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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考勇、李坤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24   收藏[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刑终24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考勇,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坤,男,1986年7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江建峰、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保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雨、邢洁,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07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勤、孙志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考勇及其辩护人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广华、上诉人李坤及其辩护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刚、上诉人滕保磊及其辩护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雨、邢洁及被害单位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20日至6月24日间,被告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伙同黄江涛、张考燕(均另案处理)在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新乡输油处新乡站所辖管道136#桩+150米处的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被告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等安装引流管、多次盗窃原油后运输至河北。造成新乡输油处原油总损失341吨,共计773991.40元,管输费损失407853.93元,抢修费用5018元。2016年6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院内将被告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抓获,当场查扣盗油车2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高速卡口信息、新乡输油处相关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袁洪花、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三人的供述与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考勇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李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滕保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责令被告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1186863.33元。
上诉人张考勇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定性错误,张考勇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李坤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定性错误,李坤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滕保磊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三上诉人应构成盗窃罪,滕保磊系从犯,量刑重。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一审认定的数额,且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同意检察员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至6月24日间,被告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伙同黄江涛、张考燕(均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马村租赁的一处院子内,盗窃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新乡输油处所辖管道136#桩上的原油。经统计,被盗原油价值共计312584元。2016年6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抓获,当场查扣盗油车2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根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的行为应认定盗窃罪。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参与在输油管道上打孔,仅是实施了开关引流阀盗窃原油的行为,且二审期间经过检察机关二次补充侦查,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开关行为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危害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判定性错误,三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关于三上诉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在案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参与盗窃原油四车,价值312584元。虽有高速卡口信息证明涉案的四辆油罐车来往新乡数次,且车辆重量发生变化,但缺少证据证明该四辆车每次来新乡就是到三上诉人处拉走原油,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他们盗窃了四车原油有上诉人张考勇、李坤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证据充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张考勇、李坤、滕保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上诉人在共同盗窃原油的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三人均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考勇、李坤、滕保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考勇、李坤、滕保磊均参与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滕保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312584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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