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1刑终280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争勇,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住太原市。2017年8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满池,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北方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刚,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太原利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中伟,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佳佳,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争勇、马满池、谢志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晋0109刑初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争勇、马满池、谢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一、朱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争勇、马满池、谢志刚及辩护人王春霆、席中伟、王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谢志刚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将本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汇豪美食广场办公楼的拆除电梯工程交给被告人马满池施工,被告人马满池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胡争勇施工。2018年7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胡争勇雇佣王永维、张和兵等五名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人员在拆除该电梯时,未按相关施工安全规定操作,导致电梯坠落,致使施工工人王永维、张和兵死亡,胡争勇、王某轻伤。万柏林区“7.21”电梯坠落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如下:被告人胡争勇作为此次电梯拆除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设置安全防护网,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及用具,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盲目施工,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满池安全责任意识淡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签订电梯拆除转包合同,未制定施工组织方案、应急预案,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技术交底,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及用具,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被告人谢志刚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与承包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制定施工组织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未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经公安机关核实,王永维的亲属收到被告人谢志刚所在公司赔偿款,对谢志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张和兵的亲属收到赔偿款60万元;王某收到被告人马满池赔偿款201000元,被告人谢志刚赔偿款5万元,胡争勇在其住院期间支付8000余元、给其银行转账29600元,王某对马满池、谢志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汇豪美食广场发生一起两死两伤的重大责任事故。2018年7月22日,受害人王永维的家属打110报警,民警立即出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汇豪美食广场将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嫌疑人谢志刚、马满池控制,带回刑警队进行审查。2019年1月9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将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胡争勇抓获。
2.王常卫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我是王永维的哥哥,2018年7月21日晚19时左右,我接到母亲的电话,说我弟弟王永维在太原因为干活受伤在煤炭医院。晚上20时左右我到了煤炭医院,我弟弟在急诊室抢救,晚上21时左右医生告诉我们抢救无效,我弟弟已经死亡,是因为肝脾破裂导致死亡。高某告诉我是我们老乡胡争勇把我弟弟和其他几名工人从老家平遥叫到太原来拆电梯,他们在拆电梯时从高处掉下来摔了。次日早晨6时30分左右我和我妹妹阮亚星报警。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1日中午,我、胡争勇、张和兵、王某、王永维、李某在汇豪美食广场拆除电梯,当时电梯在三层,胡争勇让我和张和兵拿上切割机去切电梯上的钢丝,再用钢丝卡把切断的钢丝和电梯上的钢丝接起来,我们将钢丝接好挂在轿厢底部,有人将钢丝挂在电梯井顶部的一根吊链上。之后胡争勇安排我去切吊机上的五根钢丝,切完后胡争勇让我坐在电梯轿厢的上梁,控制拽着电梯主机的吊链,胡争勇、王某、张和兵、王永维进了电梯,站在轿厢的底部开始拆电梯的主机,他们将主机拆下来后,有个人指挥我往下松吊链,让电梯的主机往下放,他们几个人扶着电梯主机,在放电梯主机的过程中,突然电梯轿厢迅速往下掉,我手抓住了吊链没有掉下去,就从三层的电梯口出来了。我叫上三层的工人去救人,他们去了地下室,我去找物业经理谢志刚,告诉他出事了,过了一会120和119的工作人员过来了,把摔到电梯井里的4个人抬出来送到医院。施工前,胡争勇没有对我们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没有制定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和安全防范制度、没有给我们配备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安全设备。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前几天我们村的高某叫我去帮胡争勇安电梯,到了之后才发现是拆电梯。2018年7月21日上午,我和张和兵、王永维在三层拆东侧电梯的电梯门和电梯轿厢里的零件,胡争勇、李某、高某拆西侧电梯的电梯门和电梯轿厢里的零件。下午我们拆完东侧就去西侧电梯帮忙,这时西侧那部电梯已经只剩下一个架子和底板,吊着电梯的钢丝绳已经都被剪断了,电梯上面有一根吊链吊着轿厢,轿厢用一根钢丝绳吊着,吊链和这根钢丝绳用三个卡子卡在一起,电梯主机在电梯井的墙上固定着,高某坐在轿厢架子上面拽吊链,王永维和张和兵在轿厢里拧螺丝,胡争勇和我把主机放在轿厢里,拧主机上的螺丝,但是这时主机还没有到轿厢底部,就在我们拧螺丝时轿厢突然就掉下去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已经在医院了。我以前没有拆过电梯,是胡争勇安排我们拆电梯的,拆电梯前没有人对我们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有人对我们进行技术交底和检查、没有人给我们发过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劳保用品、拆除现场没有设置安全带。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9日12点左右,王永维给我打电话说胡争勇叫我去安电梯,我和王永维、张和兵、王某、高某坐胡争勇的车到了太原市长风街汇豪美食广场工地。胡争勇安排我们拆电梯,胡争勇说是一个姓马的人安排他拆电梯。2018年7月21日上午胡争勇来到施工现场,安排王某和王永维拆掉电梯轿厢内的零件,我和高某、张和兵在电梯外搬他们拆出来的东西,拆完后电梯只剩下一个框架和轿底,王永维和胡争勇在电梯里用切割机割断了几根吊电梯的钢丝。下午3点多,胡争勇安排王永维、王某、张和兵和他在电梯里作业,我清理楼道。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听见嗡的一声,赶紧跑到三层的电梯井旁,看到电梯已经掉下去了,我又跑到一层电梯井旁,看到电梯已经掉到井底,张和兵在轿厢底板躺着,王永维、王某、胡争勇在电梯井里躺着,已经泡在水里了。过了一会汇豪美食广场的负责人来了,打了120。