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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5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胜溪湖街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培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荣,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贵,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金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胜溪湖街道河底村。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金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热电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阳,上诉人金岩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荣,被上诉人金岩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国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111540797.12元,计收至2017年10月27日欠付的违约金30941670元,以及欠付租金111540797.12元按照9.68625%/年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计收的违约金;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金岩化工公司、金岩热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400万元保证金应当在发生租金逾期时抵扣欠付租金,长城国兴公司在租期结束后抵扣违约金加重金岩化工公司、金岩热电公司债务,直接调整为在第三期及第四期租金发生逾期当时即直接抵扣租金的处理方式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7-4条约定,长城国兴公司有权决定用保证金抵扣欠付款项的时间及冲抵具体欠付款项事宜,一审判决判令在第三期及第四期租金发生逾期当时即应当用保证金抵扣欠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7-4条约定:“长城国兴公司使用保证金抵扣的,金岩化工公司应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合同第12-4条约定:“金岩化工公司未按照约定补足保证金的,自抵扣之日起,对逾期的部分应按照租赁费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保证金补足为止。”因此,如果在金岩化工公司第三期、第四期租金逾期时使用保证金抵扣欠付租金,金岩化工公司需承担补足2400万元保证金责任,未能补足的应承担租赁费率上浮50%的责任。客观上金岩化工公司在第三期租金逾期后经长城国兴公司多次催收,并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所以,即使在第三期、第四期租赁发生逾期时直接使用保证金抵扣欠付租金,金岩化工公司仍应就未补足的保证金承担租赁费率上浮50%的违约金责任,与在起诉前抵扣违约金无任何区别。所以,长城国兴公司在租期结束并使用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并未导致金岩化工公司债务加重。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国兴公司的计算方式明显加重金岩化工公司的债务负担是错误的,直接调整保证金用于冲抵租金缺乏法律依据。
(二)即使一审判决将2400万元保证金调整为冲抵租金,但在核减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金额,并据实核算(保证金冲抵租金后重新核算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2017年10月27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46528166.72元的情况下,以长城国兴公司仅主张违约金31302101.64元为由,判令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7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31302101.64元,系机械、错误理解诉讼请求,且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明显错误,导致长城国兴公司15226065.08元的违约金损失无法得到保护。长城国兴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租金及截止起诉日(2017年10月27日)前的违约金,以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构成统一的给付之诉标的。所以,长城国兴公司主张截止起诉日欠付的租金111540797.12元,以及计收至2017年10月27日欠付的违约金30941670元(起诉状中的金额为31302010.64元,因核算笔误,庭审时经法庭提出,长城国兴公司同意核减至30941670元),共计142482467.12元为长城国兴公司截至起诉日确定的请求金岩化工公司给付的金额,且在一审诉状中已经明确前述诉讼请求的核算方式为将金岩化工公司支付的2400万元用于冲抵截至起诉前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将保证金调整为冲抵欠付租金,并核减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金额111540797.12元至87540797.12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前述调整,则应相应调整增加违约金金额至46528166.72元,按照前述调整后截止起诉日的金岩化工公司应给付金额合计为134068963.84元,仍在长城国兴公司主张诉讼请求金额之内。但一审判决错误理解诉讼请求,无视该案中租金与违约金之间因保证金冲抵而产生的非彼即此的联动关系,无视租金与违约金系给付之诉的统一整体的法律性质,仅调减了租金,却未调增违约金。即使将租金与违约金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释明告知长城国兴公司享有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权利,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地放弃权利,明显错误。
金岩化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将2400万元保证金冲抵当期租金的做法符合合同约定和及时止损的原则,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保证金如何抵扣租金的问题在《回租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长城国兴公司所谓迟滞抵扣未加重债务人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处理遵从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长城国兴公司的诉求予以裁决并无不当。长城国兴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只有31302010.64元,当庭还自行予以核减,一审法院如将违约金调增至46528166.72元,有违“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3.违约金本应当依法核减。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为6.4575%,逾期按1.5倍计算罚息,远高于法律允许的利息水平,且金岩化工公司还交付1800万元手续费、2400万元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城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岩热电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金岩化工公司一致。
金岩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在金岩化工公司应付租金范围内减少1800万元;2.改判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100元的留购费;3.判令长城国兴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该案手续费、留置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长城国兴公司无权无偿占有金岩化工公司预付的巨额“手续费”,该1800万元费用应当抵顶相应的租金。金岩化工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回租买卖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2013年6月24日金岩化工公司即向长城国兴公司预付了4200万元(含1800万元的手续费和2400万元的保证金),长城国兴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金岩化工公司发放了3亿元设备款。金岩化工公司认为在长城国兴公司发放的3亿元设备款中,含有金岩化工公司的4200万元。其中2400万元保证金已由一审判决据实抵作租金,但对1800万元手续费却不予退还错误。1.手续费是服务合同的对价,但不管是在《回租租赁合同》中还是在合同附件中均未对服务内容做过任何的约定,该服务合同缺乏基本实质性条款,依法不能成立;2.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但长城国兴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过何种服务,无权无偿取得服务费用;3.“不予退还”既不等于金岩化工公司无偿赠予,也不等于长城国兴公司可以无偿占有。金岩化工公司提出用手续费抵顶其应付的租金,即是在“不予退还”的情况下了结双方债权债务的合理诉求,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将金岩化工公司以预付的手续费抵顶租金的请求表述为“从租金中扣除手续费”歪曲了金岩化工公司的主张。金钱之债是可以互为抵顶的,不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二)金岩化工公司并没有对“留购费”提出实质性抗辩,金岩化工公司可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此笔费用。关于长城国兴公司所主张的留购费,金岩化工公司并没有做实际性否定。现一审判决释明这个权利是属于金岩化工公司自主选择的权利,而金岩化工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该笔留购费,并取回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予以改判。
