);8#住宅楼的设计依据是中冶公司的岩土勘察报告2007K054(对应于报告中7#楼)。同时,基础平面布置图作出以下说明:6-A#和7#住宅楼地基处理后全部消除湿陷性,用强夯置换处理至基底;处理后基底以下7.5米范围内土层压缩模量不小于20mpa,不大于25mpa,处理后地基承载力设计值FK=180kpa;8#住宅楼的地基用三七灰土分层回填至基底标高,压实系数不小于0.97,地基承载力设计值取180kpa。结构设计总说明图中要求6-A#、7#、8#住宅楼混合砂浆强度均为:1-3层为M10、4-6层为M7.5。
2007年4月25日,综开公司将6-A#、7#、8#等住宅楼工程中的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勘察、设计合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全套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提交张家口市维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施工图文件予以审查。张家口市维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后,认为该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基础和结构体系安全,所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并于2007年5月12日出具编号为071099的审查合格证书。
2007年5月8日,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在设计图审查完成之前即与王健代表的中冶公司签订了地基处理合同,由中冶公司承揽鸿聚苑6-A#、7#、8#住宅楼等工程的地基处理业务。该合同约定,中冶公司的责任为采用公司的专有技术优化地基处理方案,保证工程勘察和地基处理质量达到规范和设计要求;地基处理工程费用在现有换填3:7灰土基础上降低30%;地基处理工程周期缩短一半,一般住宅楼控制在一周左右,复杂时控制在两周之内。住宅楼的地基处理深度为4米左右。地基处理方式为强夯或强夯置换。没有将“完全消除湿陷性”的设计要求纳入地基处理内容。上诉人王健为地基处理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王国典负责6-A#楼和8#楼地基强夯工作,上诉人白振琦负责7#楼地基强夯工作。2007年5月23日、5月28日、8月7日中冶公司分别开始对6-A#、8#、7#楼地基处理施工。
2007年5月8日,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降低标准与尚某代表的秦皇岛市众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工检测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委托众工检测公司承担6-A#、7#、8#楼等工程强夯地基检测任务。
2006年10月9日,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与李某2(另案处理)代表的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安公司负责鸿聚苑6-A#住宅楼的地上建筑工程。2007年4月15日,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与张某4代表的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旺达公司对鸿聚苑7#、8#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郝某1、张某1承建鸿聚苑住宅楼7#楼、8#楼的地上建筑,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3是鸿聚苑7#、8#住宅楼地上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完成后,2011年1月25日万全县住建局委托国检中心对6-A#、7#、8#住宅楼进行检测鉴定,经检测,6-A#、7#、8#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抗震性能均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工程墙体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
经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算,6-A#、7#、8#楼当时工程造价为16500456.8元,工程设计费为139800元,勘察费为22600元,工程监理费为132003.65元,共计16794860.45元。经廊坊鑫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砂浆强度不够,鸿聚苑7#楼的加固费用为1528833元,8#楼的加固费用为805162元,合计2333995元。
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2011年11月3日《张家口万某聚苑6#、7#、8#住宅楼质量问题处理的专家意见》经报请县政府研究,上述住宅建筑已拆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阮某1证言证实,其在公司担任副经理,主持日常工作。6#住宅楼改名为6-A#及6-A#、7#、8#住宅楼加长单元,是综开公司工程部的米长广和李某1负责的;地基处理合同是其和王健签的,合同约定处理范围是4米,而设计单位要求处理范围是7.5米;地基检测合同是其签的,检测费用是15000元,做地基静载实验的单位是王健给其介绍的;6-A#住宅楼的地上工程是南安公司的李某2承建的,7#、8#住宅楼的地上工程是旺达公司承建的,项目经理记不住了,具体负责人是郝某1和张某1。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6-A#、7#、8#住宅楼加了一个单元未做补勘,而设计图纸上有该加长的单元。其和阮某1、刘某1反映过不做地勘是违反规定的,但他们不采纳其的建议,实际上就是为了省钱。强夯地基的处理深度是王健提出来的,阮某1认可后与王健签了地基处理的合同,阮某1的决定违反相关规范。地基承载力测试,是王健给介绍的一家秦皇岛的公司做的,阮某1和这家公司谈的。
3、被告人王健供述证实,在承揽鸿聚苑住宅楼工程时,技术上是其与李某1谈的,价钱是其与综开公司常务副总阮某1谈的,合同是其和阮某1签的。一般在工地指挥干工作的是李某1。任何事情做决定的都是阮某1,李某1也是按照阮某1的意思办事。7#、8#楼的地勘是他们公司做的,地基的长度是70多米。其是鸿聚苑6-A#、7#、8#住宅楼地基项目的项目经理。王国典具体负责6-A#、8#住宅楼的地基强夯,白振琦具体负责7#楼的地基强夯。王国典是搞地勘的,没有搞过地基处理。强夯地基处理方式是其提出的,甲方(综开公司)也同意。6-A#、7#、8#住宅楼各加了一个单元都没有做补勘。其在施工中向甲方提过作补勘,但甲方没有同意。没有做补勘,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为了承揽该项目也只能按甲方的要求做。其设计了强夯方案(一遍夯)和夯点的平面布置图,王国典、白振琦按照设计方案和夯点平面布置图施工。因甲方要求的工期太紧,而采用了一遍夯的方式。施工过程中下过雨,表面的土壤不符合一遍夯的条件。地基处理施工完成后,其向甲方推荐了众工检测公司,综开公司委托众工检测公司做的地基承载力检测。检测结果是合格。
