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光(北京阳谷永光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业主),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沙锅村14号。
委托代理人孙仲亭,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蓝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广存(刘永光之父),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沙锅村14号。
被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彩虹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长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爱民,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制部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水泉村72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光与被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光起诉称, 2008年5月2日,刘永光从排山公司购买由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机器型号为R210W-7的挖掘机一台。8月17日,该车出现前、后桥漏油现象,2009年2月13日,双方达成维修协议,由排山公司为原告更换前桥,此时该车的前、后桥的工作时间为1189小时,售后服务延期至3000小时。维修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与北京五彩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30日,该车的前、后桥又出现了漏油,电瓶两个月一换,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原告损失保证金40 000元和工程费138 000元。2009年7月1日,排山公司才派人查看,将漏油管剪掉,电脑线路剪断,挖掘机不能在地面正常行走,为此,原告只能租赁拖车运送挖掘机,月租金20 000元,导致租车费60 000元,电瓶4块23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换机器型号为R210W-7的挖掘机一台;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40 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刘永光与排山公司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刘永光为承租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排山公司为供货商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第二项规定,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因刘永光未提供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相关证据,直接起诉排山公司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志广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