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华苑科达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开华道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正元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创业大厦407D号。
法定代表人韩克佑。
原告天津市华苑科达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正元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元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人民陪审员韩秀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在新正元公司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该公司,本院于2008年6月22日向新正元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张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新正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苑公司起诉称:2002年11月20日、2003年4月18日、2003年6月16日,天津海泰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新正元公司分别签署3份《委托国债管理合同》,约定由新正元公司为海泰公司提供国债买卖管理服务,期限均为12个月;委托期间保证国债资产收益不低于3%,超出部分作为新正元公司的管理费;新正元公司只能将海泰公司的资金用于国债买卖,不得变现、回购或转托管。委托期限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新正元公司向海泰公司返还委托资产,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海泰公司有权向新正元公司按逾期日万分之二点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泰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5日、2003年6月25日,向新正元公司在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无影山东路营业部账户汇入资金1949万元,向原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共青团路营业部账户汇入资金共计980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海泰公司反复向新正元公司追索本金及收益,新正元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归还。2008年4月17日,华苑公司与海泰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华苑公司受让海泰公司《国债委托管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海泰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新正元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但新正元公司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新正元公司向华苑公司返还国债委托本金2929万元及收益87.87万元,合计3016.87万元;判令新正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华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委托国债管理合同;
2、委托国债管理合同;
3、委托国债管理合同;
4、划款指令;
以上证据证明海泰公司与新正元公司之间系国债委托法律关系;海泰公司已向新正元公司交付约定款项;
5、回函,证明新正元公司确收到海泰公司的协议款项,且海泰公司已向新正元公司主张债权;
6、洽谈备忘录,证明海泰公司向新正元公司主张债权;
7、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华苑公司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
8、公证书,证明华苑公司向新正元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新正元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1月20日、2003年4月18日、2003年6月16日,海泰公司与新正元公司分别签订3份《委托国债管理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海泰公司以价值1000万元的国债为委托标的,全权委托新正元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12个月;海泰公司将委托资产全权交付新正元公司进行国债操作,新正元公司可自行决定国债的品种、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但新正元公司不得提取现券、不得回购或进行转托管;委托资产年收益率为3%,如未达到该收益,不足部分由新正元公司补足,如超过该收益率时,超额部分均作为新正元公司的管理费;新正元公司保证在委托期限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海泰公司委托资产,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海泰公司有权向新正元公司按逾期日万分之二点五收取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泰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8日、2003年6月25日,向新正元公司在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无影山东路证券营业部账户汇入资金1949万元,向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共青团路证券营业部账户汇入资金980万元人民币。
2005年12月29日,新正元公司向海泰公司发函,表示上述合同到期无法履行,希望各方能够友好合作,将该项目进行下去。2006年6月2日,海泰公司与新正元公司签订了洽谈备忘录,表明双方同意由新正元公司尽快研究切实可行的方案,并尽早偿付上述委托资产及其利息。
2008年4月17日,海泰公司与华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海泰公司将上述《委托国债管理合同》项下对新正元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它权利转让给华苑公司。海泰公司于2008年5月9日向新正元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对新正元公司进行了催收。
另查,新正元公司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泰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新正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国债管理合同》,因现无证据证明新正元公司系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得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上述《委托国债管理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依法确认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新正元公司应将其所收取的资金2929万元返还给海泰公司。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海泰公司与华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海泰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华苑公司,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债权转让情况已通过公证送达通知的方式告知了新正元公司,故华苑公司有权要求新正元公司偿还资金2929万元。综上,华苑公司请求判令新正元公司返还本金29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苑公司请求判令新正元公司返还收益87.8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正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天津海泰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正元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三年四月十八日、二○○三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三份《委托国债管理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新正元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华苑科达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九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华苑科达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新正元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九万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新正元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韩秀敏
二○○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