4、被告人王国典供述证实,其是给王健打工的,王健是6-A#、7#、8#住宅楼强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来工地之前,和王健说了“以前没有干过地基处理,可不可以管点别的”。王健说“地基处理简单,按着图纸做就行”,如何操作由王健教给其。其没有见过设计单位出的设计图,只是王健给其的夯点平面布置图,其按照王健的图安排工人干活。6-A#、8#住宅楼的地基静载测试是秦皇岛的一个公司做的,是王健找的公司。
5、被告人白振琦供述证实,其参与了7#楼的地基强夯工作,王健是项目经理。7#楼的地基强夯工作是按照中冶公司的施工方案和王健的意见执行的。7#楼增加了一个单元,其和王健提出过补勘,王健答复,甲方不同意。其刚调来不久,就按王健的意见进行施工。7#楼地基完工后,甲方委托了秦皇岛的一家公司进行了载荷试验和动力触探试验,试验结论为合格。
6、证人郝某1证言证实,其以旺达公司的名义与综开公司签订鸿聚苑7#、8#住宅楼施工合同,旺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4。项目经理证是旺达公司安排用的王某3的,其和张某1实际负责7#、8#住宅楼的主体建筑工程。地基静载实验是甲方找人做的,地基静载实验的结论是合格。
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和郝某1投资承包了7#、8#住宅楼地上工程,开工前,综开公司组织开会,秦皇岛的地基处理单位在会上宣读过地基验收合格的文件。
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07年3月,其从单位(张家口设计公司)接手6-A#、7#、8#住宅楼的结构专业设计。其设计的6-A#、7#、8#住宅楼的楼长分别为94.4米、94.4米和78.8米,而地勘报告的长度分别为75米、76.7米和76.7米。超出部分没有做补勘。
9、证人尚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综开公司阮某1经中冶公司推荐和其电话联系,委托众工检测公司对鸿聚苑住宅楼的地基处理进行检测。其在电话中提出按照国家规定,每栋楼最少要做三个点的静力载荷试验,但阮某1说费用太高,只给其15000元的工程费用,让其一共做4个点的静力载荷,然后根据这4个点的数据综合针对5栋楼和4栋别墅的地基承载力出具检测报告,其为了承揽这个项目,6-A#楼只做了一个点的静力载荷试验、7#、8#楼没有做静力载荷试验,不能直接证明能否满足设计要求180kpa。
10、综开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恒基公司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实,恒基公司承揽张家口鸿聚苑1#、5#、6#楼的岩土工程勘察。恒基公司于2007年1月出具张家口鸿聚苑1#、5#、6#住宅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概况中称6#楼楼长为72米。6-A#住宅楼的工程勘探费为8000元。
11、综开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中冶公司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实,综开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与中冶公司签订岩土勘察合同,中冶公司承揽张家口鸿聚苑包括7#、8#等住宅楼的岩土工程勘察。中冶公司于2007年4月7日出具张家口鸿聚苑7#、8#住宅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探点平面布置图和工程地质剖面图显示7#、8#楼长约为76.69米、76.67米。7#、8#住宅楼的工程勘探费均为7322元。
1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图证实,2007年4月,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与范立荣代表的张家口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张家口设计公司负责设计鸿聚苑6-A#、7#、8#等住宅楼。建筑设计的总平面定位图显示6-A#和7#住宅楼的设计长度均为94.4米、8#住宅楼的设计长度为78.8米。基础平面布置图显示,6-A#住宅楼的结构设计的依据是恒基公司的岩土勘察报告HJ07-hongz(报告上6#楼楼座处);7#住宅楼的设计依据是中冶公司的岩土勘察报告2007K054(对应于报告中6#楼);8#住宅楼的设计依据是中冶公司的岩土勘察报告2007K054(对应于报告中7#楼)。基础平面布置图附说明:处理后全部消除湿陷性,用强夯置换处理至基底;处理后基底以下7.5米范围内土层压缩模量不小于20mpa,不大于25mpa,处理后地基承载力设计值FK=180kpa。在8#住宅楼的基础平面布置图附说明,用三七灰土分层回填至基底标高,压实系数不小于0.97,地基承载力设计值取180kpa。结构设计总说明图中要求6-A#、7#、8#等住宅楼混合砂浆强度均为:1-3层为M10、4-6层为M7.5。6-A#、7#、8#住宅楼的工程设计费共计139800元。
1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单证实,2007年4月25日,综开公司将6-A#、7#、8#等住宅楼工程中的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勘察、设计合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全套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提交张家口市维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施工图文件予以审查。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审查合格书证实,张家口市维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综开公司提交的文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础和结构体系安全,所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并于2007年5月12日出具编号为071099的审查合格书。
14、地基处理合同证实,2007年5月8日,综开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合同,甲方代表阮某1,乙方代表王健。合同约定,中冶公司的责任为,采用公司的专有技术优化地基处理方案,保证工程勘察和地基处理质量达到规范和设计要求;地基处理工程费用在现有换填3:7灰土基础上降低30%;地基处理工程周期缩短一半,一般住宅楼控制在一周左右,复杂时控制在两周之内。住宅楼的地基处理深度为4米左右,地基处理的平面范围以住宅楼外轮廓以外3米为准。地基处理方式为强夯或强夯置换。该合同约定的强夯处理深度小于7.5米的设计要求,处理内容无设计要求的完全消除湿陷性。