施工前,胡争勇没有对我们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没有制定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和安全防范制度、没有给我们配备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安全设备、没有给我们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现场没有专门的安全员进行安全指导。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张和兵的女儿。2018年7月21日晚上8点多我才知道我父亲不在了,和我通电话的男的说是拆电梯,带他们的人也一起出事了,一共4个人出事,有一个人去世了。医生说我爸是下午5点20分左右送到医院抢救,到了19点30分左右就完全没有心跳和血压了,是全身多处骨折,内出血。和我通电话的男的叫了120救护车把我爸拉回村里了。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1日下午5点半高某给我电话说他和我侄儿胡争勇在拆电梯时,电梯从楼上掉下去了,有4个人掉到底坑,我让他快送医院。挂完电话我到了现场大门口,马满池坐着救护车拉着张和兵去了医院。不久消防兵来了把伤者救出来送上了救护车。我和王某到了化二建医院,医院诊断王某腿断了、腰椎断了。胡争勇的妹妹告诉我张和兵在晋祠路中医附属医院快不行了,我就过去了,张和兵姑娘在放弃治疗书上签了字,把张和兵拉回了平遥。到了22日晚上一点,胡争勇妹夫给我打电话说煤炭医院的一个人也不行了,我去了煤炭医院,和死者家属没有谈妥赔偿,第二天早上7点半左右死者的妹妹报了警。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汇豪美食广场是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产业,平时由太原利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来管理。太原利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总经理是谢志刚,负责日常工作管理,谢志刚归我管理。2018年7月21日下午,谢志刚给我打电话说拆电梯的时候砸住人了,人已经送医院,而且已经安排人处理了。2018年7月22日上午,长风街办的吴主任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拆电梯有人死亡。我赶紧给谢志刚打电话安排他过去,他说死了两个人,处理了一个,另一个因为赔偿的问题没谈成,让家属给告了,我让他赶紧和姓马的商量一下怎么处理。我没有授意谢志刚把电梯卖了,只是让他先找愿意买电梯的报个价,他自己做主卖了电梯,没有向我汇报姓马的人拆电梯。
9.太原市急救中心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急救中心2018年7月21日16时39分接送患者张和兵、王兔年、胡争勇、阮永卫。
10.张和兵、阮永卫、王兔年、胡争勇医院就诊资料。
11.死亡证明,证明2018年7月21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汇豪美食广场拆迁工地,发现张和兵、王永维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相关部门工作,认为张和兵、王永维系高坠死亡。
12.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张和兵系高坠致颈椎分离脱位、颈髓挫裂伤合并脑干出血死亡。王永维系高坠致肺脏、肝脏、脾脏多脏器破裂及全身多处骨折,大量失血死亡。王某颈椎及胸椎骨折的损伤均为轻伤一级,腰部、右侧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胡争勇右膝部、腰部椎体骨折、胸部肋骨骨折的损伤均为轻伤一级,双足及胸骨体骨折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13.太原市利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电梯使用登记证及信息(使用单位山西长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电梯)、特种设备停用申请单、电梯停用说明、山西北方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马满池)。
14.太原市万柏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
15.关于太原市利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7.21”电梯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
16.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太原市利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7.21”电梯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
17.赔偿证明及谅解书。
18.被告人胡争勇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手续,证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胡争勇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0.被告人胡争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15日左右,马满池找谢经理以15000元的价格承揽下长风西街汇豪美食城西北角楼上电梯的拆卸活,马满池又把这个活交给我去干,约好我把电梯拆下来以后,电器部分归马满池,机械部分归我,然后我再帮马满迟免费安装一台电梯。7月19日左右我电话通知王某、高某、王永维、张和兵、李某,开车将他们拉到太原。2018年7月21日下午2点多,我让高某用切割机割断一根钢丝,当时电梯的轿厢在三层,我一个人站在轿厢顶部,先把一个两吨的吊链挂在电梯井顶部预留的吊环上,再用钢丝绳将另一根三吨的吊链也挂在吊环上。我就让高某又用切割机割断一段钢丝,用钢丝从轿厢底部穿过去,用三个钢丝绳卡子将钢丝卡住,我又把这根钢丝绳挂在那根三吨的带钢丝的吊链上,我用手拉吊链,把电梯升起,我让高某和张和兵拆电梯上的钢丝,我用两吨的吊链将曳引机固定,我和王永维、王某拆固定曳引机的螺丝,将曳引机拆下后用吊链将曳引机往下送,轿厢底部当时和三层齐平,我们将曳引机放在轿厢底部,我看见曳引机没有放正,就叫王永维、王某、张和兵一起把曳引机摆正,就在我们快摆正曳引机时轿厢突然就掉下去了,张和兵在轿厢底下躺着,我、张春利、王永维掉在了电梯井底部。过了一会消防队来了,从轿厢底和电梯井的缝隙中把我们三个救了上来。我仔细回想了一下应该是接倒链和吊电梯轿厢的钢丝绳的钢丝卡子没有卡好,是张和兵卡的。我没有和高某、王某、张和兵、李某、王永维等人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拆除电梯时也没有进行过安全教育或培训,是马满池安排我们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就上岗,物业公司和马满池也没有给我和工人们发放过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劳保用品,拆除现场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给工人们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没有给工人们制定电梯安全拆除方案以及预案。
21.被告人马满池的供述,证明我以三部电梯15000元的拆除费用从谢志刚手中承揽拆电梯的工程,然后我以18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胡争勇拆除这三部电梯的业务。2018年7月19日左右,我和胡争勇一起去汇豪美食城门口见了谢志刚,我将15000元现金交给和谢志刚一起的财务,她给我开了收据。2018年7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谢志刚给我打电话说拆电梯的工人掉下去了,我赶紧去了施工现场,120急救车在现场,当时电梯的轿厢在地下室的电梯井底部,电梯井里躺着三个人,张和兵在电梯轿厢的底部仰面躺着,胡争勇在电梯井里面坐着,在轿厢的右边有一个人扶着轿厢站着,胡争勇告诉我轿厢下面还有一个人,我就帮120把张和兵抬上救护车,去了山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我和谢志刚没有签订过拆除电梯合同,和胡争勇也没有签订拆除电梯合同。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安装时需要许可,但是我不清楚拆除时需要许可,我没有拆除电梯的资质,胡争勇应该也没有安装和拆除电梯的资质。我在安排胡争勇等人拆除电梯时没有制定安全生产方案或安全操作的规章制度,没有给他们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对他们进行安全拆除教育和培训,没有现场给他们配备安全员,没有给他们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也没有给他们购买过人身意外保险。
