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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5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399号16楼。
  法定代表人陈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国樑,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吴君年,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祝幼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
  负责人徐弢,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电理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杨路2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品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花股份公司)诉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君安公司)、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国 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中电理曼实业 有限公司(下称中电理曼公司)参加诉讼。2003年11月3日,本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审计。2004年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各方当事 人的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签订《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书》及《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补充书》。根据上述协议约 定,原告在被告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开户并存入资金人民币1亿元,委托该营业部进行国债投资;委托投资期限为2001年11月19日至2002年11月18日;年收益率 10.5%。协议签订后,被告到期仅归还了本金人民币7,307.057823万元,支付了3期投资收益人民币787。5万元,尚余本金和收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 共同返还原告委托投资资金人民币2,692.942177万元;支付投资收益人民币262。5万元;赔偿自2002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 2,692。94217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利率计付)。
  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书》及其补充书的签订,以及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和投资收益金额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本案实际是原告与第三人中电 理曼公司之间的非法借贷纠纷,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只是在其中负责资金监管,故应由第三人中电理曼公司来归还相应本金和利息。
  第三人述称,其系基于与被告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之间的协议取得对申花股份公司资金管理权,本案讼争与其无关,而根据原告起诉材料,本案系争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案 外人上海中经投资公司(下称上海中经公司),故应将上海中经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经本院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承认以下事实,且有相应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第一组协议:2000年5月22日,申花股份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小木桥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国泰君安小木桥路营业部)签订《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书》, 协议约定申花股份公司划入人民币5,000万元至国泰君安小木桥路营业部指定帐户,委托该营业部进行国债投资,委托投资期限为2000年5月24日至2000年11月 23日。同日,上述协议当事人还与广州中经理财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中经公司)签订《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上述申花股份公司委托国泰君安小木桥路营业部进行国 债交易过程中,由广州中经公司来代理帐户交易,期限也为半年,该公司承诺以年收益率10%支付投资收益,国泰君安小木桥路营业部承担确保申花股份公司本金安全和收益实现的 责任,并定期提供交易对帐单等。同日,广州中经公司与国泰君安小木桥路营业部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州中经公司在管理申花股份公司交易帐户资金过程中,不得取现、划款和办 理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手续等,广州中经公司同时开立风险保证金帐户,该帐户资金与申花股份公司交易帐户资产之和不得低于人民币7,000万元,否则国泰君安小木桥路营业 部有权代表申花股份公司采取一切方式予以止损等。
  第二组协议:2000年5月22日,申花股份公司、国泰君安小木桥路营业部、广州中经公司就第一组协议涉及的同一笔投资资金签订了第二组协议,各方权利和义务与第 一组协议相同,期限为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5月23日。
  第三组协议:2000年11月6日,申花股份公司与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签订《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书》,同时又与中电理曼公司三方签订《代理国债投资协议书》补充协 议,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与中电理曼公司另行签订相应协议书,以上第三组协议各方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组协议约定模式基本相同,所涉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为 2000年11月7日至2001年5月6日;投资年收益率为12%。
  第四组协议:2000年11月6日,申花股份公司、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中电理曼公司就第三组协议涉及的同一笔投资资金签订了第四组协议,各方权利和义务与第三 组协议相同,期限为2001年5月7日至2001年11月6日。
  第五组协议:2000年12月2日,申花股份公司、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中电理曼公司签订第五组协议,继受了前述第二组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广州中经公司退 出,转由中电理曼公司替代。委托投资期限约定为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年收益率12%。
  第六组协议:2000年12月2日,申花股份公司、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中电理曼公司就第五组协议涉及的同一笔投资资金签订了第六组协议,各方权利和义务与第五 协议群相同,期限为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
  第七协组议:2001年11月15日,申花股份公司与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签订《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书》及其补充书(即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及其补充书)声 明,2000年5月23日和11月23日申花股份公司分别向国泰君安公司投入资金各人民币5,000万元所涉及的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均已顺利完成,现双方就原协议的延期 事项约定,申花股份公司就上述已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元,委托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代理国债投资,期限为2001年11月19日至2002年11月18日,年收益率 3.3%(协议补充书又改为10。5%,并分四次支付收益),到期足额返还本金等。2001年11月18日,中电理曼公司与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另行签订协议书称:申花股 份公司授权委托中电理曼公司代理国债投资,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对中电理曼公司管理申花股份公司帐户进行监管。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和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和认定:
  1、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相关协议的效力及审理的范围。
  原告认为,本案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两方之间的委托理财纠纷,审理范围应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第七组协议中的《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书》及其 补充书为限。
  两被告认为,本案第七组协议是前面6组协议的延续,因而法律关系的框架自始至终就是申花股份公司以国债投资的形式非法将资金拆借给第三方使用,而国泰君安只是负责 对资金进行必要的监管。
