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南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苇,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化工)因与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租赁公司)、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安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民生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刘苇,国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化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判决”。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生租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期至第十六期租金尚未到期,不应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该期间的租金并未逾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不应损害上诉人的期限利益。我方目前还是正常经营状态,并未出现经营恶化现象。民生租赁公司宣布未到期债务提前到期,不应视为我方逾期支付第八期至第十六期的租金,不应承担该期间的违约金。
民生租赁公司辩称: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第八期至第十六期租金所对应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国安化工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请求驳回国安化工的上诉请求。
国安集团述称:支持国安化工的意见。
民生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安化工立即偿还编号MSFL-2017-0455-S-HZ-0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9年2月15日已到期租金15000000元,并承担截至2019年4月2日的违约金378845.66元以及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2.依法判令国安化工立即提前偿还编号MSFL-2017-0455-S-HZ-0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208993320.20元及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国安集团对国安化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在国安化工付清上述第1项、第2项全部款项前,编号MSFL-2017-0455-S-HZ-0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民生租赁公司所有;5.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上述国安化工、国安集团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民生租赁公司与国安化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安化工同意向民生租赁公司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国安化工再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该设备,并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设备购买价款,即融资租赁本金为叁亿元整。民生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本金之日,设备所有权自国安化工转移至民生租赁公司。同时约定租期为48个月,还租期共计16期,自起租日起算,融资租赁本金付款凭证所记载的日期之后第一个日历日的第十五日为起租日。租金总额为334389312.32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后付,每期支付租金为20899332.02元。国安化工履行完毕其在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后,设备改由国安化工所有,民生租赁公司应向国安化工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国安化工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国安化工任何一期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即构成违约,民生租赁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国安化工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国安化工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国安化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国安化工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同日,民生租赁公司与国安化工签订了《风险金合同》,约定国安化工在民生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当日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风险金15000000元。如国安化工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民生租赁公司有权未经国安化工同意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风险金中抵扣相应的未付款项。
同日,民生租赁公司与国安集团签订《法人保证合同》,约定国安集团就国安化工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国安化工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国安化工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7月19日,民生租赁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同日,民生租赁公司向国安化工转账支付300000000元。国安化工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风险金15000000元。国安化工如约支付了2017年7月19日至8月15日的租前息以及第一期至第五期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国安化工应于2019年2月15日支付第六期租金20899332.02元,实际于2月15日支付3000000元,2月27日支付2833332.02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庭审日(2019年5月30日),国安化工公司仍欠付第六期租金15000000元、第七期租金20899332.02元,第八期至第十六期租金共计188093988.18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民生租赁公司同意当日就国安化工欠付的款项按照已到期租金违约金、提前到期租金违约金、租金的顺序用风险金进行抵扣。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风险金合同》《法人保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租金支付情况及欠款情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与国安化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国安集团签订的《法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国安化工将自有设备出卖给民生租赁公司,再将租赁物从民生租赁公司处租回使用,国安化工与民生租赁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国安集团主张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民生租赁公司依约向国安化工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国安化工未按期支付租金,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民生租赁公司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民生租赁公司未向国安化工催告过租金。现通过诉讼方式宣布租金提前到期,应给予国安化工一定的履行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庭审日2019年5月30日为宣布提前到期日。国安化工应在债务提前到期日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数额问题。案涉合同对违约金计收条件和计算方法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国安化工对上述约定未提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国安集团提出的案涉融资成本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民生租赁公司宣布租金提前到期前,国安化工应就欠付的第六期、第七期租金支付违约金。国安化工于2019年2月15日、2月27日支付第六期部分租金,故该部分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6日,以当时欠付的第六期租金17899332.0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107395.992元;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14日,以当时欠付的第六期租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577500元;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9日,以尚欠的第六期、第七期租金总和35899332.0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269244.99元。民生租赁公司宣布租金提前到期后,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截至2019年5月30日,国安化工应支付民生租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23993320.2元及违约金954140.98元。将国安化工支付的15000000元风险金按照违约金、未付租金的顺序抵扣后,国安化工应支付民生租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09947461.18元及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9947461.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国安化工支付上述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由国安化工享有。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国安集团与民生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就国安化工在主合同项下向民生租赁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国安化工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民生租赁公司要求国安集团对国安化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安化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09947461.18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994746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国安集团对国安化工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国安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国安化工行使追偿权;三、国安化工、国安集团付清本判决第一项全部款项前,案涉编号MSFL-2017-0455-S-HZ-0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民生租赁公司所有;四、驳回民生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661元,由国安化工、国安集团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中存在笔误,“案件受理费1636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661元”应为“案件受理费11636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661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国安化工应否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八期至第十六期租金所对应的违约金。
《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国安化工任何一期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即构成违约,民生租赁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国安化工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国安化工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国安化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国安化工自2019年2月27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民生租赁公司要求债务全部到期,国安化工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并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安化工主张不应支付第八期至第十六期租金的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安化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6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661元,由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55元,由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