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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a诉钱a等委托理财合同案

时间:2019年11月10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40   收藏[0]

原告何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a,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钱b,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b,女,汉族,1956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a与被告钱a、被告钱b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钱a的委托代理人钱b、李a,被告钱b及其代理人李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2008年5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风险投资协议,约定两被告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万元于被告钱a的股票账户中,将该账户交由原告操作,原告投入8万元给两被告作为担保金。原告承诺两被告半年最低收益为10%,按月13,334元递增,超本金部分10%-60%双方各50%平分,60%以上两被告占30%,原告占70%。协议期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可应风险条款终止。2008年12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风险投资补偿协议,载明因金融风暴,将原合同期限延长一年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另外投入2万元作为补充,而被告则从股票账户中提取2万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因账户内市值已超过约定的104万市值,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原告与被告钱b商量于本周内清仓并对双方账务进行结算。而被告钱b却不同意原告清仓,认为还有行情,并于1月25日将原操作密码擅自进行变更,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操作。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钱b联系,要求返还投资的10万元并对账户进行结算,而被告钱b却每次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股票投资担保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股票操作收益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风险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2、2008年5月31日原告汇给被告钱b的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钱b收到原告的保证金8万元。


3、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风险投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4、原告与被告钱b于2010年3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对事件交涉的过程,且在2010年1月11日时,市值已经达到104万元之上。


5、截止2010年4月2日的被告钱a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股票的交易情况及被告钱b从账户中提取现金的情况,该份证据是从证券公司的网上交易中打印。


被告钱a、被告钱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截止2009年11月30日,市值为1,016,624.53元,现金是259,174.53元,并没有达到原告所承诺的最低金额,故依据协议被告还能向原告追偿。


被告钱a、被告钱b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2日被告钱a的股票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钱a股票账户中的交易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钱a认为其并未参与股票的操作,仅是提供了股票账户;对证据5被告钱b认为该录音的声音不清,如果原告要证明股票市值的话,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明细为准,另录音中双方是各抒己见,被告没有确认原告的说法;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要求提供自己的交易明细,另认为其实被告钱b有自己的账户,但因为不想与自己的账户内资金混同,故使用了被告钱a的账户。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由原告作为操作方(乙方)、二被告作为投资方(甲方)签订风险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方式:1、甲方以账号:上证A11××××××5,深圳A00××××××02,第三方存管银行622××××××××××××8985,初始投资额为80万元,有止损权;2、乙方以银行账号9558××××××××××××12,8万元作为担保金转入甲方第三方存管银行,有操作权及依据内外国情停止操作权;3、乙方承诺甲方半年最低收益为10%即8万元,按月13,334元递增,超本金部分10%-60%甲乙平分各50%,60%以上甲方30%,乙方70%;4、起始日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可应风险条款终止;5、协议期间资金来往均在上述甲乙方账号之间划转;6、当账号资产达到96.8万元以上时,乙方将担保金及10%的收益共88,000元取回,由甲方的银行账号转入乙方的银行账号;7、当账号资产达到130%时,则双方各取10%,甲方10%转入乙方的银行账号,以后盈利每增加20%,即按第3条执行;8、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作为双方试验期,试验期顺利则进行,否则就终止;二、风险:1、甲乙双方需将本人身份证、现住房产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后交对方作为信用担保;2、甲方对账户有监控止损权,止损操作点为本金加一个月担保金的金额,即2008年6月30日前的止损点为813,334元,2008年7月30日前的止损点为826,668元,以后每月加13,334元;3、乙方止损后先将甲乙双方已取款支付。用完后乙方须在3日内再增加2个月的担保金,否则合同自然终止。4、乙方担保金进入甲方账号后甲方银行卡交乙方保管,甲方掌控密码也可更改,但不可挂失变更。嗣后,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汇入被告钱a账户8万元作为保证金。


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风险投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提取2万元,在甲方以后的收益中扣除;2、乙方补充进账号2万元;3、合同期限延长一年,即延长至2009年11月30日;4、乙方承诺甲方的年收益仍同前一样,即至2009年11月30日,甲方的最低收益为24万元,其他操作条款不变,以此类推。


再查明,原告对上述股票账户的操作实际结束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4月2日两被告自上述股票账户中共计提取现金1,054,786.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风险投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风险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属于两被告将其资产委托给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进行资产管理的委托理财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风险投资协议中第一条第3款关于原告承诺两被告半年最低收益为10%即8万元的条款,以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最低收益为24万元的条款均属于保底条款。证券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及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本案系争风险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条款整体无效。根据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两被告已经从受托人处取回对股票账户的实际操作权,并且委托资产本金并无损失,但受托人基于上述风险投资协议支付给委托人的保证金,两被告并未能返还给原告,基于双方所签风险投资协议为无效合同,作为委托人理应将上述保证金归还给受托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基于风险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不得依据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条款向两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润,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a、被告钱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a款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9.50元,由二被告负担1,120.50元,二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锋

                                                 书  记  员    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