15、工程检测合同证实,2007年5月8日,被告人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与尚某代表的众工检测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综开公司委托众工检测公司承担6-A#、7#、8#楼等工程强夯地基检测任务。合同约定:检测工作量为住宅楼5栋(包括6-A#、7#、8#三栋住宅楼)和别墅4栋。工程费用:静力载荷试验4000元/点,动力触探试验150元/点,标准贯入试验200元/点,检测总费用为15000元。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与李某2代表的南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安公司对综开公司开发的鸿聚苑6#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4月15日,被告人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与张某4代表的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旺达公司对鸿聚苑7#、8#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
17、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关于鸿聚苑住宅楼7#、8#楼上部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证实,7#住宅楼地下室、第1层至第3层墙体砂浆的推定强度分别为:3.4Mpa、4.3Mpa、6.9Mpa、5.1Mpa,不满足M10的设计要求;第5层至第6层墙体砂浆的推定强度分别为4.8Mpa、7.3Mpa,第5层、第6层的砂浆强度不满足M7.5的设计要求。8#住宅楼地下室、第1层至第3层墙体砂浆的推定强度分别为:5.6Mpa、6.0Mpa、6.0Mpa、5.3Mpa,不满足M10的设计要求;第4层至第6层墙体砂浆的推定强度分别为5.0Mpa、4.5Mpa、4.2Mpa,均不满足M7.5的设计要求。从而证实7#、8#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抗震性能均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工程墙体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中冶公司《京北重镇第一村6-A#、8#住宅楼强夯加固峻工报告》和《京北重镇第一村7#住宅楼强夯加固峻工报告》证实了中冶公司对6-A#、7#、8#住宅楼地基处理的情况。
18、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证实,6-A#、7#、8#住宅楼的中标造价共计16500456.8元;住建局曾组织五位专家就国检中心出具的6-A#、7#、8#楼质量问题进一步论证,并由专家出具了“专家意见”,住建局依据专家意见报请县政府研究决定将上述楼房拆除。
1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监理酬金计取公式为总投资×0.8%,故6-A#、7#、8#楼监理费为16500456.8元×0.8%=132003.65元。廊坊鑫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鸿聚苑6-A#楼、7#楼、8#楼加固工程的总造价为5239654元(其中6-A#楼为2905659元,7#楼为1528833元、8#楼为805162元)。
另,2013年11月28日在二审庭审中,又对下列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
1、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实,案件来源工作中发现,调查经过和当事人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发现万全县鸿聚苑1-10#住宅楼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显示鸿聚苑住宅楼1-10#楼是不合格工程,把不合格工程未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万全县鸿聚苑1-10#楼鉴定报告和询问笔录。时间为2012年6月4日。
2、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证实,案件来源工作中发现,案情摘要:由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万全县鸿聚苑住宅楼6A#、7#、8#需拆除,2#、3#、4#楼需地基加固。执法人员赵某、李某3,2011年10月3日。
3、国检中心工程质量检测/检查委托书(BETC-4204a)证实,2011年1月25日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国检中心对万某聚苑住宅楼6-A#、7#和8#楼进行检测鉴定。
4、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有权利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监督管理。
5、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实,2011年8月8日国检中心与建研地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国检中心委托建研地基承担张家口万某聚苑住宅楼6-A#、7#、8#楼勘察任务。
6、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实,2011年7月建研地基出具了张家口万某聚苑住宅楼6#、7#、8#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负责人李某4。
7、证人尚某当庭证言证实,其检测报告是现场情况的真实反映,和现场情况是一致的。按照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6.4.4,每个建筑地基的载荷试验检验点不应少于3点,按照惯例是一个场地一个楼三个点。其没有授意过孙某1按照甲方的意思办。6#、7#、8#楼还采用了动力触探和标灌试验,其做检测是抽检,只对抽检部分负责。7#、8#楼不做静载试验也可以。其没有见过阮某1,但名字知道,和阮某1通过过电话,在联系时提到每个楼做三个点,考虑到建设单位不同意,给几个钱做几个点。其一共做了四个静载实验点,其中6号楼一个点,9号一个,10号两个,做这四个点符合规范,我们出的报告是实事求是出的。
8、证人孙某1当庭证言证实,其检测结果和出具报告是一致的,(阮某1)没有暗示过把不合格的检测结果做成合格的检测报告。除了做静载实验外还采取了重力触控和标准灌注实验,对三栋楼都采取了。