长城国兴公司辩称:1.长城国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收取1800万元手续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而且收取手续费是长城国兴公司在与金岩化工公司融资租赁交易中收益的组成部分,是金岩化工公司自愿承担的交易成本;所以,长城国兴公司依约收取的手续费合法有效,双方作为商事主体签订的商事合同应被尊重,不应被冲抵金岩化工公司欠付的租金。现金岩化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以手续费冲抵应付长城国兴公司的租金,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金岩化工公司提出以手续费抵扣欠付租金,实质是要求退还手续费,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主张,但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应予以审理。3.金岩化工公司行使设备留购权以其付清全部欠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条件,现其行使留购权的条件尚不具备,且其在一审程序中也未同意行使回购权,所以一审判决不支持长城国兴公司100元留购费正确。而且,一审中法庭询问其对回购的意见,是一种事实审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释明的情形,并非向其行使释明权。根据合同约定其取回设备所有权应以其付清对长城国兴公司的全部欠款为前提,否则,其无权取回。
金岩热电公司辩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长城国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87号《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111540797.12元;2.判决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87号《回租租赁合同》项下计收至2017年10月27日欠付的违约金31302010.64元,以及欠付租金111540797.12元按照9.68625%/年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日计收的违约金;3.判决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费100元;4.判决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律师费2971908.03元;5.判决金岩热电公司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金岩化工公司应付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判决金岩化工公司、金岩热电公司承担该案保全费5000元;7.判决金岩化工公司、金岩热电公司共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化工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3)第0087-1号《回租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约定,金岩化工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长城国兴公司出售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所列金岩化工公司自有物件,长城国兴公司应金岩化工公司要求,向金岩化工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金岩化工公司使用;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300000000.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长城国兴公司所有,金岩化工公司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金岩化工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的约定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金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328540797.12元,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按浮动租赁费率即6.4575%执行;长城国兴公司有权按本合同附件向金岩化工公司计收手续费18000000元,本合同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金岩化工公司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附属物,留购价为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起租日为长城国兴公司向金岩化工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资金从长城国兴公司帐户划出之日;若起租日与上述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日不一致,则以起租日为租赁期限起始日;本合同一经签订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赁保证金24000000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长城国兴公司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等其他款项后,长城国兴公司将租赁保证金归还金岩化工公司;租赁期内,金岩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金岩化工公司当期应支付给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金岩化工公司必须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当金岩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租金分11期支付,2013年9月16日支付第一期租金,2013年12月16日支付第二期租金,2014年3月16日支付第三期租金,2014年6月16日支付第四期租金,2014年9月16日支付第五期租金,2014年12月16日支付第六期租金,2015年3月16日支付第七期租金,2015年6月16日支付第八期租金,2015年9月16日支付第九期租金,2015年12月16日支付第十期租金,2016年3月16日支付第十一期租金,其中,第一期至第九期应付租金金额均为31000000元,第十期应付租金金额25540797.12元,第十一期应付租金24000000元。
《回租租赁合同》中约定,金岩化工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长城国兴公司出售案涉租赁物;长城国兴公司愿出资300000000元向金岩化工公司购买该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由金岩化工公司全部转让给长城国兴公司。长城国兴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分四笔向金岩化工公司付款300000000元。
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热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87-2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金岩热电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回租租赁合同》)项下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328540797.12元;金岩热电公司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金岩热电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础,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亿量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087-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亿量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环高速路西西峪煤矿范围内三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并政地国用(2012)00116号、并政地国用(2012)00117号、并政地国用(2012)00118号,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为金岩化工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以及资金占用费。随后长城国兴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并他项(2013)第005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城国兴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分四笔向金岩化工公司付款300000000元;金岩化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保证金24000000元,手续费1800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和12月17日分别支付第一、二期的租金共计620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应付租金31000000元未付,于2014年4月15日逾期支付1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逾期支付7061347.14元。
