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益路26号22幢411、413室。
法定代表人倪银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傲霜、长沙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飞洋、李建云),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担保人粟梦军,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庚跃、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龙工装载机一辆,由被告承租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起租日为2008年4月15日,每月租金为20 144.97元,租金为每月10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原告做出的陈述或保证为错误或误导的,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及时交付了租赁物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09年5月10日,己拖欠原告租金141 014.79元,违约金54 391.41元,租金全部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41 014.79元,违约金54 391.41元,合计195 406.2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止,后段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8 202元,以及拖车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辩称: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龙工装载机一辆,由被告承租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起租日为2008年4月15日,止租日为2009年4月10日,每月租金为20 144.97元,租金为每月10日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及时交付了租赁物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租金全部到期,至2009年7月4日,己拖欠原告租金87 351元,违约金72 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2 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双方一致确认:至2009年7月4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租金捌万柒仟叁佰伍拾壹元(87351元),违约金柒万贰仟元(72 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2 200元,合计:壹拾玖万壹仟伍佰伍拾六元整(191 551元)。
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前给付贰万元整,于2009年7月30日前再给付肆万元整,于2009年8月30日前再给付肆万柒仟叁佰伍拾壹元整(合计107 351元)。
三、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义务,则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自愿按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191 551元的案款给付原告。
四、担保人粟梦军自愿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偿付责任。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4 654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2 327元,保全费1 670元,以上共计3 997元,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李 建 科
代理审判员 李 庚 跃
人民陪审员 庞 梅 霞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