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王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泉能,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25号10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菅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裘雪美,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黄城根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北街21号。
负责人袁征,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祝幼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畅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黄城根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泉能,被上诉人惠畅公司法定代表人菅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秀超、裘雪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蒋宏、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委托代理人杨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8日,古井公司与惠畅公司订立《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质押担保协议》各一份,约定将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惠畅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期限12个月,古井公司在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处开立保证金专户“20003664”,惠畅公司应在古井公司股票帐户“B880928309、0800025754”内从事证券交易,固定年收益率为9.5%;惠畅公司则提供“丁克稳20003676”帐户内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约定在两帐户内资产总值低于人民币3,800万元时,由惠畅公司在2日内予以补足,若低于人民币1600万元时,由古井公司全权处置上述两帐户内的资产。当日,古井公司与惠畅公司共同向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出具了《质押担保协议》一份,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在该《质押担保协议》上载明,同意执行承诺书的相关义务。2003年7月31日,古井公司与惠畅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先约定的固定年收益率由9.5%调整为10%。同日,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向古井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了古井公司与惠畅公司之间上述质押担保委托理财关系以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和惠畅公司禁止投资的风险品种,并承诺如因未履行义务而造成古井公司损失,由其赔付。2003年7月30日,古井公司向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电汇人民币合计3,000万元。次日,上述款项存入古井公司开立的资金帐户。2003年7月31日,惠畅公司确认,其所提供的“丁克稳20003676”资金帐户资产为人民币1,650万元,其所有权归属惠畅公司。2004年7月1日,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向古井公司送达了两帐户市值已经低于人民币3,800万元的预警通知。当日,古井公司授权代表丁继平即要求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重置两帐户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并实际控制了其专用帐户“20003664”的处置权。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以未经权利人“丁克稳”确认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处置“丁克稳20003676”资金帐户内资产。截至当日,古井公司专用帐户“20003664”资产总值为人民币23,529,010.17元,“丁克稳20003676”资金帐户资产为人民币13,018,203.29元。2003年12月25日,古井公司收到惠畅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人民币150万元。2004年2月25日,古井公司从其“20003664’资金帐户内取款人民币225万元,该款经惠畅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确认,系代案外人北京富瑞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保底收益的资产管理事项系证券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国家对证券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之基本原则,因惠畅公司(协议约定的资产受托管理人)不具备在证券市场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古井公司于2004年7月1日通过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协助,重置密码并实际控制了其资产管理专用帐户。截至该日,委托资产残值合计为人民币23,529,010.17元,古井公司依据无效协议已经取得保底收益计人民币150万元,依据合同确认无效返还原物以及保底收益与本金相抵销之基本处理原则,惠畅公司作为资产的受托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偿付古井公司投入本金的差额部分计人民币4,970,989.83元。古井公司诉请的收益部分不予支持。纵观本案查证的法律事实,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承诺的通知和协助义务是基于古井公司与惠畅公司之间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因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故该承诺亦属无效。同时,在该监管承诺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前,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亦严格执行了其通知义务,在实际履约中亦不存在过错。质押帐户的记名权利人系案外人“丁克稳”,惠畅公司将其作为质押担保,在形式上显然未经该权利人确认,对此古井公司亦是明知的,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未能协助古井公司处置该资金帐户,是基于其对相对权利人的谨慎管理义务。同时,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在向古井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未审查该质押担保关系的合法性,在客观上存在相应的过错。但该过错与古井公司和惠畅公司之间的缔约行为以及之后的资产损失均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未与惠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不应对的资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计人民币4,970,989。83元;二、对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67,510元,由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645元,余款人民币34,86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520元,均由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古井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讼争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依《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享有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惠畅公司依《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理应承担约定的责任。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违反其在《承诺书》中承诺的监管义务,理应承担其未履行义务而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由于惠畅公司和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分别违反《质押担保协议》和《承诺书》中的义务,才致使上诉人的资产受到重大损失,惠畅公司和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应对2004年7月1日以后的损失承担责任。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由于是国泰君安的营业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国泰君安应对属于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应该承担的责任负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惠畅公司支付委托理财款3,000万元及收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国泰君安对惠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惠畅公司辩称:《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相关保底收益条款亦无效。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2004年7月1日,上诉人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此后的委托资产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和国泰君安辩称:被上诉人惠畅公司不具有金融特许经营资质,故其与上诉人古井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已经适当履行了承诺书项下的监管义务,其之所以没有同意上诉人控制质押帐户的要求,是由于在2004年7月1日时,两帐户的资产余额尚未低于协议书约定的平仓线,而且,上诉人在签订质押担保协议后,未对质押帐户进行质押登记,故针对该帐户实施质押权客观上无法操作,且营业部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的损失全部是股票交易损失,并不存在因监管不当而产生的损失,故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的监管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04年7月1日后,上诉人已经实际控制了委托资产管理帐户,此后的盈亏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质押担保协议》和《承诺书》的效力;2、委托资产损失的计算;3、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讼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受托人惠畅公司利用委托人古井公司的资产进行证券投资,并由受托人惠畅公司向委托人古井公司支付保底收益。依据证券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证券受托理财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特许经营资质,现被上诉人惠畅公司作为协议约定的资产受托管理人,不具备在证券市场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没有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行为能力,故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应属无效。相关的《质押担保协议》系《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从协议,因主协议无效,故从协议亦属无效,且质押担保未经登记,依法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质押优先权利。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承诺的通知和协助义务是基于古井公司与惠畅公司之间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因该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故该《承诺书》亦属无效。上诉人古井公司关于本案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质押担保协议》、《承诺书》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古井公司于2004年7月1日通过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协助,重置密码并实际控制了其资产管理专用帐户,上诉人古井公司对此节事实亦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古井公司在2004年7月1日实际控制了其资产管理帐户,被上诉人惠畅公司和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在此之后都不能在上诉人古井公司的帐户内进行证券交易,因此,该帐户内2004年7月1日以后的证券交易盈利或亏损,均与被上诉人惠畅公司和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无关,应由上诉人古井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古井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惠畅公司和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承担2004年7月1日之后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所涉《质押担保协议》和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系无效协议和无效承诺,在《质押担保协议》中设置的质押帐户的记名权利人系案外人“丁克稳”,被上诉人惠畅公司将其作为质押担保未经该权利人“丁克稳”的确认,对此上诉人古井公司是明知的,其与被上诉人惠畅公司存在共同过错。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在2004年7月1日之前,严格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无违反《承诺书》的行为,其在2004年7月1日未协助古井公司处置该抵押帐户,系基于其对相对权利人的谨慎管理义务,且未违反《承诺书》。同时,上诉人古井公司的资产损失是由于其委托被上诉人惠畅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所形成的,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未参与证券交易,其损失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向上诉人古井公司出具《承诺书》在客观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不应对上诉人古井公司的资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古井公司依据无效协议和承诺要求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古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10元,由上诉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代理审判员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