长城国兴公司于2015年4月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万柏林区法院)对亿量公司及金岩化工公司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该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万民特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或变卖亿量公司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环高速路西西峪煤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拍卖和变卖所得价款由长城国兴公司在亿量公司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万柏林区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5)万民特字第000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2015)万民特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补正,裁定长城国兴公司对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到期租金146938652.86元内优先受偿。长城国兴公司遂对上述民事裁定,申请万柏林区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万柏林区法院作出(2015)万执字第550号之二执行裁定,并依法对上述抵押土地进行拍卖、变卖,最终以156000000元的价格处置案涉抵押土地。2017年8月16日万柏林区法院将其中的147547849.56元发还给长城国兴公司,其中包括长城国兴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公告费、案件执行费合计609196.7元;剩余款项8252150.44元返还给亿量公司。亿量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长城国兴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土地的全部处置价款向长城国兴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城国兴公司对上述剩余款项8252150.44元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于2017年8月17日将此款支付长城国兴公司。
2015年4月3日长城国兴公司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债权的追偿工作,律师代理费根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实现的回现净值作为基数,≤100万元部分按10%,100-500万元部分按8%,500-1000万元部分按6%,1000-5000万元部分按3%,>5000万元部分按1%计算。长城国兴公司通过向万柏林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已实际回款155190803.30元。长城国兴公司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71908.03元,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对此向长城国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万柏林区法院(2015)万民特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中亦载明长城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系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化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金岩化工公司选择,以金岩化工公司自有设备作为租赁物,向出卖人金岩化工公司购买租赁物,再租赁给金岩化工公司使用,由金岩化工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此种形式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化工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金岩化工公司虽在庭审中认可该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其答辩意见中对于该案《回租租赁合同》中“租金”、“违约金”等概念以“本息”进行表述,系对该案法律关系的混淆。《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金岩化工公司欠付租金数额问题。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约定,金岩化工公司在如期支付了前2期租金后,应当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租金31000000元,但其并未按期支付该租金,而是逾期分两次支付部分租金,并在此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现租赁期限已届满,金岩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到期欠付租金。长城国兴公司主张其已经万柏林区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执行回款146938652.86元,从金岩化工公司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对此其提交了万柏林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以及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其已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土地实现了部分债权,故金岩化工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基础上,扣减146938652.86元。
金岩化工公司辩称其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手续费18000000元,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回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5-6条明确约定,长城国兴公司有权向金岩化工公司计收手续费18000000元,本合同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中亦未约定此款可以从租金中予以扣除,故金岩化工公司主张在租金中扣除此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金岩化工公司辩称其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4000000元应当计息,并且在其第三期违约支付租金就应当直接抵顶租金,而非按照长城国兴公司主张在最后一期租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金岩化工公司即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4000000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长城国兴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第7-4条约定,租赁期内,金岩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金岩化工公司当期应支付给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金岩化工公司必须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依据上述约定,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化工公司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计息,故金岩化工公司主张保证金应当计息,缺乏合同依据。对于保证金应当如何抵扣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金岩化工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当期应当支付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据此金岩化工公司在第三期逾期支付租金时,长城国兴公司就应当进行抵扣。而长城国兴公司现主张在计算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该计算方法明显加重金岩化工公司欠付租金的债务,亦导致债务加重部分产生相应的违约金,对此不予支持。因此,金岩化工公司抗辩在第三期欠付租金中予以抵扣的理由成立。金岩化工公司在第三期即2014年3月16日应付租金31000000元,其未按期支付,使用租赁保证金24000000元抵扣后,尚欠7000000元。金岩化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扣减后余6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应付第四期租金31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租金共计7061347.14元,扣减第三期剩余欠付租金及第四期欠付租金,金岩化工公司至2014年6月23日尚欠长城国兴公司29938652.86元未付。
金岩化工公司抗辩认为长城国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故应当以每季度末的对日为租金收取日,但长城国兴公司以每季度末的16日为基准日,并设定31000000元期租,造成金岩化工公司的利息损失,且减少资金使用时间,应当重新调整期租以及罚息。《回租租赁合同》中附件三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以及应付租金的数额,金岩化工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在该附件中均签字盖章,金岩化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附件上其签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岩化工公司应当按照该附件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义务。而金岩化工公司已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按期支付了前两期租金各31000000元,即实际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因此,金岩化工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金岩化工公司欠付租金为29938652.86+31000000(第五期)+31000000(第六期)+31000000(第七期)+31000000(第八期)+31000000(第九期)+25540797.12(第十期)+24000000(第十一期)-146938652.86(抵押回款)=87540797.12元。