22.被告人谢志刚的供述,证明我是太原利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7月21日16时40分,当时有6名工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汇豪美食广场拆电梯,其中一名工人跟我说拆电梯的工人从电梯里掉下来了,我赶紧打了120急救中心,并给拆除电梯的负责人马满池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我到了现场,发现在电梯井里躺着一个人,是从三楼摔下来的,电梯井里面还站着一名工人,这名工人说一共摔下4个人。不一会120来了,我就组织现场的工人先把电梯井里躺着的那名工人抬上来,119和120的工作人员把电梯井里站着的那名工人救上来,119的工作人员下到电梯井里把另外两名摔下去的工人也救上来,这四名工人被送到医院。第二天早上8时许马满池给我打电话,说昨天摔下来的工人有两个已经死了。马满池一直负责我们公司的电梯保养和维修,我们公司以15000元的价格口头上将这三部电梯卖给了马满池,公司财务给他出了收据。我从来就没有见过他的从业资质,也没有与他签过安全责任协议。我是以公司的名义让马满池拆除电梯的。工人们在拆除电梯时我没有给马满池和这些工人制定安全生产制度,也没有制定电梯安全拆除方案以及应急预案,没有为他们准备相应的防护措施和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争勇、马满池、谢志刚在拆除电梯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满池、谢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三被告人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争勇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胡争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马满池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争勇的辩护人、被告人谢志刚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在案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满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满池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满池、谢志刚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争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胡争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前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马满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谢志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胡争勇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事发后,上诉人在自身受伤、经济极为紧张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善后事宜、垫付医疗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上诉人马满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一、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二、上诉人的过失程度较轻且过失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所起作用较小;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尽一切力量积极减轻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上诉人谢志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一、上诉人与马满池双方之间为纯粹的买卖关系,不应对马满池的行为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二、谢志刚的行为依照责任认定书及处理意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三、上诉人积极赔偿死者、伤者,本身也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满池对张和兵的亲属补偿人民币3万元,取得张和兵亲属的谅解。上诉人马满池继续赔偿王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王某对上诉人马满池、谢志刚、胡争勇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委托太原市万柏林区司法局和杏花岭区司法局分别对上诉人马满池、谢志刚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走访调查了解,万柏林区司法局和杏花岭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马满池、谢志刚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争勇、马满池、谢志刚在拆除电梯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争勇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胡争勇作为此次电梯拆除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和新罪数罪并罚,且不应再适用缓刑。上诉人在案发后对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在二审期间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满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客观的评价了上诉人马满池与谢志刚在汇豪美食广场被公安机关控制,并带回刑警队进行审查的事实,上诉人马满池所述明知有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的情节,亦只是其事后的主观想法,上诉人马满池并无主动投案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满池安全责任意识淡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马满池在案发后及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其社会调查的实际,可对上诉人马满池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上诉人马满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志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谢志刚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与承包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制定施工组织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未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谢志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其社会调查的实际,可对上诉人谢志刚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上诉人谢志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刑初3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争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刑初32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胡争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前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马满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谢志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争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前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满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朱万君
审判员 陆智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