9、鉴定人刘某2当庭证言证实(针对辩护人所提鉴定报告中楼号不统一的问题),6#和6-A#是同一个建筑物,我们可以让建研地基出具相关的解释。现场只有这么一个楼,这是勘察报告的笔误,我们当时没有要求他们(建研地基)改。(针对辩护人所提国检中心和建研地基的合同在建研地基勘察报告之后的问题)我们电子版给了他们要求,相当于我们的工作疏忽,建设局给我们的合同都涵盖了。前提是我们有合同,我们执行了建设局的合同。
10、鉴定人白某当庭证言证实,现场踏勘时我在现场。打孔挖探井时其没有在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一审判决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解意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关键证据是《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报告》(简称:国检中心鉴定报告)和《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建工鉴定意见书)。针对《国检中心鉴定报告》,辩护人提出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经查,《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系由原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刑事立案前委托国检中心所作,鉴定人出庭亦证实《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研地基)在打孔挖探井时涉案的相关当事人及国检中心人员均不在场。鉴定人虽作出相关说明,但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中心依据的建研地基勘察报告的数据存在虚假,取样的范围在强夯范围之外,深度在强夯处理深度之上的质疑,鉴定人及公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驳辩。由此现无法证实国检中心所依据的建研地基的勘察报告,系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要求所实施的;另在一、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一方均曾提出申请要求对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但因现场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致使鉴定终止。故国检中心关于鸿聚苑6-A#、7#、8#楼地基部分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予以认定。《河北建工鉴定意见书》中所委托鉴定事项是对张家口万某聚苑6-A#、7#、8#住宅楼地基不均匀沉降与地基处理施工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之一为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是导致上部结构开裂的主要原因,明显超出了委托鉴定事项;且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委托方提供的建筑结构施工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技术资料、施工日志、检测报告等,而上述鉴定材料均属在历次一、二审程序中原有的,其中部分材料还系是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及未被采信的;现作为依据的鉴定材料中没有现场勘查、实物勘验等具有客观性、物证性材料,故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缺少客观证据支持。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而予以认定。据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国检中心鉴定报告》6-A#、7#、8#楼地基部分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及《河北建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上诉理由、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检察员所提《河北建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据专业技术标准和鉴定规范作出的,具有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双方存有争议,但均不能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综开公司作为张家口鸿聚苑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开发6-A#、7#、8#住宅楼过程中,缩短工期,降低成本,不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超出地勘范围与张家口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设计图审查合格之前就与中冶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合同,设计要求的部分内容没有纳入地基处理合同的要求;对处理后的地基进行检测时,压缩费用,降低检测标准。国检中心关于鸿聚苑6-A#、7#、8#楼地基部分作出的鉴定报告及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罪证据采用,因此根据检察机关指控,认定中冶公司在地基处理过程中存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刑初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项、三项,即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国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典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振琦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洁
审判员 马文辉
审判员 钟海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栗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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