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余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康文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轻舟,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上海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原审被告朱轻舟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陈芸,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范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轻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主文,改判支持上诉人润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和原审被告朱轻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未查明且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对外存在多枚不同公章和多种名称在公开使用。朱轻舟认可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系还款主体。本案系争款项往来与《专项资金理财协议》的约定一致。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没有提供附件《资金委托理财协议》原件,上诉人润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润州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证明朱轻舟认可以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名义与上诉人润洲公司签订了合同。二、本案遗漏部分事实未查明。一审法院未查明朱轻舟调离时间,遗漏对上诉人润洲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的认定。三、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润洲公司的测谎申请未作出任何处理,也未告知理由。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润洲公司在系争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无过失,系争资金往来不存在不正常行为,上诉人润洲公司对本案交易已尽一般注意义务,并采取各种措施防范交易风险,对在交易中未发现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公章上名称非工商备案的名称并无过失。上诉人润洲公司有理由相信朱轻舟有代理权,系职务行为,朱轻舟具有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授权外观。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在银行内部管控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华夏银行杨浦支行辩称,一、案涉《专项资金理财协议》及《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使用的印章,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既未与上诉人润洲公司订立过《专项资金理财协议》或出具过《承诺书》,也无实际履行行为。二、上诉人润洲公司主张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事实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建立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三、没有证据证明朱轻舟以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副行长的身份向上诉人润洲公司出具《特别承诺》,或在案涉《专项资金理财协议》以及《承诺书》加盖伪章,上诉人润洲公司也非善意相对人,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四、上诉人润洲公司自身资金管理混乱,理应自行承担损失和后果。
朱轻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润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归还本金人民币1.434亿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华夏银行杨浦支行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34亿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65%计算。3、判令华夏银行杨浦支行支付违约金15,699,798.67元。4、判令朱轻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润洲公司原名为“上海澄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处开户,2012年2月17日账某名称变更为现名。案外人长春圆月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处开立账某。润洲公司与长春圆月公司两账某于2012年12月12日起发生大额转账往来,单笔资金在1,000万元到5,000万元不等。2013年10月28日(《专项资金理财协议》落款日期)至2014年2月21日,润洲公司账某向长春圆月公司账某转账22笔,润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亿元资金,集中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1日划款,此间2014年2月20日的一笔4,000万元不计算在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长春圆月公司账某向润洲公司转账38笔,其中一千万元以上金额的有17笔,润洲公司认为其中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12笔为本案系争理财款的还款,共计5,660万元。
2、2013年11月5日,润洲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华夏银行机构客户理财产品(开放式)协议书(定向销售适用)》一份,内容是润洲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购8,000万元的机构客户理财产品,协议本文一共九页,包含理财产品说明书在内有五个附件。
3、2014年4月3日,朱轻舟向润洲公司出具的《特别承诺》,主要内容是“本人承诺无论华夏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及相关公司的还款是否如期到位,在2014年8月2日前,本人将保证落实不少于伍仟万元的还款到贵公司账某;2014年12月31日前将保证再落实不少于伍仟万元的还款到贵公司账某;对贵公司的理财本金欠款金额及应付利息也保证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到位。如不能按期还回,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审理中,因涉案理财业务的情况无法查实,同时相关文本中出现了两枚与华夏银行杨浦支行所用正式公章不相符的银行印章,一审法院曾就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移送相关线索,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研究后认为本案应先由民事案件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案件主要事实争议很大。润洲公司认为,润洲公司是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将系争款项交给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理财以获取短期收益,华夏银行杨浦支行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对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则否认参与系争理财业务,认为《专项资金理财协议》、《承诺书》上的银行印章与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真实印鉴不符,钱款也从未进入华夏银行杨浦支行账某,故相关合同并非由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签订、履行。润洲公司进一步认为,系争理财业务是由时任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副行长朱轻舟全面负责接洽,指定账某、合同文本及银行公章均是由朱轻舟经办,润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朱轻舟可以代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与之签订理财协议,因此,即便朱轻舟没有获得华夏银行杨浦支行授权或者超越权限,也应构成表见代理。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则认为,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润洲公司在《专项资金理财协议》落款日期之后几天通过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申购过正式的理财产品,应明知在华夏银行办理理财业务使用的是复杂的格式合同,并应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外签署合同。对于本案双方的上述争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华夏银行杨浦支行是否签署了《专项资金理财协议》及其他文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首先,《专项资金理财协议》、《承诺书》上的银行印章与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真实印鉴确实存在明显的差异,润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对外开展业务存在使用多枚不同公章的情况,因此单就协议本身无法直接证明华夏银行杨浦支行作出了签约的意思表示。其次,润洲公司称系争业务是由时任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副行长朱轻舟经办,公章也是由朱轻舟加盖,但朱轻舟明确否认曾以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副行长身份签署协议并加盖银行公章。关于《专项资金理财协议》、《承诺书》上的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印章如何形成的问题,润洲公司仅能提供该公司员工赵丽一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况且本案其他材料中还出现了版式各异的“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字样的印鉴,说明印章问题存在蹊跷。此外,从罗峰及赵丽证言分析,其所陈述的多笔票据理财业务,一是缺乏公司内部授权,二是未签订任何合同,三是划款无明确书面指令,这种操作模式不符合商业常识,引发了一审法院对赵丽证言可信性的质疑。