关于金岩化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双方《回租租赁合同》约定,金岩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6.4575%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长城国兴公司主张金岩化工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对长城国兴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罚息的数额,具体计算如下:
1.金岩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第三期租金31000000元,其未按期支付,使用租金保证金24000000元抵扣后,余7000000元,至2014年4月15日支付1000000元,产生逾期违约金7000000元×6.4575%×(1+50%)÷365天×30天=55729元;至2014年6月16日,金岩化工公司应付第四期租金31000000元以及第三期欠付租金6000000元,其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租金7061347.14元,第三期欠付租金产生逾期违约金6000000元×6.4575%×(1+50%)÷365天×69天=109865.96元,欠付第四期租金产生逾期违约金31000000元×6.4575%×(1+50%)÷365天×7天=57586.75元;第四期租金扣减已支付部分1061347.14元,剩余部分29938652.86元,计算至万柏林区法院发放执行回款146938652.86元之日2017年8月16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9938652.86元×6.4575%×(1+50%)÷365天×1150天=9136774.46元。上述违约金共计55729元+109865.96元+57586.75元+9136774.46元=9359956.28元。
2.金岩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第五期租金31000000元,其未按期支付,至2017年8月16日产生逾期违约金31000000×6.4575%×(1+50%)÷365天×1065天=8761412.16元。
3.金岩化工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第六期租金31000000元,其未按期支付,至2017年8月16日产生逾期违约金31000000×6.4575%×(1+50%)÷365天×974天=8012784.45元。
4.金岩化工公司应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第七期租金31000000元,其未按期支付,至2017年8月16日产生逾期违约金31000000×6.4575%×(1+50%)÷365天×884天=7272383.42元。
5.金岩化工公司应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第八期租金31000000元,其未按期支付,至2017年8月16日产生逾期违约金31000000×6.4575%×(1+50%)÷365天×792天=6515529.04元。
6.金岩化工公司应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第九期租金31000000元,其未按期支付,至2017年8月16日产生逾期违约金31000000元×6.4575%×(1+50%)÷365天×700天=5758674.66元。
7.金岩化工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第十期租金25540797.12元,其未按期支付,至2017年8月16日产生逾期违约金25540797.12元×6.4575%×(1+50%)÷365天×609天=4127761.06元。
8.金岩化工公司应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第十一期租金24000000元,其未按期支付,至2017年8月16日产生逾期违约金24000000元×6.4575%×(1+50%)÷365天×518天=3299163.29元。
9.长城国兴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回款146938652.86元,金岩化工公司剩余欠付租金为87540797.12元,计算至长城国兴公司主张之日2017年10月27日的逾期违约金为87540797.12元×6.4575%×(1+50%)÷365天×72天=1672652.80元。
10.2017年8月17日经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亿量公司确认,长城国兴公司对抵押土地剩余处置价款8252150.44元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款应当冲抵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时已到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
综上,至2017年10月27日,金岩化工公司按约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46528166.72元。现长城国兴公司仅主张此部分逾期违约金数额为31302101.64元,故对其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金岩化工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回租租赁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约定过高,申请减少违约金,对逾期部分按照3.2287%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中,案涉《回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金岩化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金岩化工公司主张该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计算过分高于给长城国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且金岩化工公司仅按期支付了两期租金,违约行为过错明显,而长城国兴公司在金岩化工公司依约履行情况下,可以及时回笼资金,用于其他融资租赁业务,其可得利益远大于该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金岩化工公司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留购费的问题。《回租租赁合同》5-7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金岩化工公司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附属物,留购价为100元。现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对于是否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金岩化工公司自主选择的事项。金岩化工公司在该案中并未要求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长城国兴公司要求金岩化工公司支付100元留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回租租赁合同》12-1条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长城国兴公司主张金岩化工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所支出的律师费。根据该案查明事实,长城国兴公司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向万柏林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并通过万柏林区法院变卖案涉抵押土地回款155190803.30元,为此依据其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971908.03元。故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此项费用系其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由金岩化工公司负担符合案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金岩化工公司辩称此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由其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长城国兴公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金岩热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长城国兴公司主张金岩热电公司对金岩化工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金岩热电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87-2号《保证合同》,约定金岩热电公司对金岩化工公司基于《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亦明确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础,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对长城国兴公司主张金岩热电公司对金岩化工公司所有应支付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金岩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87540797.12元;2.金岩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10月27日欠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31302010.64元,并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以应付租金87540797.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9.6862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3.金岩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律师费2971908.03元;4.金岩热电公司就金岩化工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民事责任向长城国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岩热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岩化工公司追偿;5.驳回长城国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770899.08元,保全费5000元(长城国兴公司均已预交),由长城国兴公司负担124144.08元,由金岩热电公司、金岩化工公司负担651755元。