  第三人中电理曼公司认为,在第七组协议中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讼争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可以第七组协议中《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书》及其补充书为基础,定为原告申花股份公司与被告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之间 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合同纠纷。国泰君安公司是一家具有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有效,但协议中关于到期本金全额返还以及回 报固定收益的约定,违反了国家证券法律规定,该条款约定无效。本案还应正确看待第七组协议与之前6组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相对独立性。第一,就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而 言,第七组协议中的《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书》,在表述上已明确双方是对之前委托理财关系及其相应资金运作的延续。第二,就上述委托资金转托管而言,第七组协议不存在 转托管补充协议,在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一致否认的情况下,两被告关于第七组协议系涉及原告与第三方非法融资的事实主张,依据并不充分。
  2、关于本案所涉委托资金运作情况及其各方责任的承担。
  本案审理中,根据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求是会计所)对本案所涉委托资金整个运作情况进行了审计。求是会计所的相应审计结论是: 第一至第七组协议,申花股份公司先后共将人民币1亿元交给国泰君安代理国债投资,申花股份公司共收回人民币9,469。557823万元,期间发现实际管理上述资金的先后 有广州中经公司、中电理曼公司,资金主要用于投资股票交易;2001年11月19日(第七组协议中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协议履行起始日)期初,申花股份公司帐户资产总值为人民 币8,744.690413万元;至2004年2月3日(审计报告出具日),申花股份公司资金帐户证券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924。916589万元,剔除证券公司佣金、其 他帐户划入资金后,亏损人民币2,604。91501万元。对此,原告主要质证意见:一是对求是会计所审计证券业务资质表示异议;二是除对其投入1亿元资金确认外,其他审 计数据不予认可,理由是会计人员将并非真实的申花帐户纳入审计范围,造成审计依据不实。求是会计所的解释是:其根据资金链条来确认审计涉及帐户范围,不影响审计的准确性。 两被告对审计报告未表示异议。第三人中电理曼公司则出示其与案外人上海中经公司合作投资协议,要求审计报告对上海中经公司实际操作系争资金的事实予以澄清。求是会计所认 为,这是第三人中电理曼公司与上海中经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审计内容没有直接关系。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还以清单形式列明了第一至第七组协议,申花股份公司共向国泰君安所收回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其中扣除第七组协议收回的本金人民币 7,307.057823万元和收益人民币787。5万元,申花股份公司在第七组协议之前的6组协议履行过程中共按约取得收益人民币1,375万元),对此原告未表示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求是会计所是经本院公开遴选入围,具有证券业务审计资质的专业会计单位,本院电脑随机选中求是会计所承担本案审计,在司法程序上并无瑕疵。本院 对求是会计所在本案中以系争资金链条为线索,确定审计范围的方法予以认可。原告从审计资质和审计方法等方面所提异议,未能使本院对相应审计报告的正确性产生合理质疑,对上 述相关审计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就本案第七组协议中原、被告实际履约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一,本案第七组协议《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书》中,原告委托的资金应以该协议履行起始当日,申花股份公司在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的实际资产额人民币 8,744。690413万元计算。原告关于双方协议约定人民币1亿元出资已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原、被告双方在第七组协议《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书》中关于 “双方严格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顺利完成了合同”的表述,只能得出之前6组协议原告出资人民币1亿元到位,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固定投资收益回报的事实结论,但双方在第七组协议 委托理财初始节点上,并未对之前资金实际运作盈亏及其财产后果予以结算。其二,原、被告双方在第七组协议中约定原告已出资人民币1亿元,其实是对委托资金渊源和委托理财关 系在第一至第七组协议中的延续性表示确认,但并不涉及即时对委托理财实际所发生盈亏及其财产后果的分担达成任何默契。其三,在第七组协议原、被告委托理财履约初始日,原告 委托资产实际金额小于约定出资额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协议约定以后者计算,亦应视为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代理证券交易中,违法作出与实际代理交易状况不符的利益承诺而归于 无效,且不论证券公司该种承诺所负担的实际财产后果,系发生于第七组协议委托代理初始还是期末。其四,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所涉范围,本案第七组协议原、被告之间委托理财 协议可以单独处理,原告在履行该协议中的出资应按实计算,如当事人对之前6组协议所涉委托理财实际盈亏及其财产后果存有争议,可以另行结算。
  第二,被告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没有按约履行第七组协议中《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书》及其补充书规定的义务,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继续将受托资金 委托第三人中电理曼公司操作,且完全超越了前述协议约定投资国债的范围限制,应当视为根本性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以第七组协议为基础的原告申花股份公司与被告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之间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合同纠纷。相关委托理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协议中关于证券公司承诺到期足额返还本金和支付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原告委托的资金,应当以协议履行初 始日实际资产额人民币8,744。690413万元为准。被告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未按约履行协议规定的代理投资国债的义务,应归还原告上述实际出资,现扣除原告在合同期 内收回的本金人民币7,307.057823万元和投资收益人民币787.5万元(冲抵本金),尚须归还本金人民币650。13259万元,并补偿原告合同期内相应投资收 益损失人民币288.5747836万元(从衡平原则和市场实际情况出发,以人民币8,744.690413万元为基数,按年收益率3。3%计),以及支付原告自 2002年11月19日合同期满起至债务清偿日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应付本金和收益损失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被告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是被告 国泰君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案被告国泰君安凯旋路营业部向原告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泰君安公司负责偿还。本案第七组协议之前各组协议、第七组协议中被告国泰君安凯 旋路营业部与第三人中电理曼公司之间委托协议书,以及第三人中电理曼公司举证的其与案外人上海中经公司之间的协议,均为各自相对独立的合同,现原告未在本案中就上述协议所 涉财产后果,以及针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将上述协议纳入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如对上述协议及其财产后果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国债投资延期协议书》及其补 充书中,有关固定投资收益和到期足额返还本金的约定条款无效。
  二、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国债本金人民币650。13259万 元。
  三、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收益损失人民币 288。5747836万元。
  四、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11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日 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38。707373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五、如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六、对于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25元,审计费人民币13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4,625元,由原告上海申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178,591元,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116,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 壮春晖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