故一审法院对此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不予采信。另外,系争金融委托理财资金从未进入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账某,单凭《专项资金理财协议》上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的案外人账某,而该份协议又缺乏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有效签章,无法直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由此,一审法院认为,润洲公司所称双方构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润洲公司认为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朱轻舟作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副行长可以代表该行,并认为朱轻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构成的要件之一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出润洲公司在业务进行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无法认定其为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第一,润洲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银行理财协议一般形式完备、合同格式化、内容详尽。本案系争理财业务金额高达两亿元,但《专项资金理财协议》形式过于简单,合同文本仅一页纸、八个条款,且落款并无公司与银行负责人员的签章,不合常规。况且证据显示,润洲公司于同一时期已经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申购过正式的理财产品,其对该银行理财的业务流程、合同文本、签章样式更为熟悉,应对《专项资金理财协议》的非规范之处有所意识。第二,润洲公司与所谓的“指定账某”之间长期存在相当大的资金往来,且这种款项往来与《专项资金理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相符。《专项资金理财协议》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润洲公司向长春圆月账某划款高达22笔,每笔在1,000万元到5,000万元不等,总金额远超2亿元。而润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亿元划款日期已经在2014年1月以后。在此期间,长春圆月账某也向润洲公司划款38笔之多,有时同一天双方各有划款,且长春圆月账某向润洲公司的划款还多于润洲公司向长春圆月账某的划款资金。从款项来往上看,双方并没有如《专项资金理财协议》约定的“理财周期一个月,当月归还本息”一样履行,划款日期和金额极不规则,无法与协议条款一一对应。润洲公司作为金融委托理财的相对方,应知晓款项交付华夏银行杨浦支行与打入案外人账某两者可能存在法律后果上的差异,更应认识到华夏银行杨浦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一般不可能完全撇开合同条款进行操作。而润洲公司始终无法对上述不正常的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解释,从其行为上看还一直无视并认可《专项资金理财协议》约定内容与履行情况之间的出入,因此很难被认定为善意。第三,本案还存在其他疑点。华夏银行杨浦支行表示曾收到过润洲公司的催款律师函,该函附件之一《资金委托理财协议》是一份与本案《专项资金理财协议》在标题、文本上不相同,但指向同一笔理财款项的协议,更重要的是该份协议上的银行印章与《资金委托理财协议》明显也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该份材料虽为复印件,但仍能反映一定信息,至少说明本案可能存在随意炮制合同文本甚至银行印章的情况。润洲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发送过律师函,但却表示对附件《资金委托理财协议》及上面印章不知情,这种说法也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润洲公司主张与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认为朱轻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朱轻舟承认系争款项是由其参与的短期理财交易,该款项因各种原因无法收回后,朱轻舟也确在《特别承诺》上签字承诺归还相应款项,故对于润洲公司要求朱轻舟归还本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轻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洲公司偿还本金1.434亿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34亿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65%计算);二、朱轻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洲公司支付违约金15,699,798.67元;三、驳回润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2,109.42元,由朱轻舟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润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证据,证明朱轻舟代表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安排在《委托理财协议》和《承诺书》上加盖银行公章。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质证称,对该视频有无原始载体,是否剪辑或编辑均不清楚。视频明显是偷拍的,对其来源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视频并非在银行工作的场所内拍摄,且拍摄地点不明。视频中的人员面部模糊,无法确定是银行工作人员,也无法确定视频中的盖章文件是否是本案所涉的协议和《承诺书》,更无法确定加盖的是否是银行的公章。综上,对该视频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朱轻舟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润洲公司提交的视频无法清晰准确地反映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原审被告朱轻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润洲公司与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之间是否构成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润洲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对外存在多枚不同公章和多种名称在公开使用,朱轻舟也认可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系还款主体,并以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名义与上诉人润洲公司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则主张其既未与上诉人润洲公司订立过《专项资金理财协议》或出具过《承诺书》,也无实际履行行为,双方并未建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润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系争《专项资金理财协议》、《承诺书》上的银行印章在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对外开展业务时使用过,也未就《专项资金理财协议》、《承诺书》上的印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真实印鉴存在明显差异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故仅凭《专项资金理财协议》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作出了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一审中朱轻舟明确否认曾以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副行长的身份签署协议并加盖银行公章,且本案系争金融委托理财资金从未进入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账某,而上诉人润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事实,双方显然并未构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润洲公司现以加盖无效印章的《专项资金理财协议》、《承诺书》来主张实际履约及款项的交付,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润洲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润洲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朱轻舟有代理权,系职务行为,朱轻舟具有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授权外观。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则认为上诉人润洲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除了上述争议焦点中对本案所涉银行印章的分析认定之外,上诉人润洲公司在本案所涉业务中的操作亦不合常规。其在同一时期已经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申购过理财产品,其理应知晓该银行理财的业务流程、合同文本和签章样式,但本案系争的《专项资金理财协议》仅一页纸,文本格式和落款签章等均不完备,上诉人润洲公司显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上诉人润洲公司与“指定账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没有按照《专项资金理财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具有对应性。在实际款项的划付过程中,上诉人润洲公司也知晓款项并未交付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杨浦支行,而是打入了案外人账某。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润洲公司始终无法对不正常的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解释,且一直无视并认可《专项资金理财协议》约定内容与履行情况之间的出入,以及其他疑点,据此认定上诉人润洲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润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润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184.90元,由上诉人上海润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东
审判员 王晓娟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