上诉人长城国兴公司、金岩化工公司,被上诉人金岩热电公司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关于金岩化工公司应付案涉租金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包括以下问题,第一,案涉2400万元保证金抵扣的应当是租金还是违约金,应当何时抵扣;第二,本案应如何理解长城国兴公司对于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范围;第三,金岩化工公司主张以手续费1800万元抵扣租金是否成立;第四,金岩化工公司是否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100元留购费。
(一)关于案涉240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租金还是违约金及何时抵扣的问题。案涉《回租租赁合同》是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化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合同第7-4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当期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必须于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否则,甲方有权行使本合同11-3条约定的相关权利。”该条款对案涉租赁保证金发生抵扣的条件、时间及抵扣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金岩化工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租金时,违约行为发生,此时长城国兴公司即应行使以租赁保证金抵扣被逾期给付的租金的权利。一审判决将案涉2400万元租赁保证金抵扣第三期逾期给付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二)对本案应如何理解长城国兴公司对于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长城国兴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主张案涉《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二是主张该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违约金,三是主张租赁物留购费,四是主张律师费,五是主张金岩热电公司对金岩化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最后是主张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虽然长城国兴公司对案涉租金、违约金进行了分项请求,但是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当金岩化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违约金的产生与租金紧密相连,因为租金逾期支付而产生。长城国兴公司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以金岩化工公司未付租金总额计算违约金,并在此基础上扣除租赁保证金,据此得出其所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保证金抵扣时间和顺序改变了长城国兴公司对违约金计算的方式,但依然是根据逾期支付租金的数额计算得出了违约金的数额。租金与违约金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共同构成长城国兴公司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即便分项列明,也不能改变其内在统一完整的实质。长城国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租金111540797.12元,违约金31302010.64元,两项合计142842807.76元(按照其提出的30941670元,两项合计为142482467.12元);一审法院计算得出租金为87540797.12元,违约金为46528166.72元,两项合计134068963.84元。因此,一审判决计算得出不同于长城国兴公司诉求标的额的租金与违约金,在不超出其主张的总数额的前提下,机械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仅仅根据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出了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就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长城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是错误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方式及得出的计算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金岩化工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数额为134068963.84元(87540797.12元+46528166.72元),并未超出长城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长城国兴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1800万元手续费是否抵扣租金的问题。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化工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双方自愿对手续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明确记载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回租租赁合同》中。对手续费的收取是否需要长城国兴公司提供哪些服务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收取手续费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岩化工公司主张案涉手续费数额过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金岩化工公司关于案涉1800万元手续费过高并应抵扣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100元留购费是否应予给付的问题。长城国兴公司一审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由金岩化工公司给付其100元留购费,金岩化工公司以给付条件尚不成熟为由拒绝给付。二审中,金岩化工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意即自愿履行合同约定。其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长城国兴公司和金岩化工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解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长城国兴公司对于100元留购费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10月27日欠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46528166.72元,并支付以应付租金87540797.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9.6862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
四、孝义市金岩热电有限公司就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民事责任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孝义市金岩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五、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费100元。
六、驳回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899.08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7333元,由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热电有限公司负担728566.08元。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98.3元,由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439.9元,由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50558.4元;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娟
书记员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